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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王重助相 對 人 鄭鴻權即鄭文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訴外人翁振發具狀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雖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業經部分拆除,且非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系爭本票裁定因無人收受,雖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同)寄存於戶籍地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上開戶籍地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即不合法,將原法院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另案)103年10月21日勘驗期日在場,亦未陳述意見。且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係認定:

「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5月1日已寄存送達於戶籍地,與上開勘驗期日,二者相隔1年5月餘,自難推認相對人於寄存送達時未居住於該地。訴外人吳慶城於另案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所示,建物外觀完整,雖有部分拆除,但足供郵務機關送達文書,門首尚有黏貼訴訟文件送達通知書(寄存時間103年9月15日),相對人應係委託他人處理系爭建物,於外牆漆上「租售」等文字。再參照里長李○國於另案所述,相對人自中國洪門取回系爭建物,顯然取回後系爭建物始終在其管領支配之中。」。本件送達時間雖在103年12月5日,惟原審未再勘驗現場,訴外人翁振發亦未證明系爭本票裁定有何違誤,相對人又自認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6年2月10日提出陳報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已於106年2月初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業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就上開事證均未斟酌,即認建物部分拆除,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寄存送達不合法,撤銷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既在相對人管領支配下,本件寄存送達即屬合法,且相對人已自承於106年2月初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即生送達之效力云云。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雖送達證書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如應受送達人事後依法定程序爭執送達之合法性,受理訟爭之法院自應依訟爭之兩造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以判斷送達是否合法,不能拘泥於送達證書之形式證據力,逕以認定送達必屬合法。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另按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我國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亦未明定應以戶籍地為唯一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仍依一定事實,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認定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系爭本票裁定係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准許,於103年12月5日寄送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相對人戶籍地,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又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處所,確屬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訛。惟據上開說明,戶籍地址僅係當事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與民法第20條規定之住所尚屬有別,仍須依客觀證據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以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情,或有久居於原登記戶籍處以為居所之事實,方可認當事人之戶籍地即為其住居所地,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得因送達處所係為當事人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當然認定該送達為有效。

(三)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系爭建物,經另案於103年10月21日實施勘驗,相對人到場陳稱:「系爭建物在兩年前已拆除,僅留外面二面留下石綿瓦與鐵板作為牆面,如果從裡面看,就可以看到單純只有牆壁,沒有建物……,現在我們站的空地,之前有三棟建物,二間已經完全拆除,至於靠近道路旁邊的那間,也只剩圍牆,那裡的門也無法打開,裡面也已經都拆除,很早就沒有居住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3至25頁),參之另案異議人吳慶城於勘驗時所拍攝提出於法院之照片(見另案卷第28至31頁),相對人所稱系爭建物業已完全拆除二間,核屬有據。至未拆除建物部分,未有門牌,且自門窗及未拆除部分之面積及現況觀之,大門、建物周圍及屋頂均有藤蔓滋生,難認有人居住其內之情形,相對人稱很早就沒有居住使用等語,亦可採憑。此外,當地里長即復興里里長李○國亦到場陳稱:「系爭建物已於二年前將土地上的建物拆除」等語(見另案卷第24頁),是相對人陳稱其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等語,應為可採。

(四)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3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139461號函所附司法文書寄存資料統計表暨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觀之(見另案卷第93頁),相對人於原法院103年12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前,並未前往復興派出所領取相關行政文書或司法文書,是相對人雖將戶籍地址設於系爭建物處,然相對人就該址並無任何久住之主觀意思,亦未有任何居住於該地之客觀事實,該戶籍地址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堪可採認。則相對人即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該送達證書亦未有領取之紀錄,基上,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實際上已變更,未居住系爭建物該址,自不得仍以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自應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五)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自認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6年2月10日提出陳報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已於106年2月初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相對人並未住於系爭建物,其戶籍地並非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戶籍地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故該寄存送達即不合法,自不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又相對人縱於嗣後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亦不影響原寄存送達不生效力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於103年12月5日,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因該戶籍地既非屬相對人具有久住意思之住所地,亦非相對人於送達時實際居住之居所地,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自難謂合法有效。從而,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因而撤銷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