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毅被 上訴人 黃豐仁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於臺南市○○區○○○路○○○號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約4、5年,從未有詐保遭保險公司拒保之紀錄。被上訴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於104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訂定汽車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E06123,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止。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系爭車輛停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斜對面之路邊時遭竊取,經被上訴人報警並通報上訴人後逾30日,猶未能尋回。被上訴人備齊相關申請理賠文件後,向上訴人申請「汽車竊盜損失險」理賠,依汽車保險單所示,其中「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萬元,自負額為10%,被上訴人另有加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險」,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l,714,500元【計算式:1,905,000元×90%=1,714,500元】;再依被上訴人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契約內容,被保險汽車失竊無法尋回之全損狀況,依約定最高給付日數30日、日額1,000元計算,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之代車費用【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惟上訴人竟以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拒絕理賠。然系爭車輛業經監理機關驗車通過,於上訴人核保勘車時亦無疑義,上訴人遽以系爭車輛於數月後經警方查獲之車況,主張被上訴人有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所受讓之系爭車輛無合法權源之情事,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兩造締結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第6點第1條及第7點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4,500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汽車引擎/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號車)於104年9月11日因車禍車頭全毀難以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汽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號車)則於104年10月22日遭竊,前開000-0000號車、000-0000號車遭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拼裝(車身及引擎係000-0000號車之引擎,行車電腦則係000-0000號車之原裝),並懸掛000-0000號車牌,於104年11月12日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後,於同日過戶與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汽車乃為引擎/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輛,並非被上訴人占有之早已遭竊之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是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因車禍毀損而滅失。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證明,就該車之交易過程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為專門經營汽車買賣、修理之○○公司負責人,對於買賣車輛前應確實檢查避免購入贓車,應有較一般人較高之經驗與專門知識,被上訴人於購車時應已知悉被保險汽車已毀損,故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之適用,且系爭保險契約既非以來源合法之車輛為保險標的,則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車輛為警查獲時,警方僅單純觀察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之車身號碼,及打開引擎蓋查看,即可發覺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有二組不同車身號碼,且其行車電腦及鑰匙僅得開啟駕駛及副駕駛座門鎖,而無法開啟後車廂,是被上訴人亦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所受讓之系爭車輛無合法權源之情,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具保險利益,是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未提出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系爭車輛之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系爭車輛之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讓渡書(需蓋妥車主印鑑章)等文件,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37-39頁)㈠被上訴人為○○公司(核准設立時間為103年11月13日)之
代表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原審卷㈠第50頁)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000000000
00000000)原車主為訴外人林芳如,林芳如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振旺前於104年9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與訴外人陳文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000-0000號車毀損(車禍經過及毀損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79頁)。因該車車頭全毀難以修復,林芳如於104年10月6日以320,000元對價將000-0000號車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薛志強,併交付2把原廠配付鑰匙及車輛原始證件。000-0000號車之引擎於105年1月8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迄今。(原審卷㈠第77頁、第79頁背面至82頁、第18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556239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
,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為○○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承租交付訴外人蕭燕玉使用。該車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空地遭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出險賠付車主和運租車公司1,441,200元。(警卷第90之2頁)㈣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
12日上午11時49分許,由林芳如所委託之元富汽車商行指派代辦人陳金秀,向高雄市監理所辦理該車過戶與訴外人潘偉霖;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依規定完成驗車檢驗程序;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由陳金秀以車牌遺損之異動原因向高雄市監理所申請換牌,經更換為000-0000號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將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與被上訴人,薛志強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以代辦人身分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補照、補登記書。(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6頁)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貸800,000元,至今仍按期繳還借款。(原審卷㈡第38頁)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訂立07字
第0000000000號汽車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12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12時止,其餘保險種類、給付項目、保險金額、自負額、保險費等詳如原審卷㈠第12頁之汽車保險單、原審卷㈠第60至63頁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㈦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路○○○巷○○號斜對面遭竊。被上訴人並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16分報案。(原審卷㈠第13頁)㈧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向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
日10時許失竊為由,向上訴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審卷一第66頁)㈨系爭車輛遭竊後,由訴外人黃昭瑋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使
用。警方查扣之懸掛000-0000號車牌車輛,經警方發現該車係以前開000-0000號車、000-0000號車遭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拼裝(部分車身及引擎係000-0000號車之引擎,行車電腦則係000-0000號車之原裝)。
㈩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97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失竊後通報上訴人已逾30日迄今仍未尋獲,請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額1,714,500元等語。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14至18頁)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以台南西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難賠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39-40頁)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若然,該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不知?㈡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情形,
應自始無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車輛有讓與人於
讓與時無合法權源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以合法之車輛為保險標的,依
民法第71、7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本件保險金申請手續?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並未完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請求保險金,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6大點第1條、保險
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遭竊之保險金1,714,500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7大點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車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之情形?若然,該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不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毀損,故系爭
保險契約之危險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此有汽車保險單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頁),則被保險車輛當係被上訴人投保時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車之全部車體,且該車曾經上訴人勘查拍照後同意承保,有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99頁),觀之該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兩造訂立保險契約時,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引擎/車身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號(即000-0000號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該車業已於104年9月11日因車禍毀損,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於保險契約訂立前已發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失竊後遭警方查扣時,係由000-0000號車、000-0000號車遭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拼裝而成(引擎及部分車身係000-0000號車之引擎,行車電腦則係000-000號車之原裝),而000-0000號車於104年9月11日因車禍已毀損,另000-0000號車則於104年10月22日已遭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然被上訴人並非以已遭車禍毀損之000-0000號車向上訴人投保,而係以業經與000-0000號車拼裝後之系爭車輛投保,是保險標的物應係被上訴人投保時確實存在之系爭車輛,而非先前已毀損之0000-0000號車。⒊至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汽車安全性調查
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為法令所規定用以特定車輛之依據」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第17條第1款、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8條第1項,各有其立法目的,尚無法從上開法條規定,推論出「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即為保險法用以特定保險標的之依據」之結論,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情形,
應自始無效,有無理由?系爭車輛於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車輛有讓與人於
讓與時無合法權源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又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
之權利,故其未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傑弘之間,與監理站之過戶流程有出入;且被上訴人為專門經營汽車買賣、修理之○○公司負責人,對於買賣車輛前應確實檢查避免購入贓車,應有較一般人較高之經驗與專門知識,惟警方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沒發現車身號碼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被上訴人卻稱那時候沒有發現,且警方打開引擎蓋即可查知系爭車輛有2組不同之車身號碼,又系爭原廠鑰匙亦無法打開後車廂,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其對系爭車輛無保險利益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其配偶○○○及○○公司103年、104
年之報稅資料及其銀行帳戶存款資料(本院卷㈠第97-118頁、第149-151頁)及其配偶○○○之所得不高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價金而取得系爭車輛云云,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103、104年左右參與○○公司業務執行,負責記帳及張貼網路廣告文章,系爭車輛本來是被上訴人要買給我開的,因為我有三個小孩,這台車比較大;被上訴人是於104年11月間在○○公司向王傑弘購買系爭車輛,王傑弘是將車開來○○公司賣給被上訴人,當時王傑弘說是朋友賭博輸錢,所以其牽車來賣,因為之前王傑弘有積欠被上訴人200,000元,被上訴人看車況不錯,且有核對車身號碼,就先給王傑弘100,000元,並將證件交給王傑弘,由王傑弘去監理所辦理過戶後,把車開來車行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付清尾款,被上訴人總共付了1,700,000元,是用現金支付,此金額已經扣除之前王傑弘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有簽立買賣契約,王傑弘有交給被上訴人原廠皮套,裡面有一些車輛來源、使用說明等,我之前把上開買賣契約及原廠資料放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等語(原審卷㈡第83頁)。參以系爭車輛經尋獲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警員表示:系爭車輛係向王傑弘購買,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但資料都放在車上,可能隨同該車不見了,但我回家可以試著找找看;辦理過戶時我是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王傑弘辦理等語(原審卷㈠第86-87頁背面),核與其於本件中之陳述及證人○○○之上開證述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向王傑弘購買,其將證件交付王傑弘辦理過戶,並曾與王傑弘簽立買賣契約,然已連同原廠資料等一併於系爭車輛遭竊時遺失等語,堪認可採,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即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時係屬惡意。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於本件之前,即曾於104年8月向王傑弘購買另台賓士廠牌之車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先前向王傑弘購車順利,故無戒心而向王傑弘再購買系爭車輛等情,亦非無憑。至○○○雖證稱無法提供購買系爭車輛之作帳紀錄或購買資金證明,然就作帳紀錄部分其已說明此係因其作帳係針對○○公司之帳目,而系爭車輛係購買作為私人使用,故其未就該車作帳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既係經營二手車買賣,且其自身即為○○公司負責人,故其平時在車行內預備較高額現金以供支付買車費用,因而得直接以現金支付系爭車輛價款,亦難認有何顯違常情之處,故尚難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作帳紀錄或資金證明,即認被上訴人對於讓與人無讓與系爭車輛權利乙節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至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0月17日(107)南市汽商興字第087號函雖稱:
「一、一般中古汽車買賣如車主無法出面,委託他人賣車須出示車主身分雙證件、出具監理站牌照登記書正本、行照正本、車主親簽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明,且成交價格議定後簽訂買賣合約書車行一般會要求車主本人親自簽名。二、若是車主於委託書上註明款項交付給委託人時,買方有時也會將車款交付給委託人但一定會請委託人簽具收據證明確實收到款項。三、每批車輛使用說明書皆為制式,並非針對單一車輛而製作,在正常買賣下車款支付完畢時賣方須提供原廠兩副鑰匙給買方。」(本院卷㈠第159頁),而王傑弘確實持有原廠鑰匙兩副,且系爭車輛業經監理機關辦理換牌、過戶均無疑義,足徵王傑弘亦持有辦理過戶所需之原車主之身分雙證件正本、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則被上訴人因此相信王傑弘非無讓與系爭車輛之權限,自非無憑。
②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該車車籍過戶情形(如不爭
執事項㈣所示),雖並非由王傑弘名下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然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與實際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未必相符,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亦不以車籍登記之變動作為要件,從而,縱然系爭車輛之車籍並非由王傑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亦無法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乃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③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警詢中,雖陳稱:「(問:你從
事中古車買賣對車子應有專業技術?)是的,因為要看車子哪裡有被撞到。」、「(問:你有無檢視該車車身號碼有無遭變造?)我有看,但是正常。」、「(問:該車的前擋玻璃右下角的車身號碼你有檢視嗎?)有檢視。」、「(問:檢視時有發現問題嗎?)也沒有問題。」、「(問:你說沒問題,為何車身號碼牌不完整及很明顯的重新拆除再黏貼?你沒發現嗎?)我那時候沒有發現。」等語(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然查,依警卷第115頁系爭車輛之照片所示,面對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所黏貼之車身號碼貼紙雖看似有部分被切截之情形,然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70頁以下照片,面對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處所黏貼之車身號碼貼紙,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號,該號碼即係原000-0000號車之車身號碼,且號碼完整,故上訴人主張該處之車身號碼不完整云云,即與前開照片所示不符,且依上開照片亦難看出該車身號碼之貼紙有明顯重新拆除再黏貼之狀況。況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日被上訴人發現遺失後,於105年5月18日始遭查獲,此觀警卷內所附黃昭瑋之警詢筆錄即可知悉,其間已相距近4月,故縱然系爭車輛於為警查獲時,有上開擋風玻璃右下角車身號碼貼紙明顯重新拆除再黏貼之情形,亦難認此即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之車況。再者,系爭車輛經臺南市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之身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即原000-0000號車之車身號碼),系爭車輛右前乘客座下標示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部分,於電解前,先拆除腳踏墊,並就車身號碼所在之金屬桿經以「去漆劑」溶解而脫落,其餘部分則不易為去漆劑溶解,經以電解顯現法(指以銅線將正極連接於車身,負極連接銅鑷,鑷足夾沾DAVIS電解液之棉花球,在車身號碼上反覆塗抹,直到顯現號碼字跡)及化學腐蝕法(以躡足夾沾化學腐蝕液之棉花球在車身號碼處反覆塗抹,直到顯現號碼字跡)檢驗後,車身號碼重新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研判為原始之車身號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卷第67-75頁),由上可知,鑑定結果並未指出擋風玻璃處之車身號碼有變造之情形,而有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右前乘客座下處,位置較為隱密,且尚須拆除腳踏墊,並以上開化學腐蝕法、電解顯現法等科學方法檢驗後,始會顯現出原本車身號碼。而被上訴人雖為經營二手車行之人,然仍難認其得以肉眼即得辨識出上開車身號碼遭變造之情形,亦難苛求其於購買車輛時須就各該載有車身號碼處均以上開科學方法檢驗是否有變造,故被上訴人雖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未發現該車有上開車身號碼遭變造之情形,亦難認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另徵以王傑弘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鑰匙係原廠鑰匙,該原廠鑰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而系爭車輛於辦理過戶更換車牌時,曾經監理機關驗車,並無發現異常,順利過戶換牌,亦有驗車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14-116頁),而汽車檢驗流程及項目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辦理,包含「引擎或車身(架)號碼與來歷憑證紀錄相符」及「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應與紀錄相符」等規定均臚列其中,車輛若有登記引擎或車身號碼均會依規定檢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71頁),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編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檢驗作業手冊第四項「受理號牌遺損換牌實車查核」,原則上以號牌損壞或遺失者才受理更換號牌,並經監理機關驗車合格後方能領用新號牌,檢驗時除備有相關證件外,實車查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相符,號牌管理作業如次:㈠號牌損壞者,應將損壞之號牌繳回。㈡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單(或註明無車牌之法院點交函),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8年1月29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135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於買受時認為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辦理驗車並無異常等語,堪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時,亦有將系爭車輛開至上訴人佳里通訊處由接洽人員觀看及拍照,上訴人人員亦無發現何異狀而同意承保等情,有上訴人理賠科長李宗勳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並有被上訴人投保時之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99頁),而上訴人為產物保險之公司,對於勘查車輛有無異常、是否適合作為承保標的等節,亦當有其專業,然經上訴人人員勘查後亦未發現異狀,上訴人因而同意承保,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發現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車輛,尚非有重大過失等語,核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20日倉促至上訴人之佳里通訊處,要求無勘車技術能力之助理小姐代為拍照,該女性員工僅就系爭車輛外觀形式上拍照,被上訴人並未讓上訴人完成正常核保勘核程序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且由其提出之勘車照片,可知其於核對車門旁防偽貼紙所載之車身號碼時,亦未發現異狀,益徵系爭車輛遭偽造車身號碼之情形,顯非普通人所能發現。
④而中古車商買入車輛時,一般會檢查車輛板金狀況、參考行
車里程數,也會掀開引擎蓋查看引擎狀況,但能否辨識該車是否為借屍還魂、共同頂拼車取決於車商本身專業知識與經驗,不能一概視之,因為現今許多車商買入車輛皆來自拍賣場,拍賣場有專人查定車輛,車商根據查定表得知車況並參與競標,其本身未必具有很精專相關知識與經驗。若是車鑰匙僅能開啟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而無法開啟後門車廂並不能證明該車鑰匙非原廠鑰匙,因為若後車廂遭碰撞或被破壞經更換鎖頭也可能發生此狀況。若車商本身專業不足或是草率之人未必會發現引擎車身與擋風玻璃上車身號碼之不同。以中古車商而言,若是配合很久且彼此信任的介紹人或許有可能依據介紹人提出之原廠文件及車鑰匙且監理站又完成驗車而認定為正常車,但處理此事卻因人而異,事關成本且大筆金錢往來較謹慎或曾吃過虧的車商一般還是會實地查看車輛本身狀況,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2月14日(108)南市汽商興字第006號函可憑(本院卷㈠第423頁),是尚難以被上訴人身為中古車商,即認其確實必然有辨識車輛為借屍還魂、共同頂拼車之能力,且若後車廂曾更換鎖頭亦有可能有原廠鑰匙無法開啟之情形,況000-0000號(換牌前為000-0000)汽車僅登記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並未登記引擎號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5年8月25日嘉監麻站字第1050130577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單可稽(見刑卷105偵字第8826號卷第154-1頁),是行照上自不可能有引擎號碼之登載,而無從據以核對,則被上訴人於購買該車時僅核對車身號碼,而未核對引擎號碼,尚難謂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⑤上訴人另質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皆會投保竊盜險,且都
是保泰安公司;其看到該車前面有撞到,與外觀看似全新之系爭車輛不符,乃不實陳述,足認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或來源不明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問:你為何會向泰安產物保險投保?有無認識的業務員?)(答:因為之前我的車都是保泰安產物保險,客人的車子也有…)」(原審卷㈠第80頁背面),並非稱其均係向泰安公司投保竊盜險,上訴人所質已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盡相符,而被上訴人除系爭車輛外,其配偶○○○確實有2部車輛曾向上訴人投保,有上訴人公司107年11月14日(107)個理字第1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9、183頁),另被上訴人配偶○○○所有000-0000號車輛亦曾於104年7月15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損失及加重責任險,於105年3月1日始退保,有富邦產物保險107年12月3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519號函送之汽車保險單可憑(本院卷㈠第230-232頁);再被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其買的時候前面大燈有稍微刮傷…,我買的車很漂亮…等語(偵17605號卷第117頁),並無刻意隱匿系爭車輛有看似全新外觀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車輛無讓與權利之情事,亦難可採。
⑥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理賠調查報告,000-0000號車於發生車
禍後,並未有重大賠款紀錄,上訴人係於嗣後查詢車廠及警方後始發現該車於104年9月間曾疑似酒駕發生事故致重大車損(原審卷㈠第52頁),以上訴人為產物保險公司之專業,於核保時尚無法由關貿網路系統查知000-0000號車曾因車禍而毀損之事實,被上訴人更屬無從得知。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車輛時,對於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乙節,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主張善意受讓云云,難認可採。
⒊從而,縱然讓與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之人並無讓與之權利,
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仍得主張善意取得,且原占有人並未依民法第949條規定,於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物。則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既有所有權,自對該車有保險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保險利益云云,難認為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以合法之車輛為保險標的,依
民法第71、7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保險人之給付與否及給付範圍,均具有射倖性,並且高度
仰賴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善意與誠信,舉凡訂約時之危險估計、訂約後之危險維持、危險變動,及保險事故發生後對保險標的物的救助與保全,均有賴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善意配合,保險契約即被稱為「最大善意契約」或「最大誠信契約」。為兼顧保險作為分散損失之經濟制度功能,立法者已區分被保險人等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之態樣與程度,分別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最大善意原則之適用即非漫無限制,必須在不違反此等具體規定及其立法精神之下審慎加以運用,以免破壞保險制度之分散損失功能,妨礙保險契約目的之達成。
⒉上訴人固依據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之壹、汽車保險共同條
款第3條第1、2、3項約定,及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僅以來源合法之車輛為保險標的,因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輛,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保險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之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1、2、3項係分別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可知前開「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3條第1、2、3項」約定,乃規範保險人之理賠範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或加裝」「原廠規格」以外零件、配件,且不為聲明時,保險人就原廠規格以外之零件、配件即有除外責任,得不予理賠。又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1條第1項第4款雖約定被保險人於理賠時應提出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之正本,然此僅係申請保險理賠時之手續之一,尚不能僅憑上述保單條款,即認僅有來源合法之汽車始得使系爭汽車保險契約成立並生效之結論。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車輛乃被上訴人投保時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並經上訴人勘查拍照後同意承保而實際存在之系爭車輛全部車體,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係由000-0000號車及000-0000號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拼裝,然此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亦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且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何變更或加裝原廠規格以外零件、配件之行為,是上訴人依前開保單條款,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為贓物,故系爭保
險契約乃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車體雖部分原屬000-0000號失竊車,然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949條規定,就盜贓遺失物,原占有人如未於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請求回復其物,善意占有人即得因善意取得該物所有權,乃就維護交易安全及平衡原占有人之權益而為規定,是若認以贓物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必然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顯使前開法文成為具文,而有礙於交易安全。而保險法所稱保險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所訂立之契約(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目的在於集合多數經濟單位,根據合理計算,共同聚集金錢,填補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以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標的既有保險利益,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意圖存在,則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汽車為贓物,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自始無效等情,即難認為有據。
㈤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本件保險金申請手續?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並未完成請領保險金手續,不得請求保險金,有無理由?⒈按系爭保險契約「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1
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三、汽車鑰匙。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七、讓渡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保險契約,為使保險人自己控制危險,防止或減少損害,除法律已有明定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義務外,保險人另於保險契約中復課被保險人須盡某特定義務履行之責,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由保險人以契約訂定其依據並無不當,而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後,為使保險人得以確定保險事故之發生、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或保全其代位權等所須之資料,約定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亦屬合理,惟仍須按公平、誠信原則顧及其合理性。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應提出「警
方之失竊書正本」、「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兩份(須蓋妥車主印鑑章)」等5個項目之文件,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保險金申請手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然查:
①就上開「警方之失竊書正本」乙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
,而依上訴人所述: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出警方失竊證明書正本,然上訴人僅留存影本,未收正本,不收正本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去監理所辦理失竊註銷需要正本,在原車主尚未辦理失竊註銷前,上訴人不會收正本等語(原審卷㈡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提出「警方之失竊書正本」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留存影本,僅係因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尚未辦理失竊註銷手續為由,拒絕收受正本而交還被上訴人,從而,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項資料尚未提出。又「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部分,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因放置於系爭車輛內,於遭竊時一併遺失等語,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其所述亦與常情難認有違,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乃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就「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乙項,
系爭保險契約已在該條項後附註但書「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而本件被保險汽車遭竊後,由訴外人黃昭瑋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該車連同車牌業經警方查扣,並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81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605號卷第76頁)及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是本件被保險車輛已確定下落,且無法回復為被上訴人持有,已符合前揭條項但書規定,是被上訴人縱然未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或辦妥註銷手續,亦無礙於其請領保險金之權利。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所稱之「被保險汽車」係指承保時引擎及車身結合完整之汽車,並非是承保時已被拆解或僅剩引擎之零件,系爭引擎/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車輛之其他重要部位尚無法確定下落,故本件無該條但書適用云云。然查,本件被保險車輛應是被上訴人投保時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並經上訴人勘查拍照後同意承保而實際存在之系爭車輛,而非先前已毀損之000-0000號車,從而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保險汽車尚有其他重要部位尚無法確定下落云云,尚非可採。
③又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部分,被上訴人陳明係其
將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時,提出於和潤公司,現留存在和潤公司處等語,上訴人亦稱該申請書現應留存在和潤公司處等語(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所示,被上訴人向和潤公司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時,確有提出牌照登記申請書為附件(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足認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現留存在和潤公司,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提出之,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徵以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實務如車輛在貸款期間遭竊,可由保險公司提供「轉付款委託書」等文件,由貸款機構直接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可取得其所需資料(包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然上訴人未按此流程通知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未出具賠款同意書、轉付款委託書及理賠證明等文件,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完備理賠申請手續等語;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所稱轉付款申請書,是在一般正常案件沒有爭議情況下,由保險公司出具承諾書給貸款公司,貸款公司收到承諾書後,才會把資料寄給被上訴人辦理失竊註銷,因本件有爭議,故上訴人不會出具承諾書等語(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可知若上訴人出具承諾書等文件與和潤公司,則被上訴人即能取回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就系爭車輛辦理註銷手續,然上訴人僅因本件尚有爭議而未協力提出承諾書與和潤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就系爭車輛辦理註銷手續,益見被上訴人就其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乙節,難認具有可歸責性。
④至「讓渡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係由上訴人提出讓被上
訴人簽署即可,然上訴人從未提出等語;上訴人則稱「讓渡書」係在上開相關文件都齊備情況下,上訴人才會讓被上訴人蓋,但本件文件未齊備,故上訴人未讓被上訴人蓋讓渡書等語(原審卷㈡第127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之所以未提出「讓渡書」,係因上訴人以其他相關文件尚未齊備為由拒絕提出讓被上訴人蓋章,然上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之部分,或係被上訴人已提出,或毋須提出、或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提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供「讓渡書」,致其無法提出,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上開文件,其中「警方之失竊書正本
」被上訴人已提出,「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須辦妥註銷手續)」被上訴人無須提出,其餘部分或因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提出、或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未提出,均尚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並參諸公平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前揭文件,即拒絕給付保險金。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前揭5項文件,故尚未完成保險金申請手續,上訴人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云云,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6大點第1條、保險
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遭竊之保險金1,714,500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自用汽車條款第7大點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車費用3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
「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柒、竊盜附加條款」中「泰安產物汽車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當主保險契約為竊盜損失保險時,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偷竊、搶奪、強盜所致毀損滅失,本公司依約定之金額按日給付被保險人代車費用,其給付日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被保險汽車失竊後尋回之狀況:依向警方報案日期第三日起(不含報案當日)至被保險汽車修復完畢,通知被保險人領車日止之日數計算給付日數,最高給付日數以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日數為限,且約定日數不大於三十日。二、被保險汽車失竊無法尋回之全損狀況:依約定之最高給付日數計算。」;「泰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第三條所約定自負額後賠付,不再扣除折舊。」(原審卷㈠第60至61頁背面)。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保險契約,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12時起至105年11月20日12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汽車保險單所示(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投保之「汽車竊盜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金全損免折舊附加險」,保險金額為190.5萬,自付額為10%,另亦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保險金額為每日日額1,000元(原審卷㈠第12頁),上訴人並陳稱兩造約定代車費用之最高日數不超過30日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斜對面遭竊,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16分報案,逾三十日仍未尋獲,則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應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汽車竊盜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額免折舊附加險」部分之保險金1,714,500元【計算式:1,905,000元×90%=1,714,500元】,以及依約定最高給付日數30日、日額1,000元計算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保險金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合計1,744,500元【計算式:1,714,500元+30,000元=1,74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自用」第11條第1、3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本件被上訴人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於105年1月28日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有該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6頁),且除前述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尚未提出之文件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約定之文件未於申請理賠時提出,則上訴人至今尚未給付保險金,自屬可歸責,應負遲延責任,而依上開法條及約定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兩造締結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車體、竊盜)第6點第1條、第11條、第7點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4,500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