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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葉黃梅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靖芬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縮減為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約定所有借貸金額之利息適用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目前利息年利率是1.040%;且伊借款正確金額是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1,500,000元。原審認定因停止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依前開債權數額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顯有錯誤,應以11,000,000x1.040%x4.5年=514,800元計算,做為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固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其聲請狀中記載本件抗告人向其借款11,500,000元,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5月19日金錢消費借貸,另有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約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應僅11,000,000元,應可認定(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得上訴至第三審,估算一審至三審之訴訟期間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此段期間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此計算,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該受償之資金所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失約為2,383,333元【計算式:(11,000,000元×5%÷12)×52月=2,383,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依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約定所有借貸金額

之;利息適用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目前利息年利率是1.040%,以計算因停止執行所造成之利息損失云云,然上開年利率1.040%,係兩造約定憑以計算借貸之利息,非約定計算擔保金之基準,且依上開說明,本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供擔保金額過高或其得免供擔保,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此擔保金額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抗告人減少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雖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0元,誤為11,500,000元,致計算擔保金額有所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減縮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