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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昱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玲玉等人間因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之書狀,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本院收費處查詢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