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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謝丁強相 對 人 黃筱婷

黃麗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5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信託,係據其與相對人黃筱婷間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簽訂臺南市○○區○○○○段合作案契約書,衡酌上開契約書所訂之投資條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黃筱婷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請求撤銷信託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因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已達96,734,098元,顯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原裁定逕以土地價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黃筱婷間訂有臺南市○○區

○○○○段合作案契約書,由抗告人出資2,000萬元予黃筱婷及其所經營之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辦理市地重劃,經市地重劃後相對人黃筱婷所取得之土地應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詎相對人黃筱婷取得上開土地後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麗珍,致生損害抗告人權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黃麗珍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核本件訴訟標的應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詐害行為之撤銷權,首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暨請求相對人黃麗珍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無非確保其本於與相對人黃筱婷間所訂之臺南市○○區○○○○段合作案契約書所生之出資款債權,堪可認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之前揭說明,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及上開土地之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上開土地之價額計算。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而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96,734,098元【計算式:(000地號土地面積2211.4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6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302.4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600元)+(000地號土地面積1181.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600元)】,兩者相較,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2,00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6,734,09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