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鍾杜淑珍訴訟代理人 杜 瑞 中原 告 鍾 道 雄
鍾 佳 霖鍾 佳 芬鍾 佳 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被 告 曾 振 成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 秀 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鄭 婷 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杜淑珍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曾振成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道雄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鍾佳霖、鍾佳芬、鍾佳真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曾振成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七分之三,其餘由原告等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鍾杜淑珍提出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等於提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鍾杜淑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鍾杜淑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振成係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03日晚上7時18分駕駛牌照號碼315-BP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前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旁起駛,適原告鍾杜淑珍沿湖美一街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過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前,致鍾杜淑珍之右腳遭該車左前輪輾過,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年5月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並因此罹有適應障礙症。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及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鍾杜淑珍等人爰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原告鍾杜淑珍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台南醫院部分:新台幣(下同)17,071元。
⒉仁愛醫院部分:1,370元。
⒊成大醫院部分:315,448元。
⒋以上共計333,889元。
㈡其他必要費用:
⒈如尿布、看護墊、乳液、手套、亞培營養品、氣墊床、特製輪椅、尿布等,合計111,003元。
⒉車資:1,477元。
⒊義肢:185,000元。
⒋以上共計297,480元。
㈢看護費:
⒈聘用看護部分:合計為326,000元。
⒉親屬看護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除前述聘用看護期間及預計引進外勞期間外,係由家屬看護,依據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算如下:
⑴105年3月27日至105年4月3日,共8日。
⑵105年5月21日至105年8月30日(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日),共102日。
⑶105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因仲介公司告知引進外勞約需1年時間),約1年(以365天計)。
⑷以上合計475日期間由家屬照顧,故請求950,000元(即2,000×475=950,000)。
⒊預計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以聘用外勞計算:
⑴聘用外勞包含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加班費等,合計費
用每月為 22,174元。然以105年泰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看護成本分析,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為27,672元。⑵原告鍾杜淑珍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7歲,尚有平均餘
命11.86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970,279元(即27,672×12×8.9449=2,970,279)。
⒋以上合計為4,246,279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鍾杜淑珍受有上開之傷害,身體疼痛不堪,且成殘障,終身行動不便,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 3,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㈤又原告鍾杜淑珍已經領得強制險 1,270,000元,被告泰清公
司曾支付醫療費 200,000元、慰問金60,000元,此部分需扣除,是原告鍾杜淑珍請求金額合計為6,347,648元(即7,877,648-1,530,000=6,347,648)。
原告鍾道雄、鍾佳霖、鍾佳芬及鍾佳眞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屬獨立之請求權,且原告鍾道雄等人係因被告曾振成之過失導致原告等之妻、母鍾杜淑珍截肢而成殘障,原告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應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被害之法益係屬身分法益,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即原告鍾道雄)、300,000元。
四、原告提出之證書費係屬必要而非不必要費用;又原告因受傷、手術、截肢,致身體虛弱,確實有營養門診之需要;且經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於「整形外科」、「心臟血管科」、「營養門診」接受之診療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有就診之必要?已回函為「是」;成大醫院另函覆:「補充營養、健康食品為輔助性營養補充」;原告於案發時年齡高達77歲,身體復原情形遠低於青壯年人,補充營養、健康食品,確實有其必要性。至仁愛醫院門診乃原告鍾杜淑珍心臟不適而前往就診,請鈞院審酌即可。
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於102年8月01日修正前第31條之規定為「保險對象裝配義肢,以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之義肢,超出本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保險對象義肢裝配之種類、給付範圍、次數、申請程序及給付限制,如附件二。」惟102年8月01日修正後,即刪除第31條之規定。原告鍾杜淑珍裝設義肢花費20餘萬元,健保局補助4至5萬元,故原告支付之金額為 185,000元。又原告與健康保險署係基於保險關係為給付,而原告鍾杜淑珍與被告等間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在於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曾振成之過失所造成之增加生活支出,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六、原告鍾杜淑珍已經截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終身需乘坐輪椅及全日專人看護,需裝置義肢。」且因本件車禍導致「適應障礙併精神憂鬱情緒」,依據原告等於106年6月
7 日提出之翻譯資料,原告鍾杜淑珍已經產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老年期精神病態」「2016/12/09對人認知功能:認得弟弟,知道女兒的名字但認不出是自己的女兒」、「2017/02/27由於類似癲癇發作的症狀伴隨著意識障礙,被送去大同醫院」、「2017/04/21叫的出兒子的名字但在之後的會談卻把他認成弟弟」、「對家人的定向障礙跟之前的狀況相比時好時壞」,足見系爭車禍致使原告鍾道雄等人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七、依據警局翻拍照片,被告曾振成之過失如下:㈠被告曾振成之視線應無被A柱遮蔽,而有看不見原告鍾杜淑珍之情況。㈡被告曾振成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及原告鍾杜淑珍。㈢被告曾振成原係停止狀態,而非行駛狀態,且被告曾振成在後、原告鍾杜淑珍在前,對於原告鍾杜淑珍而言,並非「來車」。㈣原告鍾杜淑珍亦係由北往南行走,發生車禍在於被告曾振成起駛未注意前方及跨越分向限制線。基上,原告鍾杜淑珍應無過失,即被告曾振成之過失比例為全部。
八、依上,爰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杜淑珍 6,347,648元、原告鍾道雄500,000元及原告鍾佳霖、鍾佳芬、鍾佳眞各300,000元;㈡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等已多次與原告鍾杜淑珍試行和解,並前後先行支付賠償金共 1,530,000元(含強制險、慰問金等),非毫無誠意,惟其請求之鉅額賠償金,顯已遠超出損失補償之範疇,兩造始遲遲不能達成和解。
二、原告鍾杜淑珍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因綜合其所提供之醫療單據以觀,其中多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扣除,經被告等扣除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並無關聯之診別及證明書費等後,原告鍾杜淑珍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以 326,864元為限。
三、其他必要費用部分:㈠原告鍾杜淑珍關於尿布、看護墊等雜支部分,所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應以85,531元為限;因就原告鍾杜淑珍所提出之原證二單據,應將營養品、沐浴乳、假牙清潔錠、漱口水等非必要之費用25,472元予以扣除,故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85,531元(即111,003-25,472=85,531)。
㈡對原告鍾杜淑珍請求給付車資1,477元部分無意見。
㈢被告等不否認原告鍾杜淑珍有裝備義肢之必要性,惟其應舉
證說明有自費裝配「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以外之品項」之必要性,而如有上開必要性存在,亦應按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0條附件三、第84條附件七,扣除超出全民健康保險就膝上義肢之給付額之費用。
四、看護費用部分:㈠對原告鍾杜淑珍請求聘用看護(326,000元)、親屬看護(950,000元)之費用共計1,276,000元不爭執。
㈡預計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原告鍾杜淑珍死亡之日止,聘用外籍看護費用:
⒈原告鍾杜淑珍現長期臥床,健康狀況不如一般人,應不能逕以其提出之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
⒉「泰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每月聘僱外籍看護明細」應為私
人報價性質,實不能以之做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而揆中華民國勞動部 105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平均僅19,643元(已含加班費及其他加給,其中經常性薪資為17,449元),縱再加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等負擔,亦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每月 27,672元。是原告逕據特定仲介所提供之聘僱外籍看護成本分析,遽謂每月看護費用需27,672元,委無足採。故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不能以2,970,279元計算。
五、原告鍾杜淑珍「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穿越道路」亦為系爭車禍事件之肇因,實非無端受害,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確認,關此亦經法院審理時勘驗事故影片。原告鍾杜淑珍就此一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是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00,000元,顯無理由。
六、原告鍾杜淑珍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本件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其另已領得強制險1,270,000元,並自被告泰清公司領得醫療費 200,000元及慰問金6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 1,530,000元,應於損害賠償金額依過失相抵原則酌減後,再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七、本件系爭車禍事件雖致原告鍾杜淑珍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惟其並無因而成為植物人等情,故應不致造成原告鍾道雄等與原告鍾杜淑珍間於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渠等請求給付精神損害慰藉金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
八、依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振成係被告泰清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垃圾為業,其於104年12月03日晚上7時18分駕駛牌照號碼315-BP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收取垃圾,嗣至湖美一街與湖美一街43巷南側臨時停車收取垃圾,於後方助手按鈴作起駛時,適有原告鍾杜淑珍沿湖美一街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因被告曾振成聽聞後方助手按鈴後,即自上開路旁起駛,嗣該車左前輪即輾過原告鍾杜淑珍之右腳,致原告鍾杜淑珍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年5月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
二、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鑑定委員會以105年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73082號函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定:「⑴曾振成駕駛大貨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⑵鍾杜淑珍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60074750號函覆:「承囑覆議曾振成、鍾杜淑珍君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 0000000號),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6年第1次(106年1月09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研議結論,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臺南地檢署 105年度核交字第2568號卷第8至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00號卷第73頁)。
三、被告曾振成之前揭行為,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97
3 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518號);嗣原告鍾杜淑珍不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 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重訴卷第9至17頁)。
四、本院就原告鍾杜淑珍於105年5月0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與104年12月3日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於106年5月04日函成大醫院,已經該院於106年5月15日以成附醫骨字第1060008267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陳述:「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⒉鍾杜女士車禍時為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大面積缺損,後經積極處理,多次手術後不幸仍無法控制感染,故施予截肢手術,故兩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本院重訴卷第103至105、109至111頁)。
五、本院就原告鍾杜淑珍於105年6月29日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初診,經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病名為「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該病症與本件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間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乙情,於106年5月22日函詢成大醫院精神科,已經該院於106年6月5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 1060009621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陳述:「鍾杜淑珍女士於105年6月29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其主訴自104年12月3日車禍之後出現情緒低落,喪失興趣,食慾及體重下降,注意力不佳及睡眠障礙等症狀,當時擬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迄今分別於105年8月19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2月23日,106年1月13日、4月21日、5月19日陸續回診。」(見本院重訴卷第165、167至169頁)。
六、原告鍾杜淑珍前已自被告泰清公司處受領得醫療費用200,000元及慰問金60,000元。
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5年4月1日、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4日,依序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8,994元、31,006元、1,070,000元(共計1,270,000元)匯入原告鍾杜淑珍在台南中正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95至99頁)。
八、被告曾振成等對於原告鍾杜淑珍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㈠醫療費用:326,864 元(包含截肢手術後之骨科、精神科相關費用)。
㈡其他必要費用:87,008元(包含尿布、看護墊等雜支85,531元及車資1,477元)。
㈢看護費用:1,276,000元(包含聘用看護326,000元及親屬看護950,0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鍾杜淑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下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㈠醫療費用:333,889元。
㈡其他必要費用:297,480元。
㈢看護費用:4,246,279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二、若是,則原告鍾杜淑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原告鍾道雄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是否有理由?
四、若是,則原告鍾道雄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原告鍾杜淑珍、被告曾振成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分別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被告曾振成係被告泰清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垃圾為業,其於104年12月03日晚上7時18分駕駛牌照號碼315-BP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收取垃圾,嗣至湖美一街與湖美一街43巷南側臨時停車收取垃圾,於後方助手按鈴作起駛時,適有原告鍾杜淑珍沿湖美一街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因被告曾振成聽聞後方助手按鈴後,即自上開路旁起駛,嗣該車左前輪即輾過原告鍾杜淑珍之右腳,致原告鍾杜淑珍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年5月0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等情,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成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49頁,該警卷第8至10、14至2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振成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等在卷可參(見該警卷第24至26頁);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已自承:其等到後面助手按鈴時,就起步,其未看到對方等語在卷(見該警卷第01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已顯示:「⑴19:22分左右原告出現走到垃圾車後倒垃圾,當時垃圾車有閃方向燈。⑵19:22:39看見原告從車子左邊後面走出來。⑶19:22:45垃圾車開始往前開,原告步行在垃圾車左前方尚未到達中間線位置,垃圾車行駛路面寬距約有 6、7塊地磚之行距,約寬2公尺左右。
⑷19:22:46、47原告偏右走到垃圾車前。⑸19:22:48垃圾車撞到原告。⑹19:22:50垃圾車有踩煞車頓住情形。⑺
19:22:51垃圾車停住。」(見本院卷第148至160頁);依此,可見被告曾振成起動大貨車時,原告鍾杜淑珍已行走於大貨車之左前方,惟大貨車卻於起動3 秒後之極短時間即撞到原告鍾杜淑珍,顯然被告曾振成於駕駛大貨車起步前,確有未注意其週遭前後左右狀況之情形;易言之,倘被告曾振成進於駕車起步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撞及行走在其前方之原告鍾杜淑珍,而生原告鍾杜淑珍受傷之結果。另本件經送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⑴曾振成駕駛大貨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⑵鍾杜淑珍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經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60074750號函覆:「承囑覆議曾振成、鍾杜淑珍君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6年第1次(106年1月9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研議結論,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00號卷第73頁,本院附民卷第287至291頁);準此,本院綜合勾稽上揭證據資料所示,再徵諸被告曾振成之前揭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8973號),期間經臺南地院以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518號);嗣原告鍾杜淑珍不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上訴,仍經本院於106年3月07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以觀;被告曾振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鍾杜淑珍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振成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大貨車車頭撞及原告鍾杜淑珍,使其右腳遭該車左前輪輾過,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已如前述。又被告曾振成係被告泰清公司僱用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泰清公司對被告曾振成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亦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原告鍾杜淑珍單獨請求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曾振成前揭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致受傷行為,至成大醫院、台南醫院及仁愛醫院等急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333,88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等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75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按:
⒈經本院先後向成大醫院函詢有關:⑴原告鍾杜淑珍於105年5
月2 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與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鍾杜淑珍至「整形外科」、「心臟血管科」、「營養門診」接受之診療與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傷害,是否有就診之必要?⑶原告鍾杜淑珍經門診診斷病名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⑷原告鍾杜淑珍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其身體狀況是否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等事項,已據該醫院依序回復稱:「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⒉鍾杜女士車禍時為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大面積缺損,後經積極處理,多次手術後不幸仍無法控制感染,故施予截肢手術,故兩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鍾杜淑珍女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病歷號碼00000000號)於105年 6月29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其主訴自104年12月3日車禍之後出現情緒低落,喪失興趣,食慾及體重下降,注意力不佳及睡眠障礙等症狀,當時擬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迄今分別於105年 8月19日、9月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2月 23日,106年1月13日、4月21日、5月19日陸續回診。」「病患2016年5月8日之電腦斷層顯示有栓塞存在於右內頸靜脈至上肢靜脈,病患於2016年 5月24日起因此原因於本院心臟科門診求診治療,造成原因無法判定是否與車禍有絕對相關,但就診及規則回診有其必要性。」「㈠病患於104年12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4年12月4日至105年1月21日整形外科住院,期間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4日分別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於105年1月21日出院,續於105年3月2日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以上為必要之手術與治療。105年3月2日門診之後,並無整形外科就診紀錄。㈡補充營養健康食品為輔助性營養補充。」「㈠是(指詢問事項⑵。㈡是(指詢問事項⑷。」有成大醫院106年5月15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08267號、106年6月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9621號、106年6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9612號函及內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卷第 109至111、167至169、277至 28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354至355頁)。
⒉而經本院調閱前揭成大醫院及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⒋至⒌、⒎至⒏、⒒至⒓、⒕、⒗至⒚、至及部分(診斷證明書除外),乃原告鍾杜淑珍分別至臺南醫院外科及成大醫院骨科、骨腫瘤暨關節重建門診、整形外科、精神科、營養門診、一般外科等急診與就診接受醫療所支出之醫(護)療費用,至所施醫療(護)項目則包括有檢查費、診療費、醫用材料費、藥劑費、掛號費麻醉費、膳食營養費、血液暨處理費、護理費、注射技術費、病房費及放射線診療費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25至
35、39至45、49、53至55、61至63、67至69、73至75頁),究諸上揭醫療(護)項目等內容經核應均屬必要費用者,且為被告等於本院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326,864元,自於法有據。
⒊另原告鍾杜淑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⒊、⒍、⒐至⒑醫療費用
部分,經核此乃其至成大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診治所支出者,而成大醫院106年6月29日函文係表示:原告鍾杜淑珍於105年5月8 日經電腦斷層顯示有栓塞存在於右內頸靜脈至上肢靜脈,故自105年5月24日起因此原因在心臟科門診求診治療,至造成原因無法判定是否與車禍有絕對相關等語,已如前述;又從臨床實驗醫學觀之,血栓症為血管內血液凝固,形成不溶性血纖維蛋白之一種病症;血栓的形成,則在於當血管受到活性氧等因素的損害(如出血)時,身體就會反應而產生血纖維蛋白原及凝血酵素成為血纖維蛋白(即血栓)來抵禦,等到止血後,人體則會產生纖維蛋白溶解酵素使血栓溶解;易言之,血栓原本即經常在人體中形成與分解,但會隨著年齡增長、長期壓力及緊張影響下,血栓的形成會加快,分解會變慢,而血栓累積後即轉化成一種不溶性蛋白質的蛋白纖維,進而在血管中阻塞而引起心血管方面疾病。至血栓造成之原因不祇一種,當血管壁受損時,血小板及纖維蛋白會組成血塊以止血,但即使血管壁沒有受損,血栓仍有可能生成;而其主要造成因素為⑴心血管內膜的損傷,⑵血流緩慢或不規則,⑶血液凝固性增高,即血液中血小板增多、血小板粘性增大、凝血功能增高或纖溶系統活性降低等因素,均能引起血液的凝固性增高;至頸靜脈血栓形成可能肇因於惡性腫瘤、使用靜脈內藥物或是感染,而上述血栓形成的三個條件,常可同時存在並相互影響,如大手術或嚴重創傷、長期臥床患者,因血液凝固性增加,又有血流緩慢和下肢靜脈受壓等因素的作用,容易造致「下肢」靜脈血栓形成;惟原告鍾杜淑珍係右「內頸」靜脈至「上肢」靜脈有栓塞存在情形,已與前述情況有異,且經電腦斷層診斷有栓塞存在距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間(104年12月03日)已隔5個月之久,而與原告鍾杜淑珍嗣後接受右(腳)膝上截肢手術時間(105年5月2日)僅差6日,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事件所致傷害有關,顯有疑義;則揆諸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以察;原告鍾杜淑珍此部分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1,710元,尚不可採。
⒋至原告鍾杜淑珍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
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核閱該等醫療費收據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⒋所載診斷證明書,係供原告鍾杜淑珍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使用者(見本院附民卷第0149頁),尚與本件之請求無涉;另如附表一編號⒉、⒎、⒓至⒔、⒖、⒘、⒛及所載診斷證明書,其中如附表編號⒉及⒓之診斷證明,乃原告鍾杜淑珍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者(見本院重訴卷第362至363頁),要之乃為證明其所受傷害之事實,應認係加害人即被告曾振成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650元),併符公允;至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鍾杜淑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則未載明就診之科別,亦無施以醫療(護)之項目(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此外,原告就上揭其餘證明書及收據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據據足資證明,是原告鍾杜淑珍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可採。
⒌依上,原告鍾杜淑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
為328,514元(即326,864+1,650=328,514),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曾振成前揭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致受傷行為,而支出如尿布、看護塾、乳液、手套、亞培營養品、氣墊床、特製輪椅、尿布等,費用合計 111,003元;又為就診而支出車資1,477元,另因截肢需裝義肢而花費185,000元,總計 297,4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出貨單及車資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077至129頁);而被告等於本院就原告鍾杜淑珍請求包含尿布、看護墊等雜支85,531元及車資1,477元部分,已表示不爭執;經查:
⒈依成大醫院106年6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9612號函及
內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已鑑定表示:補充營養健康食品為輔助性營養補充,且原告鍾杜淑珍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其身體狀況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等語,已如前述。
⒉經本院調閱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所載,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⒌、⒏、⒛至、、、、及部分,所購買之物品為萬金油、亞培基素得、亞培安素、安素香草、優質蛋白素、香草奶水、束腰帶、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金額共計 21,320元(即3,512+1,250+3,420+1,300+3,288+3,420+1,860+2,020+1,250=21,320),與除附表二所示以外之單據上所購物品,究之乃原告鍾杜淑珍為維護術後衛生及舒緩身體情緒者,或為增進健康、維持身體體能所需之營養品,且成大醫院前揭函文已明確表示原告之身體狀況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應認係屬必要而增加之生活支出,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⒊再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⒉、⒋、⒍至⒎、⒐至⒔、至、
等部分,依其所載交易明細項目,其中如礦泉水、紙杯、水桶、毛巾、衛生紙、沐浴精、胃藥、嬰兒洗髮精、嬰兒沐浴精、假牙清潔劑及漱口水等,乃目前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使用之物品,難認係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之身體狀況所必需使用者,即無從認定乃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失或為療癒身體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之金額共計2,284 元,自應予以刪除。至其餘之物品包含尿布、看護墊、柔溼巾、手套等雜支費用,共計1,945 元,參以原告之右腳膝上已經截肢,且手術後需長期乘坐輪椅,行動確極為不便以觀,應認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失及必要之費用,自應由被告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⒊、⒕至⒚、等電子發票,均無交易項目
明細;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品名文字則不清,無從辨知內容;而編號至、至部分,僅有數量、單價及總價,至品名則記載藥品,惟無藥品名稱,未能得知其藥(療)效;均尚難憑此遽採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失,是原告鍾杜淑珍此部分之請求2,912元,尚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截肢,需裝義肢花費
185,000 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0129頁);而前揭成大醫院106年5月15日成附醫骨字第1060008267號函已明確表示:原告鍾杜淑珍發生系爭車禍時受有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大面積缺損,後經積極處理,多次手術後不幸仍無法控制感染,故施予截肢手術,兩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請求給付裝義肢之費用,自於法有據。至被告等抗辯:原告應舉證說明有自費裝配「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以外之品項」之必要性,如有上開必要性,應按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0條附件三、第84條附件七,扣除超出全民健康保險就膝上義肢之給付額費用等語;惟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於102年8月01日修正前之第31條固規定:「保險對象裝配義肢,以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義肢品項為原則;其自願裝配之義肢,超出本保險給付之費用部分,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保險對象義肢裝配之種類、給付範圍、次數、申請程序及給付限制,如附件二。」惟修正後已刪除第31條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則係有關義肢給付範圍、給付次數、支付點數、義肢之幾與及訓練等規範,尚與有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既經醫院為膝上截肢手術,則裝置義肢當認有其必要性,再者原告鍾杜淑珍於本院已陳述:其裝設義肢花費20餘萬元,健保局補助4至5萬元,故其支付之金額為185,000 元等語在卷,而依特殊材料給付品項暨支付標準表所載,健保給付膝上義肢之點數為48,0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3、245頁),要之與原告所陳實為相符;是原告鍾杜淑珍以被告曾振成之過失造成其增加此部分生活支出,基於損害之填補,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⒍依上,原告鍾杜淑珍就其他必要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92,284元(即105,807+1,477+185,000=292,284),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鍾杜淑珍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後,已經醫院施
以膝上截肢手術,致終生需乘坐輪椅及全日專人看護,期間於105年3月26日前因聘用看護,共支出326,000元;自105年3月27日至105年8月30日共110日,及自 105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約1年(以365天計,即引進外勞需1年時間),係需由家屬看護,依據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為950,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成大醫院106年5月23日第032419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31至14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1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鍾杜淑珍就此部分請求給付其看護費用1,276,000元(即:326,000+950,000=1,276,000),自於法有據。
⒉至原告鍾杜淑珍又請求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其往生之日止的
看護費用部分,按依原告鍾杜淑珍受傷後之身體現狀及成大醫院前揭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聘用看護之必要,即需受長期照護(工時長而固定),而非臨時性者(需以每小時計算之工資),且目前國內聘請外國看護工照護看顧頗為習見,是其所受後續看護費損失以參酌聘請外國看護工所需費用為據應為適當合理;而原告就此係提出泰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看護成本分析,請求以每月27,672元為基準予以計算(見本院附民卷第0173頁),本院經核所載項目,基於聘用外國移工除需支付基本工資外,尚需支付看護工每月伙食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加班費、回程機票等,且定期每2或3年需更換外國移工一次,重新申請另要支出申請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鍾杜淑珍主張將來每月之看護費以27,000元為適當合理。又原告鍾杜淑珍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自106年8月31日起之將來扶養費,依此,尚有平均餘命11.22年(見本院附民卷第159頁),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898,163元(即27,000×12×8.0 000000=2,898,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依上,原告鍾杜淑珍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4,174,163元(即1,276,000+2,898,163=4,174,163);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原告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查原告鍾杜淑珍因遭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終身行動不便,並因此罹有適應障礙症,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而原告鍾道雄等4 人分別為原告鍾杜淑珍之配偶或子女,被告曾振成之過失導致渠等之妻、母遭截肢而成殘障,其身分法益已遭受侵害並為情節重大者;從而本件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按原告鍾杜淑珍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靠退休金、先生
及子女奉養過生活;原告鍾道雄國小畢業,經營承包水電工程公司,月薪約 1、20萬元;原告鍾佳霖為大專畢業,已婚並生有就學中之3 名子女,現開設甲級水電承包公司,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原告鍾佳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就學中之2 名子女,現受僱於超商,每月薪資約35,000元;原告鍾佳眞為高職畢業,已婚,現為家庭主婦,家中育有就讀小學之1 名子女;至被告曾振成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餘元;已經兩造於本院分別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283、285及303頁);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等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之態度、原告鍾杜淑珍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程度、被告曾振成所受之刑事懲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其中原告鍾杜淑珍於600,000元、原告鍾道雄於200,000元、原告鍾佳霖、鍾佳芬及鍾佳眞各於 100,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渠等分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依上,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之金額分別:⑴原
告鍾杜淑珍為5,394,961元(即328,514+292,284+4,174,163+600,000=5,394,961),⑵原告鍾道雄為 200,000元,⑶原告鍾佳霖、鍾佳芬及鍾佳眞等則各100,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即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曾振成駕駛大貨
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鍾杜淑珍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堪認被告曾振成起動大貨車時,原告鍾杜淑珍已行走於大貨車之左前方,惟大貨車卻於起動3 秒後之極短時間即撞到原告鍾杜淑珍,顯然被告曾振成於駕駛大貨車起步前,確有未注意其週遭前後左右情況之嚴重疏失;故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曾振成之過失樣態及情況,認原告鍾杜淑珍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為百分之20,被告曾振成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為百分之80。
㈢稽上比例核計,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金額,原
告鍾杜淑珍為4,315,969元(即5,394,961×0.8=4,315,969),原告鍾道雄為 160,000元,原告鍾佳霖、鍾佳芬及鍾佳眞等則各80,000元。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鍾杜淑珍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270,000元;又自被告泰清公司處受領得醫療費用200,000元及慰問金60,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鍾杜淑珍最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之金額為2,785,969元(即4,315,969-1,270,000-200,000-60,000=2,785,969)。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杜淑珍2,785,969元、原告鍾道雄160,000元及原告鍾佳霖、鍾佳芬、鍾佳眞等各8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曾振成自 105年12月8日、被告泰清公司自105年12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163、165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各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鍾杜淑珍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鍾道雄、鍾佳霖、鍾佳芬、鍾佳真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渠等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 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91年2月8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台幣 1,500,000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等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