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 抗告人 莊東育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敏瑜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未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提示票據,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並未就此傳喚伊或相對人,除已違反票據法相關規定,亦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相違。又相對人提出之借據記載月息2分,年息即24%,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則借款已非原來之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另相對人既已就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0000號房屋(下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相對人無再聲請本件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必要。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急迫而簽發,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記載票據之種類、憑票准於105年10月17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由再抗告人於發票人欄內簽名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票卷第5頁),合於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參照)。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相對人,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本票亦記載到期日,再抗告人自應於到期日為付款。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司法事務官裁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而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據,並無不合。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查系爭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再抗告人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票據法規定之情,自不因而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是原裁定適用法規並未顯有錯誤。
㈢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抵押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即為其他法律之規定之執行名義,故而相對人縱對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而有執行名義,相對人然非不得對再抗告人同一票款請求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執行名義之競合,是再抗告人陳稱相對人無再聲請本件對系爭准許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自難憑採。
㈣再抗告人雖主張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債務非800萬元,或其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云云。
然票款執行事件之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再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票款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1. │105年5月2 │800萬元 │105年10月17 │CH573721 ││ │日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