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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葉朝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朝恩、葉朝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針對伊訴請相對人移除木麻黃及整地工程、斜坡路面增高及移除垃圾鐵架等廢棄物等部分(即訴訟標的⑤至⑦),依伊所陳報拆除工程之估價僅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審法院卻以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惟財產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費用除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外,尚要加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6日發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提高的10分之1金額。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請求之標的,依序為①分割台南市○區○○段222、223、224、232、233、234、235、235-1、236-1等地號土地、②分割台南市○區○○段○○○○○○號土地、③分割台南市○區○○段○○○○○○號土地、④請求移轉台南市○區○○段○○○○號上之建築物予分割後取得該地號之所有權人、⑤請求移除木麻黃及整地工程、⑥請求斜坡路面增高、⑦請求移除垃圾鐵架等廢棄物,上開①至③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277,115(計算式:詳如附表)、④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9,100元,原審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屬有據。惟⑤至⑦請求,即移除上開坐落

F、D區界址上之木麻黃、斜坡增高及垃圾鐵架等廢棄物,其移除費用,已據抗告人於106年1月20日陳報為25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頁),其計算內容復載於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9-11頁),並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以上開移除工程費用估價為依據,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元,是上開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6,215元,應徵收裁判費293,952元。原審認上開⑤至⑦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所需施作數量及費用不明,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為1,650,000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 │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臺南市○區○○段○○○○號 │9600(元/㎡)×4849(㎡)×1/3=00000000 │├─────────────┼────────────────────┤│臺南市○區○○段○○○○號 │9600(元/㎡)×372(㎡)×1/3=0000000 │├─────────────┼────────────────────┤│臺南市○區○○段○○○○號 │9600(元/㎡)×135(㎡)×1/3=000000 │├─────────────┼────────────────────┤│臺南市○區○○段○○○○○○號 │7600(元/㎡)×221(㎡)×1/3=000000 │├─────────────┼────────────────────┤│臺南市○區○○段○○○○○○號 │9600(元/㎡)×125(㎡)×1/3=000000 │├─────────────┼────────────────────┤│臺南市○區○○段○○○○號 │8319(元/㎡)×2037(㎡)×1/3=0000000 │├─────────────┼────────────────────┤│臺南市○區○○段○○○○號 │8382(元/㎡)×680(㎡)×1/3=0000000 │├─────────────┼────────────────────┤│臺南市○區○○段○○○○號 │8385(元/㎡)×675(㎡)×1/3=0000000 │├─────────────┼────────────────────┤│臺南市○區○○段○○○○號 │8105(元/㎡)×1081(㎡)×1/3=0000000 │├─────────────┼────────────────────┤│臺南市○區○○段○○○○○○號 │9600(元/㎡)×117(㎡)×1/3=000000 │├─────────────┼────────────────────┤│臺南市○區○○段○○○○○○號 │9600(元/㎡)×140(㎡)×1/3=000000 │├─────────────┼────────────────────┤│ │合計000000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