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 告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被 告 雲文平
林湧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5,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於本件審理時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並聲請法院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清算人嗣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既經刑事庭以原告公司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煩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被告以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號刑事判決已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辯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等語,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雲文平於民國92年3月30日向原告公司(原名九層嶺育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原告公司)原管理階層洪資盛等人購買股份,並由被告林湧盛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雲文平則擔任執行董事。其等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於股東繳納股款並於公司完成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月30日,由被告雲文平以自己及被告林湧盛、訴外人陳德安、蔡譯瑩、嚴麗鸞及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文公司)之名義,分別將197,000,000元及180,000,000元存入原告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充作股東增資應繳之股款。復委由不知情之林世賢會計師據此製作各項會計報表,並於其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林湧盛印章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而於93年1月28日及2月9日核准將原告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為380,000,000元。嗣後被告即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匯款方式,分別將其中377,000,000元股款匯回予雲文平。
㈡被告將已成為公司實收資本額之增資股款377,000,000元發
還股東之行為,已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發還股款之構成要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與原告公司間具委任關係,竟違背其等對原告公司所負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公司自得對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上開發還股款予被告雲文平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即被告雲文平受領該377,000,000元之股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卻使原告公司受有實收資本額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雲文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㈢因此,原告公司得依前揭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7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與訴外人洪資盛簽訂「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⑴),雙方約定由雲文平出資60,000,000元,洪資盛家族將渡假村園區內登記在洪資盛母親林秀琴名下之21筆私有土地、園區內所使用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均轉讓予雲文平等條款,並由被告林湧盛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後雲文平為依前開轉讓合約書之約定進行公司增資改組,並經委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報告(下稱ETC鑑定報告),認原告公司當時價值為375,231,128元,預估變更用地編定完成後價值可達855,426,357元,被告遂依該鑑定結果為原告公司進行增資改組,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向雲文平購買上開轉讓合約書所約定包含林秀琴名下21筆土地等標的,作為改組後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資產。原告所指被告於93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增資後又將增資之金額全數匯回予雲文平,實係為原告公司向雲文平所購買公司營業所需資產所為之支出,並非將股款違法發還予股東,又公司之資金雖有減少,但因取得前開土地等資產,故公司實際上資本並無減少,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公司所稱虛偽增資或違法發還股款之事,實屬無稽。前開增資過程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未有任何不法。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與訴外人洪資盛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⑴,雙方約定雲文平出資60,000,000元(含現金支付32,000,000元,債務承擔28,000,000元),洪資盛家族則須將園區內登記在洪資盛母親林秀琴名下之私有土地共計21筆,及園區內所使用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但就該等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原告公司保留爭執)轉讓予雲文平等條款,並由被告林湧盛登記為負責人。
2.被告涉嫌違法發放股息、未繳納股款及詐偽行為,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之規定,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751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之諭知,被告因不服二審判決結果,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命就雲文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及林湧盛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更審審理中。
3.93年1月9日雲文平為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組織及第一次增資197,000,000元,且以其自己、林湧盛、訴外人蔡譯瑩、宣文公司、洪資盛、嚴錫良(已歿)為原始股東,而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
4.93年1月30日雲文平為辦理原告公司第二次增資180,000,000元,除上開股東外(雲文平、宣文公司、嚴錫良均提高增資額度),並再增列訴外人陳德安、嚴麗鸞(嚴錫良之女)、劉玉媛為股東,再為附表二所示匯款行為。
㈡爭執事項:
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林湧盛時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雲文平為執
行董事,93年1月9日雲文平為辦理公司變更組織及第一次增資197,000,000元,且以其自己、林湧盛、訴外人蔡譯瑩、宣文公司、洪資盛、嚴錫良(已歿)為原始股東,而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及於93年1月30日為辦理公司第二次增資180,000,000元,除上開股東(雲文平、宣文公司、嚴錫良均提高增資額度)外,並再增列訴外人陳德安、嚴麗鸞(嚴錫良之女)、劉玉媛為股東,再為附表二所示匯款行為。被告上開匯款行為因涉嫌違法發放股息、未繳納股款及詐偽行為,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之規定,經臺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751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之諭知,被告因不服二審判決結果,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就雲文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及林湧盛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更審審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751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及歷審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㈢又依附表一、二所示資金之流向,可看出被告雲文平辦理增
資之資金來源為訴外人張永昌、張李格、朝惠棉等人,並非來自於名義上增資之股東,且經由被告各銀行帳戶匯至原告公司之○○○○○○分行帳戶辦理完增資手續後,款項又流回雲文平再流回上開張永昌等人之帳戶內之情,明顯可見增資之資金均來自張永昌等金主。被告雲文平於系爭刑案亦自承前述2次增資,名義上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一第58頁)屬實,其又自承:總共增資2次,並未收足股款,只是將借來的錢,用股東名義進出公司,將公司股本膨脹到380,000,000元,這些錢已經還給人家了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及陳稱:辦理現金增資3億7千多萬元是伊向朋友借的,增資3天後就轉出去,沒有再轉進公司,因為該資金並非伊向股東收取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5頁以下),核與名義上增資股東蔡譯瑩於系爭刑案99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公司增資的事情,是後來才知道增資到380,000,000元,以何方式增資及錢怎麼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一第79頁)、證人洪資盛證稱:伊不知到伊有參與原告公司之增資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3卷三第143頁反面)、劉玉媛於98年12月3日調查站證稱:對於93年1月30日以其名義存15,000,000元進原告公司○○○○帳戶乙事並不知情,匯款委託書上並非伊筆跡,留存電話也不是伊聯絡電話等語(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82頁),互核一致。
㈣雖被告仍辯稱係將上開增資款用以向雲文平價購價值達375,
231,128元資產,並非虛偽增資,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等語。並提出系爭轉讓合約書⑴、雲文平代表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與洪資盛簽訂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書⑵)、ETC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115頁、第135至147頁、另附於系爭刑案調查卷第254至268頁、金訴2卷三第250、288頁)為據。然查:
1.被告雲文平初於系爭刑案99年10月14日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前開名義上增資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且係辯稱:「這2次增資的資金都是由我支付」、「因為這些股東都有借我錢,所以我要把這些股東還原股份給他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一第58頁),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更具結證稱:這2次都沒有收足那樣的股本,只是把伊借來的錢,用借伊錢的股東與伊名義進出公司,來回二次,將公司股本膨脹到3億8千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64至65頁)。並未曾辯稱係為購買具相當價值之雲文平所有資產充作公司資產之事實。迨至系爭刑案法院審理時,始辯稱:伊向洪資盛家族購買公司經營權及所有權,公司之帳載資產並無「土地、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僅有「其他固定資產」,伊所購入之資產絕大部分並不屬於公司之資產,而應屬伊個人所有,因此上開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入伊帳戶內的款項,是由原告公司以增資股款向伊購買375,231,128元資產之價金,並非將股款返還股東云云。若其至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辯解為真,以購買價金高達3億7千多萬元之鉅額交易,且其是因違反公司法等罪遭檢察傳喚發交調查站訊問時,初無坦承名義上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款,復未提及關於原告公司匯款至其帳戶係因前開鉅額交易,反自承是要將增資資金返還所謂借款股東等語之理,甚於調查站人員提示系爭轉讓合約書⑵,並訊問雲文平為何有該份合約書時,其猶供稱伊是為引進投資的資金,才找林秀琴與洪資盛另外簽這份交易合約書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亦與被告於本院辯稱該合約書是購買雲文平之資產而支付價金之情矛盾,更與其辯稱係因土地仍為林秀琴之名義,才由洪資盛代理雲文平與原告公司簽約等情不同。況如前述,已可見被告辦理增資之資金來自張永昌等人,最終又匯還張永昌等人,既非如被告雲文平於系爭刑案調查站所辯稱是向上開名義上增資股東之借款,更若如雲文平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為用以購買雲文平所有價值相當之資產,衡情屬雲文平出賣所有資產所得之價款,何以又最終轉匯入張永昌等人帳戶內,被告前開所辯,反覆不一又彼此矛盾,已難以憑採。
2.而證人洪資盛於系爭刑案證稱:原告公司有承租國有土地,國有土地一般是買賣權利,沒有租約的問題,其等亦是跟對方(按指國有財產署)買那個權利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六第29頁),及證稱:系爭轉讓合約書中關於土地的部分,本來就屬於九層嶺育樂事業公司資產的一部分,一併出售予雲文平,其中有一部分土地登記在林秀琴個人名下,並依雲文平指示辦理登記,當時我們賣的時候,是包含土地承租權、私人土地的所有權及九層嶺公司的經營權這三個一起賣,包含地上物、生財器具都包括在內,全部出售等語(見同上卷第34、35頁、第36頁反面)。可知洪資盛家族當初係將「九層嶺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一併出售予被告雲文平,並簽定總價60,000,000元之系爭轉讓合約書⑴時,該合約書所示轉讓範圍之園區內林秀琴名下之21筆土地及計43筆國有土地承租權均係屬於原告公司資產的一部分,而非獨立於原告公司之外之標的。
3.且細閱系爭轉讓合約書⑴之內容,關於「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經營權及所有權之轉讓,與約載〈轉讓範圍〉之林秀琴名下21筆私有土地、43筆園區內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土地上除負面表列清冊屬洪資盛所有物品外,其他營運設施等生財工具等均屬轉讓範圍,亦未特別區分所轉讓者係「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或是「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名下之財產。又佐以前述洪資盛之證述,前開各項資產實為整體買賣標的,而包含在洪資盛家族將其對上開事業體之經營權與所有權移轉範圍內,實無從強行拆解而得以推論為如被告所辯,關於向洪資盛家族購買公司經營權及所有權,公司之帳載資產並無「土地、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僅有「其他固定資產」,伊所購入之資產絕大部分並不屬於公司之資產,而應屬伊個人所有之結果。更依轉讓合約第㈣點約定:「九層嶺園區及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本次轉讓後,由甲方(指雲文平,下同)重組經營團隊,並進行人事調整或改組…」,第㈥點約定:「甲方接管後乙方(指洪資盛,下同)應配合營運主體之變更,經營主體暫定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保留一席董事給乙方指派之人員,以表彰創設之辛勞,並鼓勵乙方協同經營之努力。經營主體五年內之目標資本額為新臺幣伍億元,甲方接管後資本額先擴增為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萬元正(1.98億),並按此資本額發行普通股股票。」亦即雲文平除以60,000,000元代價向洪資盛家族購買「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外,被告雲文平與洪資盛家族並約定營運主體變更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雲文平向洪資盛所購買的「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與「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最終目的均是要合併成「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雲文平即主導「九層嶺育業事業有限公司」在93年1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231至233頁)。凡此,均則佐證洪資盛上開所證:「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全部財產已經一併以60,000,000元出售予雲文平,並無雲文平所辯林秀琴名下土地加上九層嶺知名度營運能力及無形資產,日後尚須由原告公司買回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林秀琴名下土地與國有土地租賃權利並不屬於原告公司資產,而移轉為雲文平個人所有之情形,即與事實不符。依此,自亦無可能經ETC鑑價價值高達3億7,523萬1,128元,而由公司再以增資款向雲文平購買該等資產,致資金匯予雲文平之結果。
4.再被告雲文平於系爭刑案調查站訊問時,自承是為引進投資的資金,另簽訂系爭轉讓合約書⑵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三卷一第57頁)。然既係為引進資金,為何反將公司甫增資之股款用以購買其所謂個人之資產,其所為與所稱引進投資資金之目的已背道而馳。且證人洪資盛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具結證稱,伊於92年3月30日代表家族與雲文平簽了兩份契約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六第28頁),更於系爭刑案法院詢問其何以簽立系爭轉讓合約書⑵時,證稱:因為當時需求孔急,所以雲文平要他簽什麼他就簽什麼,但雲文平告訴他說以後會增資到這個狀況,這是公司的願景,伊記得有簽一份合約外,另簽一份假合約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六第30、33頁),核與系爭轉讓合約書⑴、⑵成立均載為92年3月30日相符,而與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轉讓合約書⑵是鑑價後、增資前訂立之時間點不符,亦與被告於本件辯稱洪資盛是代表雲文平為賣方乙節不一致。更就系爭轉讓合約書⑵係假合約,並非係基於代表雲文平出賣資產予原告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之事實證述在卷。
5.再就系爭轉讓合約書⑵與合約書⑴比對,開頭均明載「立約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就『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經營權及所有權之轉讓事宜,合意遵守下載之條款」等語,即是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之經營權與所有權之轉讓事宜,且關於「轉讓範圍」之記載兩者均相同,並於系爭轉讓合約書⑵之㈡「營運主體變更」約定「甲方(即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接管後乙方(即洪資盛)應配合營運主體之變更,營運主體暫定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系爭轉讓合約書⑴之內容,除甲、乙方主體不同外,餘均相同之文字,若如被告所辯系爭轉讓合約書⑵純為公司向雲文平購買個人資產為所,則何以開頭仍載稱係為原告公司與渡假村經營權與所有權之轉讓,且在系爭轉讓合約書⑵,買方(甲方)即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何來自93年1月15日起由甲方接管經營、財務、帳務交接之約定,及乙方應配合辦理主體變更,並與系爭轉讓合約書⑴相同,就乙方應配合變更營運主體之事宜為重複約定,是由系爭轉讓合約書⑵之內容,實無法看出是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向雲文平購買個人資產有關之合約書。
6.另被告舉ETC鑑價報告,辯稱其出售之資產確實有3億7千多萬元之價值等語。而證人即實施鑑價之證人林利州於系爭刑案證稱:是雲文平請其公司辦理鑑價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一第202頁)。然依ETC鑑價報告所示,「委託者」欄載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並非雲文平個人,鑑價標示為「資產性質:遊樂區整體資產」,若雲文平係為出售其個人資產並委託鑑定,則ETC鑑價報告殊無記載是由「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所委託,並標示為遊樂區整體資產之理。又ETC鑑價報告所示之鑑定種類,除不動產、設備外,尚含無形資產在內,而此不在系爭轉讓合約書⑵所示「轉讓範圍」之內,更見所謂3億7千多萬之價值,並非即是被告所辯系爭轉讓合約書⑵所示資產之整體價值。況鑑定報告(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三第250頁)已聲明委託人所提供之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均未辦理徵信並假設無虛偽情事等語,證人林利州並證稱伊鑑定並未就資產之實質上所有權調查,就權利歸屬為實質認定等語(見同上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屬實。是以,上開鑑定報告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至被告雖提出證人即擔任原告公司94、95年度簽證會計師黃義銘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244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75頁),辯稱:證人曾證稱依照會計準則,堪認合約書就是公司買賣資產的重要憑證,自認已照會計準則,並審酌鑑價報告真實性,善盡完備查核,所以才出具無保留意見財務簽證等語。然細譯證人於該次證述內容,實是因其未參與並負責原告公司93年度之會計簽證查核,且該年度之會計帳冊不在其查核範圍內,其未確認該年度查核之真實性,因此僅能以當時雲文平所提供之系爭轉讓合約書⑵及ETC鑑價報告為參考,並以其為憑證,形式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才就94年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簽證,並非已肯認系爭轉讓合約書⑵之真實性,或關於ETC鑑價報告之合理性,並經過其實質審認,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或縱其曾就原告公司之94、95年度會計帳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簽證,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8.綜上,實足認被告辯稱增資款匯回予被告,係因原告公司向雲文平購買個人資產之價金給付云云,應非事實。又本院既已認被告辦理增資後,又將增資款回流李永昌等人帳戶之舉,並非是原告購買雲文平個人資產之價金,則被告所辯關於鑑價報告鑑定資產價值是否相當所為攻防與舉證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㈤被告雲文平於系爭刑案103年3月4日審理時已供稱:林湧盛
雖未實際出資,可是他知道伊要進行這件事情,伊向洪氏家族買這個公司之後,伊必須把公司執照當中三分之二股權先設法辦成伊可以信賴的人,之後用他們名義匯款的日期,雖未逐一告知,但之前即已告知要這麼作,並未對他們隱匿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六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復供稱:
林湧盛為增資開設私人帳戶並親自辦理後,將印章、存摺交給伊,93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這兩次的增資,林湧盛同意伊用其名義辦理增資,並將年籍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69至70頁)。已堪見被告林湧盛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而仍同意雲文平辦理系爭2次增資,並配合辦理匯款之情。佐以雲文平第一次申請變更登記遞交之股東名簿、各該股東增資同意書,已載明增資之情事,而經林湧盛簽名其上,有該九層嶺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在卷(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七第132頁)可參;又93年1月9日當日上午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主席係被告林湧盛,紀錄係被告雲文平,報告事項記載:「一、本公司增資股款業已繳足。二、本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召開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並選任董事監察人。」亦有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七第133頁);嗣93年1月9日當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會議則推舉林湧盛擔任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經出席股東林湧盛、蔡譯瑩、宣文公司代表人雲文平、陳德安等人出席簽名,有該董事會會議出席紀錄、董事會決議錄附卷(見系爭刑案金訴2卷七第134、135頁)可考,益見被告林湧盛對雲文平虛偽增資、發回股款之情,知之甚明。被告林湧盛既受雲文平之邀擔任原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又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即應知對公司經營負一定之責任,詎其明知其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仍同意開設私人帳戶供雲文平辦理增資及匯款事宜,則其有參與雲文平虛偽增資、發回股款之事實,即堪認定。
㈥如前述,被告確實有先後於93年1月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示,將197,000,000元及180,000,000元股東增資之款項存入原告公司於○○○○○○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又被告雲文平於系爭刑案亦自承,伊代墊股款、編造名冊後,增資的文件,有交給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世賢會計師製作,並辦理申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屬實(見系爭刑案偵三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原告公司之○○○○○○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董事會會議出席紀錄、股東名簿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33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將增資股款377,000,000元於辦理登記完成後,再將之匯回被告帳戶再轉匯至張永昌等人帳戶之事實。而以被告將增資款匯入原告公司設於○○○○○○分行之帳戶內,該2筆合計377,000,000元之存款,即已屬原告公司之資產,原告並因此使發行股份總數增至38,000,000股,實收資本額增為380,000,000元。而其前開所辯係原告公司用以購買雲文平個人資產之事實,既非真實,則其於登記後,無端將原告公司增資所收取之股款377,000,000元再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回被告帳戶,再轉至張永昌等人帳戶內之行為,自有違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並造成原告公司損失377,000,000元之資產而受有損害,其等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77,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為請求部分,既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為其勝訴判決,其餘部分即不再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增資改組後購買之資產反應股票價值,未對原告公司或股東造成損害,及有就經營狀況向股東報告,且經營公司有盈餘,並與訴外人許作舟間之糾葛等等攻防與證據方法,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日 期│匯 出 帳 戶│匯 入 帳 戶│金額(新臺幣)│├────┴───────┴───────┴───────┤│一、張永昌等人匯於雲文平 ││(一)匯至雲文平○○銀行○○分行帳戶 │├────┬───────┬───────┬───────┤│93/01/08│張李格 │雲文平 │10,500,000元 │├────┤○○銀行 │○○銀行 ├───────┤│93/01/09│000000000000 │○○分行 │18,000,000元 │├────┼───────┤000000000000 ├───────┤│93/01/09│張永昌 │ │32,900,000元 ││ │○○銀行 │ │ ││ │000000000000 │ │ │├────┴───────┴───────┴───────┤│小計 61,400,000元 │├────────────────────────────┤│(二)匯至雲文平○○○○銀行○○分行帳戶 │├────┬───────┬───────┬───────┤│93/01/08│張永昌 │雲文平 │10,200,000元 │├────┤○○銀行 │○○銀行 ├───────┤│93/01/09│00000000000000│○○分行 │47,200,000元 ││ │ │00000000000000│ │├────┼───────┤ ├───────┤│93/01/08│張惠棉 │ │10,000,000元 ││ │○○銀行 │ │ ││ │00000000000 │ │ │├────┴───────┴───────┴───────┤│小計 67,400,000元 │├────────────────────────────┤│(三)匯至雲文平○○○○銀行(原○○銀行)○○分行帳戶 │├────┬───────┬───────┬───────┤│93/01/09│張永昌 │雲文平 │57,500,000元 ││ │○○銀行 │○○銀行 │ ││ │0000000000000 │○○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小計 57,500,000元 │├────────────────────────────┤│(四)匯至雲文平00000000分行 │├────┬───────┬───────┬───────┤│93/01/09│張永昌 │雲文平 │9,800,000元 ││ │ │○○銀行 │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小計 9,800,000元 │├────────────────────────────┤│張永昌等人匯予雲文平合計 196,100,000元 │├────────────────────────────┤│二、雲文平匯予林湧盛00000000分行帳戶 │├────┬───────┬───────┬───────┤│93/01/08│雲文平 │林湧盛 │10,000,000元 │├────┤○○銀行 │○○○○○○ ├───────┤│93/01/09│○○分行 │○○分行 │51,400,000元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93/01/08│雲文平 │ │20,000,000元 │├────┤○○銀行 │ ├───────┤│93/01/09│○○分行 │ │48,300,000元 ││ │00000000000000│ │ │├────┼───────┤ ├───────┤│93/01/09│雲文平 │ │57,500,000元 ││ │○○銀行 │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 │├────┼───────┤ ├───────┤│93/01/09│雲文平 │ │9,800,000元 ││ │○○銀行 │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雲文平匯予林湧盛合計 197,000,000元 │├────────────────────────────┤│三、林湧盛匯予金嶺(九層嶺)公司00000000分行帳戶│├────┬───────┬───────┬───────┤│93/01/08│林湧盛 │金嶺(九層嶺)│30,000,000元 │├────┤○○○○○○ │○○○○○○ ├───────┤│93/01/09│○○分行 │○○分行 │167,00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97,000,000元 │├────────────────────────────┤│四、金嶺(九層嶺)公司匯予林湧盛00000000分行帳戶│├────┬───────┬───────┬───────┤│93/01/12│金嶺(九層嶺)│林湧盛 │141,000,000元 │├────┤○○○○○○ │○○○○○○ ├───────┤│93/01/13│○○分行 │○○分行 │46,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01/14│ │ │10,000,000元 │├────┴───────┴───────┴───────┤│合計 197,000,000元 │├────────────────────────────┤│五、林湧盛匯予雲文平 ││(一)匯至雲文平○○銀行○○分行帳戶 │├────┬───────┬───────┬───────┤│93/01/12│林湧盛 │雲文平 │33,400,000元 │├────┤○○○○○○ │○○銀行 ├───────┤│93/01/14│○○分行 │○○分行 │10,00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小計 43,400,000元 │├────────────────────────────┤│(二)匯至雲文平○○○○銀行○○分行帳戶 │├────┬───────┬───────┬───────┤│93/01/12│林湧盛 │雲文平 │48,300,000元 │├────┤○○○○○○ │○○銀行 ├───────┤│93/01/13│○○分行 │○○分行 │20,00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計 68,300,000元 │├────────────────────────────┤│(三)匯至雲文平○○○○銀行(原○○銀行)○○分行帳戶 │├────┬───────┬───────┬───────┤│93/01/12│林湧盛 │雲文平 │49,500,000元 │├────┤○○○○○○ │○○銀行 ├───────┤│93/01/13│○○分行 │○○分行 │26,00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小計 75,500,000元 │├────────────────────────────┤│(四)匯至雲文平00000000分行 │├────┬───────┬───────┬───────┤│93/01/12│林湧盛 │雲文平 │9,800,000元 ││ │○○○○○○ │○○銀行 │ ││ │○○分行 │○○分行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計 9,800,000元 │├────────────────────────────┤│林湧盛匯予雲文平合計 197,000,000元 │├────────────────────────────┤│六、雲文平匯予張永昌等人 ││(一)自雲文平○○銀行帳戶 │├────┬───────┬───────┬───────┤│93/01/12│雲文平 │張永昌 │14,900,000元 ││ │○○銀行 │○○○○ │ ││ │○○分行 │○○分行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93/01/12│ │張李格 │18,000,000元 │├────┤ │○○銀行 ├───────┤│93/01/14│ │000000000000 │9,000,000元 │├────┤ │ ├───────┤│93/01/15│ │ │1,000,000元 │├────┴───────┴───────┴───────┤│小計 42,900,000元 │├────────────────────────────┤│(二)自雲文平○○銀行帳戶 │├────┬───────┬───────┬───────┤│93/01/12│雲文平 │張永昌 │47,200,000元 │├────┤○○銀行 │○○銀行 ├───────┤│93/01/13│○○分行 │00000000000000│21,000,000元 ││ │00000000000000│ │ │├────┤ ├───────┼───────┤│93/01/14│ │張永昌 │10,200,000元 ││ │ │○○銀行 │ ││ │ │00000000000 │ │├────┤ ├───────┼───────┤│93/01/14│ │張惠棉 │10,000,000元 ││ │ │○○銀行 │ ││ │ │00000000000 │ │├────┴───────┴───────┴───────┤│小計 88,400,000元 │├────────────────────────────┤│(三)自雲文平○○○○銀行(原○○銀行)○○分行帳戶 │├────┬───────┬───────┬───────┤│93/01/12│雲文平 │張永昌 │45,500,000元 │├────┤○○銀行 │○○銀行 ├───────┤│93/01/13│○○分行 │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 ││ │0000000000000 │ │ │├────┴───────┴───────┴───────┤│小計 75,500,000元 │├────────────────────────────┤│(四)自雲文平雲文平00000000分行帳戶 │├────┬───────┬───────┬───────┤│93/01/12│雲文平 │張永昌 │9,000,000元 │├────┤○○銀行 │○○銀行 ├───────┤│93/01/13│○○分行 │0000000000000 │800,000元 ││ │00000000000000│ │ │├────┴───────┴───────┴───────┤│小計 9,800,000元 │├────────────────────────────┤│雲文平匯予張永昌等人合計 216,600,000元 │└────────────────────────────┘附表二:
┌────┬───────┬───────┬───────┐│日 期│匯 出 帳 戶│匯 入 帳 戶│金額(新臺幣)│├────┴───────┴───────┴───────┤│一、張永昌等人匯於雲文平 ││(一)匯至雲文平○○銀行○○分行帳戶 │├────┬───────┬───────┬───────┤│93/01/30│張永昌 │雲文平 │18,000,000元 ││ │○○銀行 │○○銀行 │ ││ │000000000000 │○○分行 │ ││ │ │000000000000 │ │├────┴───────┴───────┴───────┤│小計 18,000,000元 │├────────────────────────────┤│(二)匯至雲文平○○○○銀行○○分行帳戶 │├────┬───────┬───────┬───────┤│93/01/30│張永昌 │雲文平 │95,700,000元 ││ │○○銀行 │○○銀行 │ ││ │00000000000000│○○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小計 95,700,000元 │├────────────────────────────┤│(三)匯至雲文平○○○○銀行(原○○銀行)○○分行帳戶 │├────┬───────┬───────┬───────┤│93/01/30│張永昌 │雲文平 │10,500,000元 ││ │○○銀行 │○○銀行 │ ││ │0000000000000 │○○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 ├───────┤│93/01/30│黃素珠 │ │2,000,000元 ││ │○○銀行 │ │ ││ │0000000000000 │ │ │├────┼───────┤ ├───────┤│93/01/30│張惠棉 │ │30,000,000元 ││ │○○銀行 │ │ ││ │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 │ │ │├────┴───────┴───────┴───────┤│小計 42,500,000元 │├────────────────────────────┤│(四)匯至雲文平00000000分行 │├────┬───────┬───────┬───────┤│93/01/30│張永昌 │雲文平 │24,000,000元 ││ │ │○○銀行 │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小計 24,000,000元 │├────────────────────────────┤│張永昌等人匯予雲文平合計 180,200,000元 │├────────────────────────────┤│二、雲文平匯予林湧盛00000000分行帳戶 │├────┬───────┬───────┬───────┤│93/01/30│雲文平 │林湧盛 │18,000,000元 ││ │○○銀行 │○○○○○○ │ ││ │○○分行 │○○分行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93/01/30│雲文平 │ │95,500,000元 ││ │○○銀行 │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93/01/30│雲文平 │ │42,500,000元 ││ │○○銀行 │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 │├────┼───────┤ ├───────┤│93/01/30│雲文平 │ │24,000,000元 ││ │○○銀行 │ │ ││ │○○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雲文平匯予林湧盛合計 180,000,000元 │├────────────────────────────┤│三、林湧盛匯予金嶺(九層嶺)公司00000000分行帳戶│├────┬───────┬───────┬───────┤│93/01/30│林湧盛 │金嶺(九層嶺)│180,000,000元 ││ │○○○○○○ │○○○○○○ │ ││ │○○分行 │○○分行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80,000,000元 │├────────────────────────────┤│四、金嶺(九層嶺)公司匯予林湧盛00000000分行帳戶│├────┬───────┬───────┬───────┤│93/02/02│金嶺(九層嶺)│林湧盛 │144,000,000元 │├────┤○○○○○○ │○○○○○○ ├───────┤│93/02/03│○○分行 │○○分行 │18,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02/04│ │ │18,000,000元 │├────┴───────┴───────┴───────┤│合計 180,000,000元 │├────────────────────────────┤│五、林湧盛匯予雲文平 ││(一)匯至雲文平○○銀行○○分行帳戶 │├────┬───────┬───────┬───────┤│93/02/04│林湧盛 │雲文平 │18,000,000 ││ │○○○○○○ │○○銀行 │ ││ │○○分行 │○○分行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小計 18,000,000元 │├────────────────────────────┤│(二)匯至雲文平○○○○銀行○○分行帳戶 │├────┬───────┬───────┬───────┤│93/02/02│林湧盛 │雲文平 │66,000,000元 ││ │○○○○○○ │○○銀行 │ ││ │○○分行 │○○分行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計 66,000,000元 │├────────────────────────────┤│(三)匯至雲文平○○○○銀行(原○○銀行)○○分行帳戶 │├────┬───────┬───────┬───────┤│93/02/02│林湧盛 │雲文平 │78,000,000元 ││ │○○○○○○ │○○銀行 ├───────┤│93/02/03│○○分行 │○○分行 │18,000,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小計 96,000,000元 │├────────────────────────────┤│林湧盛匯予雲文平合計 180,000,000元 │├────────────────────────────┤│六、雲文平匯予張永昌等人 ││(一)自雲文平○○銀行帳戶 │├────┬───────┬───────┬───────┤│93/02/04│雲文平 │張永昌 │17,600,000 │├────┤○○銀行 │○○銀行 ├───────┤│93/02/06│○○分行 │000000000000 │400,000元 ││ │000000000000 │ │ │├────┴───────┴───────┴───────┤│小計 18,000,000元 │├────────────────────────────┤│(二)自雲文平○○銀行帳戶 │├────┬───────┬───────┬───────┤│93/02/02│雲文平 │張永昌 │65,700,000元 ││ │○○銀行 │○○銀行 │ ││ │○○分行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小計 65,700,000元 │├────────────────────────────┤│(三)自雲文平○○○○銀行(原○○銀行)○○分行帳戶 │├────┼───────┬───────┬───────┤│93/02/02│雲文平 │張永昌 │27,000,000元 │├────┤○○銀行 │○○銀行 ├───────┤│93/02/03│○○分行 │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 │├────┤0000000000000 ├───────┼───────┤│93/02/02│ │張惠棉 │30,000,000元 │├────┤ │○○銀行 ├───────┤│93/02/06│ │0000000000000 │1,300,000元 │├────┤ ├───────┼───────┤│93/02/02│ │黃素珠 │20,300,000元 ││ │ │○○銀行 │ ││ │ │0000000000000 │ │├────┴───────┴───────┴───────┤│小計 115,100,000元 │├────────────────────────────┤│雲文平匯予張永昌等人合計 198,8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