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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原審原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因相對人公司違法發放股利又藉口侵占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3年度可分配股利新台幣(下同)17,679,814元、另積欠股東往來借款4,257,979元之客觀利益,合計21,938,793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決議無效之訴,縱令獲勝訴判決並不會增加任何上開債權之法益,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益,也不可能增加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及股權,且相對人剩餘資產實際上也不足以支付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兩億元的土地應付帳款,或增加股東剩餘資產分配之可能。又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匡正公司違法股東會決議及相對人公司董監事監守自盜詐領交際費、董監事酬勞,違法決議發放股利等不法行為,其目的在彰顯法治,因此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而非全然屬於財產權法益訴訟,其法益屬於中華民國國民全體,我國人民訴訟權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標的裁判費認定須兼顧程序正義自不得妨礙司法程序與人民訴訟權,裁判費相關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1條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為遏止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董監事、清算人違反公司章程持續掏空相對人公司,因相對人公司已於104年5月13日解散,而其清算人瀆職不積極清償債務,了結現務之違法行徑,經抗告人提告繫屬民刑事他案審理中,民事債務清償部分抗告人及相對人已按求償金額多次繳交裁判費,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行使其他債權之追索權,未來仍需逐項繳交核定相對金額之裁判費。準此,本件決議違法無效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之訴,並無新增財產權之法益,則裁判費之繳納應依非財產權訴訟以定額方式繳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可稽。本件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既屬非財產權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上訴三審所受利益之限制,均可上訴三審。

(三)退百萬步而言,本件公司股東訴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雖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抗告人所持有公司股份之價值,係以公司之營運狀況、盈虧狀況而定,與本件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是否獲勝訴判決並無直接關聯,並無新增法益,僅在於匡正相對人公司枉法決議之行為,而為保障全體股東之共同利益。且相對人公司於104年已自行解算,正於清算程序中,若以抗告人公司103年處分資產有營業外收入總額220,949,200元為基準,扣除應付債務204,250,000元,則相對人公司淨值僅剩約1,669萬元,抗告人公司持股23.2%,形式上訴訟法益約387萬元。若以原裁定266,991,375元扣除已受民事判決保障之股東權益21,938,793元,形式上訴訟法益僅約476萬元,因此訴訟標的價額係無法核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再參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金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如此一來,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可上訴三審,則裁判費一審為1萬7,335元【1,000+〔(90x100)+(65x90)xl.l〕】;二審、三審各為2萬6,003元【17,335x1.5】,依此裁判費核定方式,似較為合理。據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公司即原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公司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公司(即相對人公司,下同)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一:土地出售售價及仲介費用討論案有關交際費9,948,600元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所召開10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議案二:

討論土地出售報酬案給付董事長20,000,000元報酬決議無效。三、確認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8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議案二:提請討論盈餘分配案決議無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事件受理,並於訴訟進行中核定本件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26,691,375元【計算式:(9,948,600元+20,000,000元+86,100,858元)×持股比例之2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61、78頁】。

(二)因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公司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則抗告人公司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26,691,375元【計算式:(9,948,600元+20,000,000元+86,100,858元)×抗告人公司持股比例之23%,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61、78頁】,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應無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91,375元。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具有公益性質,而非全然屬於財產權法益訴訟,或參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金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云云,然如前述,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亦無不能核定之情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現在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公司縱令勝訴,形式上訴訟法益約387萬元或約476萬元,因此訴訟標的價額係無法核定云云,經核應屬勝訴後強制執行能否足額受償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91,375元,尚非無據,難謂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法院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無論當否,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