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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徐世宗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號信箱)被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訴訟代理人 林岳柏

劉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為:伊在臺南監獄服刑期間,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依臺灣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規定,禁語時間為夜間8時10分後,竟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4日以伊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與他人交談為由,核低累進處遇分數0.2分,且當時舍房中除伊外尚有13名受刑人在交談,竟只處分伊1人,其核低伊累進處遇分數之處分牴觸法律,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影響伊刑期,剝奪伊人身自由,復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導致遲延陳報假釋而多執行120日,故意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導致受有多執行120日之比照冤獄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60萬元、生活開銷3萬6000元,父母於該期間探望所支出之車資、油資、購物等1萬2000元、此期間無法在外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6000元,合計74萬400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係因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收封時違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遵守事項須知第2點第10款、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第4點第9款規定,而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核低上訴人操行及教化分數,作為累進處遇考核依據,係依法行政,並無不法;且報請假釋需綜合上訴人在監行狀,有悛悔之實據,經伊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方可假釋,故縱然上訴人操行及教化分數未遭核低,亦非必於其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時,即必可假釋出監,故核低上訴人操行及教化分數與上訴人假釋時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4萬4000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律師

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自102年12月9日起於被上訴人處服刑,於105年4月14日,移往臺南第二監獄服刑,刑期到107年11月8日為止,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62日,107年9月7日縮刑期滿,106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以「收容人即上訴人於104年9

月22日17時30分在二舍下14房,收封進房後與他人嘻笑聊天不間斷,經被上訴人監獄管理人林岳柏三申五令宣導,仍我行我素,核行為違反受刑人生活管理等相關規定,惟情狀輕微,依被上訴人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要點第4點第2項之規定,核低教化及操行分數,作為累進處遇考核依據。」為由,併同核低上訴人之操行及教化分數0.2分。

㈢上訴人於105年間聲請假釋,經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審查委

員會以「上訴人有重利、毒品、常業詐欺等罪前科,復於100年再犯本案偽造文書及律師法等罪,多次前科紀錄,行為複雜,顯無視於法律對其之約制,且於執行期間又有核低分數紀錄,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待加強,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由,而不予假釋,並陳報法務部審核結果,經法務部核准在案。

㈣上訴人於106年間聲請假釋,經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審查委

員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列之同一事由,決議未通過陳報其假釋案,並陳報法務部審核結果,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13日核定准予照辦。上訴人對法務部核定結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年7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0日南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執行120日之損害、父母親多探望4個月之車資、油費、購物等款項、薪資損失,共計74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

1、2項規定:「未能配合管教措施者,得敘明理由,延緩進分。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者,依前月教化、操行分數核低,起分當月依起分核低,但新收考核及編級期間不在此限」。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遵守事項須知第2點第10款規定:「工場十七點十分時集合準備收封,收封時嚴禁交談、嘻笑,如有違反從重懲處」。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壹規定:「靜坐點名時間、開封日為0630、0800、1730、2000;非開封日為06

30、0800、1130、2000」。肆㈡規定:「舍房內須恪遵各項規定,當舍房主管糾正時,必須保持良好態度,不得囂張傲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律師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自102年12月9日起於被上訴人處服刑,於105年4月14日,移往臺南第二監獄服刑。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以「收容人即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17時30分在二舍下14房,收封進房後與他人嘻笑聊天不間斷,經被上訴人監獄管理人林岳柏三申五令宣導,仍我行我素,核行為違反受刑人生活管理等相關規定,惟情狀輕微,依被上訴人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要點第4點第2項之規定,核低教化及操行分數,作為累進處遇考核依據。」為由,併同核低上訴人之操行及教化分數0.2分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再由上訴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操行、教化考核通知單上,書寫記載「已詳閱違規事實,我知道錯了」等語,並簽名捺印(見桃院國字卷第60頁),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單時亦坦認其行為有違反規定。被上訴人所辯當時上訴人收封進入舍房後,勤務中心尚未廣播收封點名完畢,故未完成收封,上訴人竟在舍房與他人嘻笑聊天,違反上開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制止不從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確有違反禁止受刑人交談之規定,與他人聊天,被上訴人辯稱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核低其操行、教化分數,並無違法等語,堪屬可採。

再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縱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有上訴人所指之未就其他有相同違規情形之受刑人處分核低操行教化分數,僅為怠於行使權限問題,其他受刑人未遭核低操行教化分數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上訴人不能據此不法之平等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核低其操行、教化分數之行為為違法,併此指明。

三、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假釋之要件,除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外,尚須刑之執行達上開規定之期限,有悛悔之實據,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且經法務部核准後,方得假釋,是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並非必可假釋。

㈠經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移往臺南第二監獄服刑,

105年間聲請假釋,經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上訴人有重利、毒品、常業詐欺等罪前科,復於100年再犯本案偽造文書及律師法等罪,多次前科紀錄,行為複雜,顯無視於法律對其之約制,且於執行期間又有核低分數紀錄,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待加強,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由,而不予假釋,並陳報法務部審核結果,經法務部核准在案。又上訴人於106年間聲請假釋,經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上開相同事由,決議未通過陳報其假釋案,並陳報法務部審核結果,經法務部於106年4月13日核定准予照辦。上訴人對法務部核定結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年7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號,駁回訴願。上訴人之原刑期到107年11月8日為止,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62日,107年9月7日縮刑期滿,106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㈡又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外,尚須刑之執行達上開規定之

期限,有悛悔之實據,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且經法務部核准後,方得假釋,是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並非必可假釋。由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上述否准假釋聲請理由,尚有考慮其多次前科情形及所觸犯罪刑種類,並非全以「於執行期間又有核低分數紀錄」為準,故縱監獄管理員林岳柏未核低上訴人操行教化分數,上訴人累進處遇提早進至二級,亦非必然可假釋出監。故上訴人主張因監獄管理員林岳柏之核低上訴人操行教化分數之行為,導致遲延陳報假釋而多執行120日,自由權遭故意不法侵害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監獄管理員林岳柏執行職務核低上訴人操行、教化分數違法,導致遲延陳報假釋而多執行120日,自由權遭故意不法侵害,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萬4000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