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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弘義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再審被告 蔡燕凰

蔡怡雯蔡鴻鈞蔡愛瑾蔡維欣游惠君(兼游瑞山之承受訴訟人)游繡華(兼游瑞山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維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所為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四、六項關於撤銷上訴人蔡弘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六、一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繼承、逕為分割之各該行為,及第三項關於命其塗銷逕為分割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該判決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可稽(見該卷第119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18日始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繼承回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