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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王明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爭執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裁定認兩造涉訟期間僅三年二月,顯然短估;且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已向銀行及抗告人設定抵押,如未酌定較高擔保金額,抗告人日後將求償無門,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後,兩造均已提起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1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據原法院調卷查核無訛,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抗告人係持其對相對人之定有強制執行條款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積欠之4,500萬元本息及450萬元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受償,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01-103頁),惟抗告人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亦不爭執相對人僅尚積欠675萬元及10%違約金(按:應為450萬元),有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83頁),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記載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為1,125萬元。因此,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1,125萬元為準(675萬元+450萬元=1,125萬元)。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計判決後之送達及提起上訴期間計2個月,合計約3年2月,以此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致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81,250元【計算式:11,250,000(元)×5%×(3+2/12)=1,781,250(元)】。原法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憑作衡量擔保金額之標準,且所審酌之上開各項因素均有憑據,復與常情不相違背,其依裁量權之行使,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徒謂原裁定短估兩造涉訟期間,且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如未酌定較高擔保金額,日後將求償無門云云,核屬無據,不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並酌定其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781,250元,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過低,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