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美文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宏修
王重泉王鶯娟王舜民王儷珍王金龍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吳月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其配偶為被上訴人王重泉,兩造等7人皆為法定繼承人,伊應繼分為7分之1。王吳月生前所有財產皆已經公司化,被上訴人等皆為公司之股東,但伊則被排除在外。伊因相信被上訴人王舜民口頭承諾「會補償伊」,要伊拋棄對於王吳月之繼承權,且被上訴人等亦透過伊表哥蘇炳芬向伊轉達「兄弟姐妹絕對不會虧待你」等情,又因蔣舜淼代書向伊表示「確認聲請拋棄繼承後,可以再撤銷或撤回」,伊始委託蔣舜淼於104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對王吳月之繼承權,之後被上訴人等竟對伊置之不理,伊始驚覺受騙,乃先後於同年月14日、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對被繼承人王吳月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吳月之繼承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吳月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從未脅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且上訴人大專畢業,自王吳月死亡至備齊相關文件向原審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同年10月12日止,長達近3個月,應有充分時間暸解拋棄繼承之意義,並衡量其拋棄繼承之利弊得失後,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拋棄繼承,難認係因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篤信密宗而出家,並與王吳月於生前達成不繼承遺產之共識,故於王吳月死亡後,始主動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上訴人亦曾委託蔣舜淼代書之助理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相關文件上親筆簽名及註記印鑑證明的用途,顯見其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行為並無齟齬。縱使上訴人有因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因受詐欺始拋棄繼承,伊等否認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王吳月與被上訴人王重泉為夫妻,育有上訴人、被
上訴人王金龍、王宏修、王舜民、王鶯娟、王儷珍等6名子女,王吳月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王吳月之法定繼承人。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對王吳
月之繼承權,經同院於同年月14日,以南院崑家厚104司繼字第21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又於同日、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或撤銷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23-27頁、原審重家訴字卷第8-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拋棄繼承是否生效?事後撤回拋棄繼承聲明效力如何
?㈡上訴人有無被詐欺、脅迫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內容有無錯誤?能否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之撤銷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王吳月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吳月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關係兩造之權益,自有確認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其就被繼承人王吳月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繼承人王吳月於104年7月13
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王吳月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同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拋棄繼承事件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資料,認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為合法,而准予備查在案。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上開拋棄繼承聲請狀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原審法院時,即溯及於104年7月13日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於104年10月14日、16日具狀請求撤回前開拋棄
繼承事件,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已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無從再為撤回,是上訴人前揭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自不生效力,足堪認定。
㈢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之人,應就他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吳月死亡後,被上訴人王舜民向上
訴人口頭承諾「會補償上訴人」,要上訴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王吳月之繼承權,且被上訴人等亦透過上訴人之表哥蘇炳芬向上訴人轉達「兄弟姐妹絕對不會虧待你」,上訴人因而聲明拋棄繼承,詎上訴人拋棄繼承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始驚覺受到欺騙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證人王舜民於本院證稱:蘇炳芬在我家工作50年,他知道
上訴人有答應我母親要拋棄繼承,家母也曾經跟她說過,我是拜託蘇炳芬跟上訴人講拋棄繼承是已經兩方都同意,已確定的事,蘇炳芬並沒有叫伊要補償或開一些條件給上訴人,讓上訴人順利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
⒊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王舜民有口頭承諾「會
補償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等有透過蘇炳芬向上訴人轉達「兄弟姐妹絕對不會虧待你」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行使撤銷權,自屬無據。
㈣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查: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王舜民尚未歸還屬於伊之資產,因
此對於是否拋棄繼承考慮再三,嗣因蔣舜淼代書向伊表示拋棄繼承後得再撤銷或撤回,伊陷於錯誤才委任蔣代書辦理拋棄被繼承人王吳月之繼承權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王舜民否認有保管上訴人之資產(包括「王冠文教基金會」、經手上訴人之250萬元借給施林玉、向上訴人借美金85萬元等)(見本院卷第188-190頁)。且查:
⑴證人蔣舜淼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上訴人說拋棄繼承
之後可以撤回,上訴人也沒有問我。」、「上訴人委任我幫她辦理拋棄繼承,她(104年)10月10日來委任我,請我幫她聲請印鑑證明,用途……是寫拋棄繼承,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來,到10月12日要送件那天上訴人下午2點才來,一直考慮來考慮去到底要不要拋棄繼承,我跟她說時間就快到了,到底要不要拋棄繼承,4點左右,上訴人才叫我們小姐送件。」、「上訴人身分證沒有給我,我也沒有辦法辦。上訴人領回身分證的時候,我還請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
⑵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月12日下午2點就來了,
起先她猶豫不決,一直考慮到下午4點左右才決定,我當時有問她到底要不要拋棄繼承,她說好,我就先到法院送件。」、「上訴人有同意我送件,要不然我怎麼敢送件。」、「上訴人於10月12日簽名送出拋棄繼承文件的時候,她根本沒有問我拋棄後是否還可以撤回,我也沒告訴她先送件沒有關係,如果其他繼承人沒有補償你,事後還可以撤回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187頁)。
⑶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蔣舜淼否認有向上訴人表示拋棄
繼承後得再撤銷或撤回乙情,且指證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2點就到代書事務所,整整考慮2小時多才決定簽名送出拋棄繼承文件等情明確,堪認上訴人對於拋棄繼承乙事有相當慎重考慮。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母親生前要伊拋棄繼承,伊有寫拋棄繼承給伊母親。伊係自己申請印鑑證明,委任蔣舜森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月12日同意蔣舜淼送件,10月12日是最後一天,如果再不送就逾期了,我有同意他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132、185、186頁)。此外,上訴人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陷於錯誤而拋棄繼承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⒉退一步言,縱使上訴人係認為日後得撤銷或撤回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才辦理拋棄繼承,亦僅屬上訴人拋棄繼承之動機錯誤,上訴人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復陳稱係專科學校畢業,曾上空中大學進修(見本院卷第105頁),其應具有相當知識足以瞭解拋棄繼承之意涵,並衡量其拋棄繼承之利弊得失,始為繼承之拋棄。上訴人既自己決定拋棄繼承之意思內容及表示行為一致,自難認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上訴人自當有充分之時間及自由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則縱使上訴人有因陷於錯誤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情事,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法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非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對被繼承人王吳月遺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吳月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吳月之繼承權存在,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