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黃惠珍相 對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凱基銀行對於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分別列為拍賣甲標(臺南市○○區○○街○○○號)、乙標(臺南市○○區○○街○○○○○號)、丙標(臺南市○○區○○街○○○○○號),甲標包括建物、土地,乙標、丙標只有建物進行拍賣。嗣後凱基銀行於106年2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或拍賣無人應買,相對人於104年12月17日檢具85年度拍字第3191、3621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即失其附麗,亦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原法院應停止拍賣程序,卻仍然於106年2月21日強制執行拍賣甲標、乙標拍定,丙標公告3個月應買,而損害伊之財產。又相對人提出參與分配之證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德字第169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81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3655號分配表,僅能證明曾昆龍有欠相對人債務,其所以欠債原因係曾昆龍前以重測○○○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王陳月娥、陳振益各向相對人借款,與伊無關,準此,相對人參與分配與土地上之建物並無牽連,相對人聲請拍賣土地上之建物,於法不符。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85年度拍字第3621號裁定,僅能拍賣土地,不能拍賣建物,苟欲拍賣建物應依民法第877條合併拍賣建物,惟相對人並未聲請合併拍賣,然原法院卻准許之,損害伊財產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拍賣程序,詎原裁定疏為認定,遽予駁回,難令人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係由債權人凱基銀行持原法院債權憑證就抗告人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349土地及建號000、000、000等建物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另一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復具狀聲請就上開不動產參與分配(併案執行),並提出原審法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85年度拍字36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9376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92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原法院審酌其併案執行債權額未計息即高達30,500,000元,且除建號379建物外,均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則其聲請參與分配尚屬合法,亦無超額執行可言。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所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除指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外,尚包括併案執行之債權額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在內。雖凱基銀行於106年1月12日撤回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既持有對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債權憑證等合法執行名義,且表明續行執行程序,則原法院依其聲請續行執行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尚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凱基銀行撤回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即失其附麗,原法院應停止拍賣云云,尚屬無據。
㈢本件執行標的於執行事件中,甲標經訴外人陳明珠於106年2
月21日標得,乙標、丙標經原法院進行拍賣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結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乙標、丙標既已視為撤回,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此部分執行標的自不得再為任何執行處分,惟就甲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甲標之系爭房地拍賣程序,如上所述,難予准許。抗告人雖指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並未存有實際債務,僅係就其所有不動產設有擔保物權等語,惟債權存否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事項,亦非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況相對人陳明就永康文化段349地號(甲標)有擔保債權6,050萬元存在,設有抵押權3,700萬元及3,600萬元,另就永康文化段379、383、384建號,有設定抵押權,無實際擔保債權存在,並提出85年度拍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以釋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