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抗 告 人 王群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係主張民國91年7月5日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抗告人)技術作價股份預定新台幣(下同)3億元,技術作價股份分配如下:…丙方(綠益康公司)1億5000萬元。上述丙方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丙方願以每股10元全部讓售予乙方技術團隊成員…」,所為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則無論係主張98萬股或14萬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述約定所載之全部股份價額「1億5000萬元」或以「1500萬股」之目前股票價值計算,原裁定僅以「98萬股」之交易價額計算,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綠益康公司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其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訂之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技術股份98萬股之股權讓與無效。⒉德英公司應由綠益康公司技術作價認股14萬股(每股面額10元」(見原審第5頁),其請求確認股權讓與無效及給付股權,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從經濟上觀之,其係主張同一轉讓契約無效所生之法律上效果,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法院以綠益康公司請求確認讓與無效之股數「98萬股」,依起訴時之德英公司個股收盤價69元(見原審第49頁)為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62萬元(980,000股69元=67,620,000元),經核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主張以上述解約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全部股數「1500萬股」,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而綠益康公司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給付股權等,係就兩造於91年7月5日之解約協議書所約定讓與德英公司技術股份「數量」上為一部請求,性質上並非不可分,綠益康公司得自由行使該一部之債權,原法院以其起訴請求確認讓與無效之股數(98萬股)為基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嗣綠益康公司於未繳納裁判費前,即具狀減縮聲明(見原審卷第52頁),並同時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相對人之訴是否因此減縮,可否認為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核係其訴之必要程式是否具備之事項,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起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審酌事項尚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