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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鴻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振發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翁振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檢附民國103年5月19日補充協議書已載明債權人為「OO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非「翁振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加詳查即准發104年度司促字第OOOO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確定支付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法院及當事人均受拘束,債務人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為裁定之法院亦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並應主動付與債權人確定證明書。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號O樓之1」,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即OOOO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郭OO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開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而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論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是否錯誤,為裁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均受拘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付與債權人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即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及該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謂該支付命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錯誤云云,乃抗告人得否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為裁定之法院及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