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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劉國將相 對 人 劉坤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業主為劉永貴,且於民國(下同)36年5月16日登錄至今並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事,故系爭二筆土地應為劉氏祖厝坐落地,而為劉家子孫所有,非為管理者劉港、劉有財、劉賀、劉廷清等所有。又相對人亦未提出劉港、劉有財、劉賀、劉廷清等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文件,其竟利用於104年8月1日申報祭祀公業時將系爭二筆土地納入祭祀公業土地,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係屬無效或不成立。又系爭二筆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32,200元,抗告人僅就相對人所提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認定提起訴訟,並非為排除相對人等124人為劉家子孫事實提出訴訟,是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87,792元,即有違誤,本件裁判費應為2,302元【計算式:287,792元÷(124人+1人)=2,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此與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者(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並不相同。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非屬祭祀公業所有,而應屬其與相對人等共125人之劉家子孫所有,是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87,792元,即有違誤,而應以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向本院所提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非為祭祀公業所有,而為其與相對人等共125人之劉家子孫所共有,並請求回復系爭二筆土地為其與相對人等共125人之劉家子孫所共有,故本件訴訟與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訴訟之情形不同,自無所謂依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適用。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價額即31,332,200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5,300元/平方公尺+5,950平方公尺×5,200元/平方公尺)=31,332,2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87,792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前揭金額,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