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 宗 興被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調 貴訴訟代理人 歐 乃 夫
林 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0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萬代福101終身壽險」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稱原保單),期間均如期繳納保險費,嗣於93年5月間因拓展業務所需, 以原保單向被上訴人各質借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2筆),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
6.5%固定計算(即每份保單年繳利息97,500元),原預計借款期間1年左右, 即另向銀行轉借清償(當時銀行之貸款利息約為年息2%至3%)。嗣至93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劉秀梅向上訴人偽稱:以保單質借應繳之利息較高,不如轉換為投資型保單,僅需每3個月各繳納 15,500元(即每份保單年繳利息62,000元),可省下很多利息,保障完全相同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簽名,將原保單轉換為如附表一所示「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投資型保單(下稱轉換後保單),並如期繳納保險費至103年5月。
二、後其於103年7月間接獲繳費單,認為有異,要求劉秀梅及被上訴人說明,劉秀梅始提出危險保費費率表,經其向他人請教後,始知悉轉換後保單會隨年齡增長,危險保費越高,甚有所繳保費比可領得之保障金額還高之不合理情形,竟與劉秀梅當時所稱保費便宜、保障相同等語不符;上訴人自覺受騙,遂要求被上訴人撤銷轉換,回復原保單,被上訴人指派主管與上訴人會談後表示同意,但因上訴人要求原保單質借利息應自93年10月起按一般銀行利率計算,而被上訴人要求仍依原約定利率6.5%計算,拒絕返還保險費。為此,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自93年10月至103年5月期間已繳保費698,295元及709,476元(合計為 1,407,771元),扣除原保單質借金額以銀行利率計算之應納利息後,返還其差額,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三、其因係受被上訴人業務員不實之說明,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轉換保單,並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轉換之意,被上訴人亦同意回復原保單,則其受領之保險費 1,407,771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上開保費應扣除原保單之質借利息,此應依當時多數銀行貸款利息為年利率2%計算,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每年應繳納利息60,000元, 先扣除5年利息300,000元後,請求上訴人返還1,107,771元。
四、依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7,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0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已將相關證據調查清楚,即上訴人就保費、重要事項、保單等都有拿到資料,隨時都可以翻閱;又上訴人清楚是保單之轉換,因上訴人係於93年向被上訴人公司借300多萬元後,無法繳納利息, 始透過契約轉換,借新還舊,上訴人亦知是投資型保單,才有簽名並表示了解,上訴人當時年齡55歲,為一間公司之總經理,對保單內容不會不了解。
二、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劉秀梅受懲處是因收取保費有問題,之前繳費方式是由上訴人給付,後來要求轉帳,但上訴人認為轉帳方式比較麻煩,希望維持原來方式,即匯到劉秀梅帳戶,再由劉秀梅繳納,此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另劉秀梅並未將收取保費拿去使用,都有繳回公司,是其遭懲處與上訴人無涉。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先後於82年12月09日及同年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如附表一「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嗣於93年5月間以原保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質借各1,523,000元(共3,046,000元),並約按年息6.5%固定計息。
二、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申請將原保單轉換為「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並以原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抵銷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作為轉換後保單之首期保費,並如期繳納保險費至103年5月份,轉換前後總繳保費共4,760,510元。
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消評中心)申訴,要求註銷轉換後保單,回復原保單,及調降原保單借款利率,惟兩造調處未果。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7,77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轉換保單係受被上訴人業務員不實之說明,致陷於錯誤所為,嗣至103年7月間始知悉轉換後之投資型保單,其危險保費會隨年紀增長而越高,自覺受騙遂要求被上訴人撤銷轉換,並已獲其同意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要求註銷保單轉換,視同回復原契約,則上訴人應依借款合約繳納6.5%利息,但因其要求減收利息,致兩造調處未果等語,而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筆錄所載,上訴人係以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招攬發生爭議為由, 於103年09月12日經金融消評中心函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是上訴人遂又於同年10月28日(收文日期為同年29日)具狀依法向金融消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惟調處結果為不成立, 有金融消評中心103年11月18日調處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0至32頁);依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撤銷保單轉換有達成合意,即被上訴人已同意撤銷系爭保單轉換乙情,顯與事實未符。此外,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其之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次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所載,其於「重要事項告知書」第條已記載:「本保險的危險保險費將隨被保險人年紀逐年變動(請參閱條款第條記載)。」且於要保人簽名欄前以粗體字提醒:「當您於轉換前已詳閱本告知書,確實瞭解重要事項之說明並願意轉換時,請於下方欄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㈡第22、28頁);而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上「吳宗興」簽名,確為其親自所簽署,並收受轉換後之完整保險契約書即轉換後保單等情,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見本院卷第0100頁);準此,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營公司擔任總經理,簽署上揭文件時(93年10月22日)年齡已屆55歲(見原審卷㈡第94、99頁),究其智識、閱歷及社會經驗,當能明確知悉簽署上揭文件之效果;且上訴人提出之轉換後保單(即投資型保單),確附有完整之商品說明書、危險保費費率表、保單運作流程表及每月扣除費用計算說明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至21頁、38至40頁),顯示其已可得知悉此部分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再徵諸上訴人並未於保險單審閱期間內撤銷轉換,並已依轉換後保單繳納保險費長達10年以察,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不實之說明,始為錯誤轉換等語,已與一般事理及常情有違,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仍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原保單及轉換後保單所繳納保險費金額共計4,760,506元;而其以原保單借款之本金為3,046,000元,應繳利息為2,731,314元,合計本息共計5,777,31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此,縱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轉換,惟依上訴人所繳納保險費核算,該金額已不足清償其所借貸之借款本息,即被上訴人並未因之而受有利益,已與民法第 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自無餘款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0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原保單及轉換後之保單明細┌──────────────────────────────┐│原保單: │├──────┬───────────┬───────────┤│ 保單號碼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商品名稱)│(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 要保人 │ 吳宗興 │ 吳宗興 ││(被保險人)│ (吳宗興) │ (吳宗興) │├──────┼───────────┼───────────┤│ 投保日期 │ 82年12月9日 │ 82年12月11日 │├──────┼───────────┼───────────┤│ 保險金額 │ 500萬元 │ 500萬元 ││(主約保費)│ (93,000元/半年繳) │ (93,000元/半年繳) │├──────┴───────────┴───────────┤│93年10月轉換後之保單: │├──────┬───────────┬───────────┤│ 保單號碼 │ 0000000000 │ 0000000000 ││(商品名稱)│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 │ (丙)型 │ (丙)型 │├──────┼───────────┼───────────┤│ 轉換日期 │ 93年10月22日 │ 93年10月22日 │├──────┼───────────┼───────────┤│ 保險金額 │ 465萬元 │ 465萬元 ││(主約保費/ │ (15,500元/月繳) │ (15,500元/月繳) ││ 繳利) │ │ │└──────┴───────────┴───────────┘附表二:上訴人轉換前後已繳保費、借款本金及約定利率┌──────┬───────┬───────┬───────┬───────┐│ │ 原保單 │ 原保單 │ 轉換後保單 │ 轉換後保單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已繳保費 │1,917,720 元 │1,845,120 元 │497,584元 │500,086元 │├──────┼───────┼───────┼───────┼───────┤│借款本金 │1,523,000 元 │1,523,000 元 │無 │無 │├──────┼───────┼───────┼───────┼───────┤│約定借款利率│年利率6.5 % │年利率6.5 % │無 │無 ││(固定利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