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洪進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參照)。又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營建公司,因營建市場及工程接案日漸
萎縮,導致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支付應付之借款本金、利息及來往廠商之貨款,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168萬7,269元,目前所有資產約為2億5,203萬9,000元,負債已超過資產,對債權人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破產卷1第15至33頁),原審據此准予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經核閱原審卷宗即無不合。
㈡本件既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原審聲請破產宣告,業經原審
於106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准許。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上開債權人清冊可據;依上開法條暨實務意旨說明,非受裁定之債權人不得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茲本件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允許,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