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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王亞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基於買賣證明書及新債清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王竹涵、黃明湧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本件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之主張,其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均能滿足伊之債權,故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應以伊能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又伊主張應先回復於王振宏之權利,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均屬相同;然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任一勝訴,因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伊並未因此取得優先受償權,因此,應以伊可獲得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7,069,03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得基於買賣證明書及新債清償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王竹涵、黃明湧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黃明湧、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黃明湧出售系爭土地予全轉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105年1月15日設定擔保總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林麗珠,上開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效,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黃明湧、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⒉全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黃明湧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振宏所有;⒌王振宏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黃明湧、林麗珠、全轉公司所為,詐害債權人王振宏,王振宏怠於行使權利,抗告人自得代為提起撤銷訴訟,爰以備位聲明請求:⒈黃明湧、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其他⒉至⒌項請求則與先位聲明同。

㈡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買賣、新債清償、不當得利

、代位行使撤銷訴權),惟其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中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標的,具應為選擇之關係;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係確認買賣之行為無效,備位之訴聲明第1項則請求撤銷買賣之行為),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將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無抵押權設定)後,移轉予王振宏所有,再由王振宏移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抗告人。堪認其訴訟目的一致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比較上揭訴訟標的價額,其中系爭土地部分,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均為4,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4頁),系爭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各筆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0,505,797元;至於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5,000萬元(倘抗告人之訴有理由,其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免除該抵押權設定之不利益)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要旨)。故本件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價值7,069,032元為其可獲得之利益即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裁定認第⒈、⒉項聲明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505,797元;第⒊項聲明依請求塗銷之抵押權金額5,000萬元;第⒋、⒌聲明另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0,505,797元定之,並將上述價額合計為91,011,59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非可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 地 地 號│各筆地號土地之│王振宏應移轉登記予│請求王振宏移轉之面│備註 ││ ├───────┤價值(系爭土地│抗告人之權利範圍 │積(平方公尺)及價值│ ││ │面積(平方公尺)│106年公告現值 │ │ │ ││ │ │均為4300元) │ │ │ │├──┼───────┼───────┼─────────┼─────────┼────┤│ 1 │臺南市○○區○│222,568元 │10000分之3410 │面積:17.65平方公 │買賣證明││ │○段000地號 │ │ │尺 │書 ││ ├───────┤ │ ├─────────┤ ││ │51.76平方公尺 │ │ │價值:75,895元 │ │├──┼───────┼───────┼─────────┼─────────┼────┤│ 2 │臺南市○○區○│112,359元 │10000分之3410 │面積:8.91平方公尺│買賣證明││ │○段000地號 │ │ │ │書 ││ ├───────┤ │ ├─────────┤ ││ │26.13平方公尺 │ │ │價值:38,313元 │ │├──┼───────┼───────┼─────────┼─────────┼────┤│ 3 │臺南市○○區○│6,950,606元 │10000分之3410 │面積:551.20平方公│買賣證明││ │○段000地號 │ │ │尺 │書 ││ ├───────┤ │ ├─────────┤ ││ │1616.42平方公 │ │ │價值:2,370,160元 │ ││ │尺 │ │ │ │ │├──┼───────┼───────┼─────────┼─────────┼────┤│ 4 │臺南市○○區○│13,220,264元 │10000分之3410 │面積:1048.40平方 │買賣證明││ │○段000地號 │ │ │公尺 │書 ││ ├───────┤ │ ├─────────┤ ││ │3074.48平方公 │ │ │價值:4,508,120元 │ ││ │尺 │ │ │ │ │├──┼───────┼───────┼─────────┼─────────┼────┤│ 5 │同上 │- │10000分之3227 │面積:992.13平方公│第三人新││ │ │ │ │尺 │ ││ │ │ │ ├─────────┤債清償契││ │ │ │ │價值:4,266,159元 │約 │├──┴───────┼───────┼─────────┼─────────┼────┤│ │20,505,797元 │ │面積:2618.16平方 │ ││ 合 計 │ │ │公尺 │ ││ │ │ ├─────────┤ ││ │ │ │價值:11,258,647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