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林 姍 姍訴訟代理人 康 文 彬 律師被 告 蘇 建 華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 宣 諦(原名陳惠香)被 告 李 祥 合(原名李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嗣原告於本院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七分之五,其餘(包括追加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本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起訴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丁○○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稱) 7,251,267元本息(即先位聲明);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若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己○○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5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存有原告所有遭詐取之260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即備位聲明一);再主張己○○既同意出借自己帳戶名義予丁○○使用,則渠等間即存有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丁○○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即成立侵權行為,丁○○實可終止其與己○○間之借用帳戶關係,請求己○○將帳戶內之該款項返還予丁○○,然丁○○卻怠於行使權利,使自己持續陷入資力不足之狀態,則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以自己名義代位丁○○終止該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請求己○○帳戶內之260萬元返還予丁○○,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備位聲明二);準此,究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及二之差別,在於被告己○○與丁○○間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內存有260萬元, 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己○○與丁○○間係成立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關係;顯見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己○○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實際上係由被告丁○○管理、使用乙情,是本院認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亦即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一及二),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0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另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第493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04、245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丁○○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 5,251,267元之損害;而被告丁○○係向原告詐取金錢後,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己○○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堪認被告己○○對被告丁○○上開侵權行為有提供實質助力,即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 7,251,267元(包括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理程序(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8、839號) 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該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終結,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0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被告己○○雖抗辯:其並非刑事案件被告,且刑事判決內容經查與其無涉,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將其增列為被告並求償之訴訟,自屬不合法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對被告己○○所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應屬適法,併予敘明。
參、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為訴之追加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起訴)部分:㈠被告丁○○詐欺原告之行為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
爰引用該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04、245號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準此,原告既係因被告丁○○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自得訴請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甲○○固曾在原審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訴訟),具結證稱:「‧‧丁○○後來也有交代我說乙○○每月月底會還多少錢,叫我幫忙收錢。」「每個月底都是我收的,‧‧但大約收到103年5月底左右。」「乙○○還錢都是我去收的,‧‧結婚之後都是我收的。」惟該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丁○○抗辯之借貸契約及其已交付借款之說法並非實在,可知原告每月交付予被告丁○○之金錢,實係遭到詐欺而交付之金錢;被告甲○○亦自承有幫忙丁○○向原告收錢等情,顯然係為丁○○之犯罪行為及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而為幫助人,被告甲○○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無疑。
㈢被告丁○○之子即被告己○○實則係自稱「龍王」,並藉由
宗教詐欺財物及性侵女性信徒之人,其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由此可知,被告丁○○與己○○均犯有宗教詐欺之犯行,而己○○既為丁○○之子,對於其母利用宗教詐欺他人之相關行徑難謂不知情,而己○○又將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提供予丁○○使用,顯然係為丁○○之犯罪行為及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而為幫助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金額部分:
⒈原告因受被告丁○○詐欺,而先後於96年2月27日及3月19日交付共計260萬元與被告丁○○。
⒉原告乙○○有自96年11月起每月交付3萬元予被告丁○○ ,
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並非清償借款,而是遭到詐欺而交付,依系爭本票債權訴訟提出之證物五數據,可知原告係因遭受被告丁○○詐欺而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計交付2,651,267元予被告丁○○。
⒊依上, 原告因受被告丁○○詐欺,共計交付5,251,267元,此即原告因被告丁○○之犯罪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⒋被告丁○○不僅利用原告亟欲改變運勢之急切心理,及對民
俗信仰深信不疑之信念,更藉由傳達如不按其意思處理將遭致厄運云云,將恐懼加諸於原告之心靈,使原告之意思自由受到極大的壓迫及深切的侵害,而將數百萬之金錢交予被告丁○○,更因嗣後原告無力交付金錢與丁○○,竟遭其逼迫至酒店上班,而當原告發現自己遭到被告詐騙之後,心中之不甘及痛苦,更是難以言喻。是被告丁○○前揭之詐欺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二、備位聲明一部分:㈠原告因遭受被告丁○○詐欺而分別將 6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
丁○○,嗣丁○○指示訴外人庚○○將前開款項均存入被告己○○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 可知該帳戶內之260萬元確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給付上之目的存在,原告交付
前開260萬元予丁○○係受詐欺而受侵害, 並無任何增加被告己○○財產之目的,故被告己○○前揭帳戶內存有原告所有之26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
㈢又被告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內之260萬元, 經被用於
購買不動產,而被告己○○又同意丁○○將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 顯然己○○對該260萬元之去向及用途無法諉稱其不知情;是以, 就被告己○○對其帳戶內260萬元存在事實,並非善意不當得利之人。
㈣依上,縱認被告己○○無須依先位聲明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帳戶內存有原告所有之260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非善意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而在260萬元之範圍內, 如被告等三人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就此範圍亦同免責任。
三、備位聲明二部分:㈠依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8、839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院刑
事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庚○○於偵訊、本院證述己○○帳戶為丁○○掌控, 乙○○曾拿60萬元、2百萬元至上述地點要給丁○○,丁○○再指示其前往存入己○○帳戶,印章、存摺都在丁○○那裡,存款完畢後,都需交還丁○○‧‧」、「是己○○帳戶為丁○○掌控,並無疑問‧‧」等語,可知被告己○○設於前揭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既由丁○○掌管使用,己○○對帳戶內之所有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顯然係屬於出借帳戶名義之人。是縱認己○○同意丁○○使用其帳戶之行為並非為丁○○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然己○○既同意出借自己帳戶名義給丁○○使用,則己○○與丁○○之間即存在有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丁○○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則
丁○○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成立侵權行為,依法即負有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而丁○○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實可終止其與己○○間之借用帳戶關係,進而請求己○○將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內之260萬元返還予丁○○, 然丁○○卻怠於行使權利,使自己持續陷入資力不足之狀態,則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丁○○終止該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 請求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內之260萬元返還予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依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51,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備位聲明一」求為判決:㈠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7,25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260萬元範圍內,如被告等中任一被告清償該260萬元, 其他被告就此範圍亦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共同侵權行為、終止借名契約及民法第242條等規定, 「備位聲明二」求為判決:㈠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251,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被告丁○○ 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在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貳、被告等部分::
一、被告己○○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請將己○○增列為被告,並訴請
其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丁○○詐欺原告之行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其判決內容確實經查與己○○無涉,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將己○○增列為被告並求償之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理由。
㈡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證人庚○○於台南地院簡易
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具結證稱:『乙○○來找丁○○化解,常常拿錢來,我記得有收過一次60萬元,一次是約在農會,我開車載丁○○去農會,乙○○去領200萬元, 交給丁○○』、『丁○○叫我存到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應為北台南分行) 己○○的帳戶裡,200萬元也是存在彰化銀行裡‧‧』等語(見台南地院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卷第101頁反面), 及被告丁○○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子己○○於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均為其與其前夫庚○○所使用;裡面的錢都是其與庚○○的等語(見偵㈢卷第09頁反面);可知丁○○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60萬元及200萬元, 而將錢存入己○○在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及「原告乙○○因受被告丁○○詐欺而分別於96年2月27日及3月19日交付共計新台幣260萬元 予被告丁○○。」可見向原告詐欺者實為丁○○, 及自原告拿取260萬元者為丁○○與訴外人庚○○; 則原告因被騙而交付260萬元實與被告己○○無關,其自不得請求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丁○○與訴外人庚○○雖將 260萬元存入被告己○○之系爭
彰銀北台南帳號,惟原告既主張該帳戶為丁○○與訴外人庚○○所使用,帳戶內存款為丁○○與庚○○所有,則於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實不容原告率爾推測被告己○○對丁○○向原告詐騙金錢予以助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己○○連帶賠償260萬元,顯非有理。
㈣原告自承其自96年11月起每月交付3萬元予丁○○, 而非交
付己○○,且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債權判決認原告係因遭到丁○○詐欺而交付金錢,則原告請求被告己○○連帶賠償2,651,267元,顯無理由。
㈤原告自承「被告丁○○不僅利用原告乙○○亟欲改變運勢之
急切心理以及對於民俗信仰深信不疑之信念,更藉由傳達如不按其意思處理將遭致厄運云云而將恐懼加諸於原告之心靈,使原告之意思自由受到被告極大的壓迫及深切的侵害,而將數百萬之金錢交予與被告丁○○,更因嗣後原告乙○○無力交付金錢與被告丁○○,竟遭被告丁○○逼迫至酒店上班,而當原告發現自己遭到被告詐騙之後,心中之不甘及痛苦,更是難以言喻。是以被告丁○○前揭之詐欺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乙○○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且情節重大。」則其既認欺騙及以迷信控制原告意識者均為丁○○,自不得請求被告己○○連帶賠償精神損失200萬元。
㈥原告以備位聲明二請求己○○應給付260萬元, 其依據為被
告丁○○與己○○間存有借名契約,主張得代位丁○○本於借名契約請求己○○給付260萬元; 惟此顯非向己○○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再者,丁○○雖借用己○○名義在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開戶,並將原告所交付260萬元存入該帳戶, 惟該款項早已遭丁○○提領殆盡,丁○○對於己○○已無本於借名契約所生任何債權,故其備位二之聲明實無理由。
㈦由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可知原告係主張丁○○
向其騙取260萬元後, 存入丁○○借用己○○名義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且該款項尚未領出,故原告得代位丁○○向被告己○○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己○○返還該26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依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107年3月20日彰北台南字第10700075號函所附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提存款交易明細,顯示96年2月27日存入50萬元及96年3月20日存入200萬元, 而至103年12月22日該帳戶僅結餘552元;則被告己○○實未因250萬元存入該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㈧依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㈠第227至2
43、385至399頁),及臺南地政事務所所檢送土地建物謄本與異動索引(同上卷第253至311頁)等文件,實不能證明原告遭丁○○詐騙乙情與己○○有何關係;故原告主張己○○應與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㈨依證人戊○○所述,己○○雖曾至其所住公寓為其拍照,而
且說要拍得很仔細、痕跡要拍等語,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己○○有與丁○○共同向原告詐財之情事;原告仍不得以此主張己○○應與丁○○、甲○○連帶賠償260萬元。 又縱使丁○○係以向原告所騙取之260萬元購買房屋, 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惟丁○○向原告詐財既與己○○無關,且己○○並不知丁○○向原告詐財,實不能因己○○與丁○○間存有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而推認己○○係與丁○○共同向原告詐財。
㈩己○○既未向原告詐欺260萬元及2,651,267元,則原告因受
騙損失上述金錢實與己○○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丁○○、甲○○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萬元, 顯無理由。
依上,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具狀(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表示:其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及財物的傷害深感悔意,也願意賠償對方所有損失,但其目前服刑中,毫無財力賠償對方, 故請求於其9月份刑期屆滿後,再另行開和解庭,以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原告免受舟車勞頓之苦等語。
三、被告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原名陳惠香,於90年10月17日更名)與被告甲○○(原名李宗憲,於98年3月2日更名)於97年3月6日結婚,102年5月16日離婚。
二、被告丁○○於95年間結識原告乙○○(即林慧禎),並知悉原告因介入他人婚姻而精神、情緒受擾,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96年初,丁○○在其坐落臺南市○區○○○街○○號租處及
電話中,向原告接續詐稱:妳被另個女人詛咒,他們夫妻聯合害妳,妳女兒大腿被鬼抓,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保證以後變呆,接著妳會死掉,沒死也會瘋掉,會有血光之災云云;接著向原告騙稱其為白蛇玉佛觀音的化身,有神通力,要原告向其購買作法加持過的沐浴乳、洗面乳、五行金剛砂、金剛油等物,加以使用,才能夠化解、避邪,若不購買,危害會更嚴重,因為原告被釘草人、下降頭,有吊死鬼纏身,一定要購買轉運,且不能告訴別人,否則不靈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便向丁○○購買上述物品,價錢任由丁○○喊價,即於96年2月27日, 原告自其女兒戊○○設於慶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攜至丁○○位在臺南市○○○街○○號租處交予丁○○,丁○○並當場向原告詐稱,錢要丁○○之前夫庚○○拿給「千歲」之金主,實際上其中50萬元係存入丁○○之子己○○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丁○○因此詐欺取財得逞。
㈡丁○○於原告交付上述60萬元之後,另起犯意,又於上揭地
點及在電話中,以相類似之詐術,向原告詐稱對方一直害原告,且換個方式加害,要原告繼續購買上述物品,原告又陷於錯誤,依丁○○所言購買上述物品,數量及價格均由丁○○決定,之後一併告知原告價錢,原告雖曾質疑東西購買太多用不完,丁○○又詐稱上述物品有時效性,過一段時間就要丟掉,不可以讓別人看到,也不能講出去,否則不生化解效果,反而有厄運,致原告又陷於錯誤,繼續購買, 並於96年3月19日至臺南市○○路○段○○○號臺南市農會其個人及女戊○○帳戶內,共提領200萬元, 並於當天在臺南市農會門口,交予在車內等候之丁○○(由不知情的庚○○駕駛),丁○○又詐欺得逞,並請庚○○將錢存入己○○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
㈢丁○○於原告交付上揭錢財後,另起犯意,在上述地點及電
話中,以上述相類之詐術,詐騙原告持續購買上述物品及本命燈,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雖原告於96年底曾質疑其成效,丁○○接續詐稱原告的男友與男友配偶換個方式一直害原告,問原告是選擇死,還是要瘋,並大聲斥責,要原告不要問這麼多,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接續購買,嗣於丁○○告知清償價款時,原告告知丁○○其已沒那麼多錢,丁○○接續詐稱其已向某人借錢來代墊化解原告厄運所需費用,這個錢不能欠,原告還是表示沒錢,丁○○又接續誑稱可以幫忙借錢,但要付兩分利, 接著丁○○向原告偽稱已積欠800萬元,要原告簽發本票支付,每半年支付10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答應,遂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31日、6月30日、12月31日及102年6月30日、12月31日,接續簽發面額為10萬元、17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 持至丁○○位在臺南市○○○街租處,並交付丁○○,丁○○再詐財得逞。
三、被告丁○○對訴外人程芷琳、洪秋雯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98號), 而丁○○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係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其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易字第104號、245號),嗣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8、839號)於106年10月31日就96年2月27日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96年3月19日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就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31日、 6月30日、12月31日及102年6月30日、12月31日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7至76頁)。
四、被告己○○對訴外人A等13人所犯妨害性自主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86、14050、2113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7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105年1月8日以其犯妨害性自主罪,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5年( 104年度侵訴字第107、175號);嗣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於105年10月27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嗣己○○對之不服提起上訴, 已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63至15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原告主張因丁○○怠於行使與己○○終止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是否有理由?及自何時終止?
伍、本院之判斷:
、被告丁○○及甲○○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間結識原告,並知悉原告因介入他人婚姻而精神、情緒受擾,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6年初在其坐落臺南市○區○○○街○○號租處(下稱文南三街租處)及電話中,向原告接續詐稱:妳被另個女人詛咒,他們夫妻聯合害妳,妳女兒大腿被鬼抓,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保證以後變呆,接著妳會死掉,沒死也會瘋掉,會有血光之災云云;接著向原告騙稱其為白蛇玉佛觀音的化身,有神通力,要原告向其購買作法加持過的沐浴乳、洗面乳、五行金剛砂、金剛油等物,加以使用,才能夠化解、避邪,若不購買,危害會更嚴重,因為原告被釘草人、下降頭,有吊死鬼纏身,一定要購買轉運,且不能告訴別人,否則不靈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便向丁○○購買上述物品,價錢則任由丁○○喊價, 嗣原告即於96年2月27日自其女兒戊○○在慶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攜至丁○○文南三街租處交予丁○○,丁○○並當場向原告詐稱,錢要由其前夫庚○○拿給「千歲」之金主,惟實際其中50萬元係存入己○○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因此詐欺取財得逞。⑵丁○○另起犯意,又於上揭地點及在電話中,以相類似之詐術,向原告詐稱對方一直害原告,且換個方式加害,要原告繼續購買上述物品,致原告又陷於錯誤,依丁○○所言購買上述物品,數量及價格均由丁○○決定,之後一併告知原告價錢,原告雖曾質疑購買太多用不完,丁○○又詐稱上述物品有時效性,過一段時間就要丟掉,不可讓別人看到,也不能講出去,否則不生化解效果,反而有厄運,致原告再陷於錯誤,繼續購買,並於96年03月19日至臺南市○○路○段○○○號臺南市農會其個人及女戊○○帳戶共提領200萬元, 並於當天在該農會門口,交予在車內等候之丁○○而詐欺得逞,並由庚○○將錢存入己○○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⑶丁○○於原告交付上揭錢財後,另起犯意,在上述地點及電話中,以上述相類之詐術,詐騙原告持續購買上述物品及本命燈,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雖原告於96年底曾質疑其成效,惟丁○○接續詐稱原告的男友與男友配偶換個方式一直害原告,問原告是選擇死,還是要瘋,並大聲斥責,要原告不要問這麼多,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接續購買;嗣於丁○○告知清償價款時,原告告知丁○○其已沒那麼多錢,丁○○接續詐稱其已向某人借錢來代墊化解原告厄運所需費用,這個錢不能欠,原告雖仍表示沒錢,丁○○又接續誑稱可以幫忙借錢,但要付兩分利,接著丁○○向原告偽稱已積欠800萬元, 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支付,每半年支付10萬元,原告遂陷於錯誤而再答應,接續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31日、 6月30日、12月31日及102年6月30日、12月31日,簽發面額為10萬元、17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持至丁○○位在臺南市○○○街租處,並交付丁○○,丁○○再詐財得逞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其於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案件偵查時指述內容相符(見刑事偵㈠卷第78頁反面、79、118、140頁),並有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訴訟提出之被告丁○○經營之店門口廣告(記載:~愛您的小宣宣~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諦觀象卜心相)、丁○○與蛇形圖案之合成照片(記載:「泰國(白蛇佛)白玉觀音」、「泰國黃蛇觀音」、「泰國青蛇觀音」、「宣諦觀相卜心相」、「宣諦經泰國(玉佛佛祖)加持印證」)、丁○○與其照片及法器合照之照片、五行轉運燈、沐浴乳、洗面乳、本命燈照片等照片在卷可參(見刑事偵㈠卷第10至14頁);顯證被告丁○○確有於上址,利用宗教上手法對外表示為人觀像、卜卦及化解險惡、不順之事實。
二、原告之女戊○○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6年02月27日有提領60萬元現金之紀錄,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明細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偵㈠卷第97頁);而同日被告丁○○之長子己○○名義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 於96年2月27日有存入現金50萬元,則為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坦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㈣第2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0月19日、107年3月20日函附之自96年2月01日至104年6月22日交易明細表(查詢)附卷可憑(見刑事偵㈠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0頁)。又原告之台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登記為林慧禎)及戊○○在慶豐銀行之前揭帳號,分別於96年3月19日確有各提領100萬元乙情,有該等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刑事偵㈠卷第093、100頁);而己○○名義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確於96年3月20日有存入現金200萬元之紀錄,則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刑事卷㈣第2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07年3月20日函附之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7、230頁);再者,證人庚○○於系爭本票債權訴訟已具結證稱:「乙○○來找丁○○化解,常常拿錢來,我記得有收過一次60萬元、一次是約在農會,我開車載丁○○去農會,乙○○去領200萬元,交給丁○○; 丁○○說乙○○要佈施給白觀音,之前說白衣觀音,後來說白蛇觀音;丁○○叫我存到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應為北台南分行)己○○的帳戶裡,200萬元也是存在彰化銀行裡等語在卷(見該卷第 53至54頁);且被告丁○○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子己○○之系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戶,均為其與前夫庚○○所使用,裏面的錢都是其與庚○○的等語(見刑事偵㈢卷第09頁反面),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收受其交付之上揭 60萬元與200萬元, 並將其中50萬元、200萬元存入其子己○○名義之系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丁○○在上述地點及電話中,仍以上述相類之詐術,詐騙原告持續購買上述物品及本命燈,雖原告於96年底曾質疑其成效,惟丁○○接續詐稱原告的男友與男友配偶換個方式一直害原告,問原告是選擇死,還是要瘋,並大聲斥責,要原告不要問這麼多,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接續購買,而原告乙○○有自96年11月起每月交付3 萬元予被告丁○○,其交付金錢予丁○○並非清償借款,而是遭到詐欺始為交付,期間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06月止,共計已交付2,651,267元予被告丁○○;嗣後丁○○告知其清償價款時,原告告知丁○○其已沒那麼多錢可付,丁○○接續詐稱其已向某人借錢來代墊化解原告厄運所需費用,這個錢不能欠,雖原告表示沒錢,丁○○又接續誑稱可以幫忙借錢,但要付兩分利,接著丁○○向原告偽稱已積欠800萬元, 要原告簽發本票支付,每半年支付10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答應, 遂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31日、 6月30日、12月31日及102年6月30日、12月31日, 接續簽發面額為10萬元、17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持至臺南市○○○街租處並交付丁○○等情;則有系爭本票債權訴訟之原審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書及對帳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1至1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應亦堪信為真實。
四、另本院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甲○○並未參與原告遭詐取財物部分之犯行,惟被告甲○○於原審法院系爭本票債權訴訟已具結證稱:「‧‧丁○○後來也有交代我說乙○○每月月底會還多少錢,叫我幫忙收錢。」「每個月底都是我收的,‧‧但大約收到103年5月底左右。」「乙○○還錢都是我去收的,‧‧結婚之後都是我收的。」即被告甲○○確已坦承有幫丁○○向原告收取金錢之事實,而系爭本票債權訴訟,已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丁○○所抗辯之借貸契約及其已交付借款等語,並非真實而不可採;顯見原告每月交付予被告丁○○之金錢,實係遭到詐欺而交付者;再者,被告甲○○既自承有幫丁○○向原告收取金錢,且渠等於96年3月6日至102年5月16日期間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當極為密切,又徵諸被告丁○○經營之店門口掛有廣告(記載:~愛您的小宣宣~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諦觀象卜心相),並有丁○○與蛇形圖案之合成照片(記載:「泰國(白蛇佛)白玉觀音」、「泰國黃蛇觀音」、「泰國青蛇觀音」、「宣諦觀相卜心相」、「宣諦經泰國(玉佛佛祖)加持印證」),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甲○○應當知悉丁○○有於上址,利用宗教上手法對外表示可為人觀像、卜卦、化解險惡及不順等情事;依此,被告甲○○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若丁○○向不特定人表示可為其消災解禍,惟需支付善金或購買五行轉運燈、沐浴乳、洗面乳、本命燈等始能轉運化解時,甲○○對聽信者交付之金錢係遭丁○○利用宗教上手法所騙,所謂消災解禍、轉運化解等語乃實施財產犯罪之說詞,五行轉運燈等係用以供詐欺取財使用等情,絕非全無所悉;準此,甲○○確知不特定人因誤信丁○○所言而所交付之金錢,係遭受詐騙之項款,亦堪認定。
五、依上,綜核原告、被告等及證人庚○○之前揭指、陳述內容,暨卷附之證據資料以觀,顯示被告丁○○確有對原告為詐騙取財之不法行為,而甲○○已知悉丁○○係從事詐騙取財之不法工作,竟幫助丁○○向原告收取金錢併為轉交,顯然係為丁○○之犯罪行為及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而為幫助人,自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者無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0443號裁判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139號裁判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丁○○之前揭詐騙非行及提領銀行存款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已知悉原告交付丁○○之金錢,係遭受詐騙之項款,卻幫助丁○○向原告收取而共同分擔為之,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法益之行為;再徵諸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01994號裁判參照),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均係原告本件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依法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基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5,251,267元(2,600,000+2,651,267=5,251,267),自於法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裁判參照)。查被告等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騙取財之共同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丁○○不僅利用原告亟欲改變運勢之急切心理,及對於民俗宗教信仰深信不疑之執著,更藉由傳達若不按其意思處理將遭致厄運攀身,加諸原告心靈之恐懼,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被告極大壓制及深切侵害,而將高達數百萬元之金錢交予被告丁○○,嗣原告發現遭到被告等詐騙之後,衡情當因之極為自責併無助、擔心,其心中之不甘願情緒及痛苦,自難以言喻;因之,原告以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權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查本件原告於本件遭受詐財侵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迄今均未受償,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又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剛出獄;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3、9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八、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之金額共計為5,851,267元(2,600,000+2,651,267+600,000=5,251,267)。至逾此於範圍之請求即140萬元( 7,251,267-5,851,267=1,400,000),於法尚屬無據。
、被告己○○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給付責任,係以:己○○實則自稱「龍王」,並藉由宗教詐欺財物及性侵女性信徒之人,其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可知丁○○與己○○均犯有宗教詐欺之犯行,而己○○既為丁○○之子,對其母利用宗教詐欺他人之相關行徑難謂不知情,而己○○又將帳號提供予丁○○使用,顯然係為丁○○之犯罪行為及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而為幫助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為據。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㈡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部分
並未記載被告己○○有何參與詐害原告財物之行為,另詐害訴外人程芷琳、洪秋雯部分,並無記載己○○有參與犯行之情事;而於理由論斷被告間之犯罪形態時,並未指及己○○係屬該刑事案件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幫助及教唆)關係;另經起訴及判處罪刑之被告僅有被告丁○○、甲○○。是單憑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尚難認被告己○○對丁○○詐害原告財物行為有何提供助力之情事。
㈢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其係記載:「‧‧證人
庚○○於台南地院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具結證稱:『乙○○來找丁○○化解,常常拿錢來,我記得有收過一次60萬元,一次是約在農會,我開車載丁○○去農會, 乙○○去領200萬元,交給丁○○』、『丁○○叫我存到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應為北台南分行)己○○的帳戶裡,200萬元也是存在彰化銀行裡‧‧ 』」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09頁),並未指及被告己○○有何參與丁○○詐害原告財物之行為;至系爭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雖為己○○名義,惟被告丁○○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子己○○在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均為其與其前夫庚○○所使用;裡面的錢都是其與庚○○所有等語在卷(見刑事偵㈢卷第09頁反面);準此,顯見向原告詐欺取財者應為丁○○, 而前往向原告拿取260萬元者則為丁○○與訴外人庚○○,尚與己○○無涉。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情況下, 自尚不能徒憑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之260萬元有存入系爭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之單純事實,即遽採為被告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論據。
㈣又原告於本院已自承其自96年11月起每月交付3 萬元予丁○
○,而非交付予被告己○○;又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債權訴訟之判決書所載,原告係主張遭到丁○○詐欺而交付金錢,並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債權訴訟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54頁)。另依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4至51頁),均未證及己○○有何共同向原告詐騙財物或施以助力之情形,至其雖證稱:己○○曾至其所住公寓為其拍照,而且說要拍得很仔細、痕跡要拍等語,惟其又證述:係丁○○要己○○至其居住處拍攝,且己○○並未與其母女交談,拍攝完即離開等情,自尚不能執此採為己○○對丁○○詐害原告財物行為有提供助力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丁○○係以向其所騙取之260萬元購買房屋, 並借名登記為己○○所有乙情,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己○○名義,惟即以「信託方式」登記信託予丁○○,由丁○○自行為管理或處分,以資保障丁○○之權益,並於103年5月26日塗消信託登記後,於同年9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丙○○(見本院卷㈠第253至311頁),可見己○○對系爭房地確無任何權益;再參諸丁○○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在外負債,始借用己○○名義申設系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供其使用,且原告對該帳號之款項確由丁○○管理、使用乙情亦不否認;再者,被告己○○與丁○○間若有共同向原告為詐財之行為,衡情渠等為避免將來贓款遭催討,豈會將系爭房地以己○○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以察;本院基於行為人所從事者若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旨意,及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考量,認本件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己○○名義,要之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已;另如前所述,既然無法直接證明丁○○向原告詐取財物行為乙情與己○○有關、或為己○○所知情,自尚不能僅因己○○與丁○○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單獨關係,即推認己○○係與丁○○有共同向原告詐財之行為,或己○○出借名義乙事與原告遭丁○○詐騙財物間具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㈤另被告己○○固有因對於訴外人A等13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86、14050、21136號) 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7號),期間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月8日以其犯妨害性自主罪,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5年(104年度侵訴字第1
07、175號);嗣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於105年10月27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嗣己○○對之不服提起上訴, 已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063至150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其於事實記載:「己○○、許雅筑為夫妻,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設置『龍神居』神壇, 對外表示能提供開符改運、消災解厄等服務,而招攬感情受創、際遇不順等冀求以法術改運之人前來諮詢求助,並利用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等人前來問事求助之機會,除收取問事費用外,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己○○自稱『龍王』附身,許雅筑則以助理身分在旁協助,先後針對上開女子共同為下列行為:‧‧」等語;可見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地、被告、被害人等,均與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並不相同,且上揭刑事判決亦未指及丁○○之詐騙財物行為與本件有關;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情況下,自尚不能僅依被告己○○亦係利用宗教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即採為其就丁○○之犯罪行為有提供助力之論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確切積極證據足資明被告己○○
就丁○○向原告為詐騙財物之行為,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事、或具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有提供助力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其 7,251,267元(包括遭詐取款項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己○○應返還其帳戶內之260 萬元予原告,係以:因丁○○指示庚○○將前開款項均存入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而原告與己○○間並無任何給付上之目的存在,故己○○前揭帳戶內存有原告所有之260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己○○對該260萬元之去向及用途無法諉稱其不知情,並非善意不當得利之人,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己○○返還等情為據。惟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女兒戊○○在慶豐銀行申設之前揭帳號有於96
年02月27日提領60萬元現金,而同日被告己○○名義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有存入現金50萬元;又原告持有使用之台南市農會前揭帳戶(戶名登記為林慧禎)及戊○○在慶豐銀行之前揭帳號,分別於96年3月19日確有各提領100萬元,而己○○系爭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確於同年月20日有存入現金200萬元等情, 固為屬實。惟如前所述,證人庚○○於系爭本票債權訴訟已具結證稱:「乙○○來找丁○○化解,常常拿錢來,我記得有收過一次60萬元、一次是約在農會,我開車載丁○○去農會, 乙○○去領200萬元,交給丁○○;丁○○說乙○○要佈施給白觀音,之前說白衣觀音,後來說白蛇觀音;丁○○叫我存到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應為北台南分行) 己○○的帳戶裡,200萬元也是存在彰化銀行裡等語在卷;且被告丁○○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子己○○之系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戶,均為其與前夫庚○○所使用,裏面的錢都是其與庚○○的等語;再者,本院已認定向原告詐欺取財者應為丁○○, 而前往向原告拿取260萬元者則為丁○○與訴外人庚○○,尚與己○○無涉;且丁○○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在外負債,始借用己○○名義申設系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供其使用,同時原告對該帳號之款項確由丁○○管理、使用乙情亦不否認;是被告己○○抗辯: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是由丁○○在使用,其不知情且與其無關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次查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調取提存款交易明細結果
,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提存款交易明細, 顯示96年2月27日存入50萬元、96年3月20日存入200萬元, 惟至103年12月22日該帳戶存款結餘僅552元, 而該帳戶於前揭期間並無款項轉匯(提)至被告己○○另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107年3月20日彰北台南字第10700075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43頁);另經本院核閱向華南銀行金華分行調取該帳戶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之提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並無自系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及由原告轉匯(提)款項至該帳號之情事,則有華南銀行107年7月3日營清字第107005792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441至449頁);準此顯見被告己○○抗辯: 原告交付之250萬元固存入系爭彰化銀北台南帳號,惟其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語,應非無據。
㈣再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其遭詐取之款項購買,且登記
為被告己○○所有等語;惟原告就系爭房地係以其遭詐取之款項購買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地購買登記(96年4月2日)前後期間(即96年3月21日至96年4月03日),系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固有4筆大額款項進出,惟其中之250萬元應係金融機構解放之貸款, 至其餘3筆則無法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0230頁),且本件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己○○名義,然要之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所述,即被告己○○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益。是縱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曾經登記為被告己○○名義,惟其並未因之獲取任何利益,應堪認定。
㈤次按有關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具備:⑴受利益,即
若無人受利益,自無得利之可言;至所謂受利益,乃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積極的得利)或不減少(消極的得利)者。⑵致他人受有損害,此之損害乃指現存財產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之謂,且受損與受益之間需具有因果關係。⑶無法律上原因。至不當得利依其類型雖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惟此分類主要乃在說明當事人間「舉證責任」之分配,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無論請求權人係主張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基於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自仍需其所請求之對造確因之受有利益始能成立。而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係由丁○○管理、使用,己○○對該帳號存款之進出並不知情,且己○○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益,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曾經登記為其名義,惟其並未因之獲取任何利益,已經本院調查審認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返還其260萬元,及於260萬元範圍內,如被告等中任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就此範圍亦同免其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代位丁○○終止爭彰銀北台南帳號之無名契約, 請求帳號內之260萬元返還丁○○,並由其代位受領,係以:己○○既同意出借自己帳戶給丁○○使用,渠等間即存有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存在;丁○○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即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丁○○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實可終止其與己○○間之借用帳戶關係,請求己○○將帳號內260萬元返還, 然丁○○卻怠於行使權利,使自己持續陷入資力不足狀態,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丁○○終止該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 請求帳號內之260萬元返還予丁○○,並由其代位受領等情為據。惟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此,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權利之權利,需具備: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⑵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⑶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要件;是需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裁判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原告女兒戊○○在慶豐銀行申設之前揭帳號固
有於96年02月27日提領60萬元現金,而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於同日有存入現金50萬元;又原告持有使用之台南市農會前揭帳戶(戶名登記為林慧禎)及戊○○之前揭帳號,分別於96年3月19日確有各提領100萬元,而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於同年月20日有存入現金200萬元; 惟按依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107年3月20日彰北台南字第10700075號函所附之提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於96年1月0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顯示於96年2月27日存入50萬元、96年3月20日存入200萬元, 惟至103年12月22日時該帳戶存款結餘僅剩552元;依此,如丁○○怠於行使終止其與己○○間之借用帳戶關係,已不致生危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安全情事;縱認丁○○本於借名契約關係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具有債權,惟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債務人即丁○○之權利後,對其債權之保全亦無效果。
㈢又丁○○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在外負債,始借用己○○名義
申設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供其使用,同時原告對該帳號之款項確由丁○○管理、使用乙情並不否認,亦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應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丁○○厥為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內存款之真正支配使用者,被告己○○對之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利,而代位行使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故其行使之範圍,應以保全債權所必要者為限,因而原則上限於管理行為,至處分行為不得為之,亦即丁○○對於被告己○○並無何種權利(指處分行為)主張,或渠等間有何利益交換行為; 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原告)對債務人(丁○○)亦無何種權利主張;從而就丁○○而言,是否有得對被告己○○為請求之權利,已有疑義。
㈣依上,原告雖以丁○○卻怠於行使權利,使自己持續陷入資
力不足狀態,遂主張以自己名義代位丁○○終止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請求帳號內之260萬元(實際僅存入250萬元)返還予丁○○,並由其代位受領;惟按如丁○○怠於行使終止其與己○○間之借用帳戶關係,已不致生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又縱認丁○○本於借名契約關係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具有債權,惟原告代位行使丁○○之權利後,對其債權之保全亦無效果;另丁○○既為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內存款之真正支配使用者,則丁○○對於己○○並無何種權利可得主張;是原告本於債權人代位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被告丁○○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251,26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65、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及本於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許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即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判命: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開260萬元範圍內,如被告等中任一被告清償該260萬元,其他被告就此範圍亦同免其責任。 另本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追加(即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判決:㈠被告己○○應給付被告丁○○2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前二項所命之給付, 在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至原告於備位聲明及部分,另請求判決:被告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251,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院已於先位聲明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說明並判決如前所述,茲不再予以贅述,且原告就此係為表明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之免給付範圍,究之尚無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問題,即本院認追加請求者僅為被告己○○部分,故原告提起之追加之訴,應認無理由,併予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