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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安平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蕭雅馨徐紫芸被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陳岱瑋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國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4月28日移請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經自來水公司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損害賠償請求書及相關函文等件可稽(原審卷第71、73、219至23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對象雖非臺南市政府,惟工務局為臺南市政府所轄之一級單位,應從寬認定上訴人業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對於臺南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揭規定內容之意旨,應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黃偉哲,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2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駛至北安路,於北安路一段14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行經路面冒水之坑洞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經家人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救手術治療,仍受有右肩關節攣縮以及右眼視網膜破裂等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或終身復健。臺南市○○○道路管理設置機關,未盡維護路面與設置防護裝置等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必要具體措施,顯未盡養護責任,以預防交通事故發生,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自來水公司為經營自來水事業之人,其工作物有損害他人之危險,對於其應維護之水管工作物,過失不察水管之漏水,造成坑洞,且違反自來水法工程設施安全標準等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造成伊傷害之結果,且與系爭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自來水公司,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8,76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5萬元、精神慰撫金175萬元,合計3,518,768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伊3,51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自來水公司應給伊3,51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臺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訴訟,而非以臺南市政府為當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接到民眾通報發生車禍之路段有瑕疵,且案發當日並未下雨,上訴人之受傷不可歸責伊。

(二)自來水公司:上訴人騎機車跌倒與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於105年2月26日晚上7點許,發生系爭事故,惟直到同年3月20日始報案,事隔20幾天,上訴人跌倒一事,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地點坑洞有關係,應是上訴人跌倒之後始找坑洞,而向伊求償。且上訴人於警訊、原審陳述等供述並不一致,縱然系爭事故地點在系爭事故時有坑洞存在,上訴人亦非必在該坑洞跌倒。雖證人林秀珍證述系爭事故地點有人跌倒,但證人並未見到跌倒之人的臉,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地點跌倒。又系爭事故地點坑洞所在處下方,沒有自來水管經過,自來水管係在靠近房屋水溝旁邊之地方,距離該坑洞至少有3.6公尺遠,如自來水管有小破裂情形,水係往下流,並不會導致系爭事故地點有坑洞之情形,如果是大水管破洞,附近路基會被掏空,不可能於3.6公尺外有坑洞之形成。至系爭事故地點坑洞之水雖採樣結果含有自來水成份,惟自來水之來源可能係家用排出之水,不因有自來水成份,即表示自來水管破裂情形,且伊並未於系爭事故地點有開挖之情形,上訴人之傷害與其無關等情,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28日函復「經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檢送之高安平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顯示水潰位置及日前開挖查察持續冒水中之水質結果,該處冒水確為自來水,爰將全案移交貴單位(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水公司六區管理處〕)本權責處理後續」等語。嗣於105年6月27日上訴人向水公司六區管理處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嗣經水公司六區管理處函覆查無管線漏水點。

(二)依「105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記載,105年2月25、26日,雨量紀錄為零。

(三)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支出醫療費為88,952元,另於105年3月15日支出400元。

(四)水公司六區管理處臺南給水廠(下稱臺南給水廠)之簽呈曾經記載系爭事故地點,於6月3日再次開挖,檢水確認為自來水,本案係屬本公司所造成,將儘速聯絡高君辦理後續事宜。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及自來水公司就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有欠缺,分別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臺南市政府、自來水公司就系爭事故地點路段之設施或工作物(道路、地下水管)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而致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上訴人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臺南市政府或自來水公司應給付3,518,76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無證據證明係造成上訴人傷害之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自來水公司就道路、地下水管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身體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9至69頁)。經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原審卷第29至53、59至69頁),僅能證明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有一坑洞(內有水)及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6日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求診住院、手術及復健等情,惟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而受傷,仍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27至181頁)顯示,上訴人主張其發生車禍時間為105年2月26日,惟遲至同年3月20日始向警方報案,已相隔約20餘日之久,且屬事後報案,除上訴人之主張外,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傷確為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所造成。故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而造成,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

3、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秀珍到庭證述:系爭事故地點有一坑洞,於105年2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有聽到轟一聲,看到有人跌倒,我沒有看到臉,只看到一個胖胖的人,身形跟上訴人差不多,當時有放三角錐,下午的視線已經不好,可能是視線已經不好,所以沒有看到坑洞,就碰一聲跌倒,然後我跑出去看,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有2個年輕人將其扶起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跌倒之人是否為上訴人,因我當時是沒有看到臉,但身材是一個胖胖的,應該是他(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惟林秀珍亦證稱當時天色很暗,該路約15米,因聽到碰一聲,而跑出去看,有看到跌倒之人身形,但未見到臉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故依證人所述,當時天色昏暗,又有相當距離,且未見到跌倒之人的臉,而從系爭事故發生至作證時已相隔2年餘,其僅以身形證稱系爭事故當時跌倒受傷之人即為上訴人云云,其證述尚難採信,此部分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至臺南給水廠雖曾對系爭事故地點坑洞內之水質進行檢驗,檢測之結果確為自來水(原審卷第231頁);另作成現場勘查處理報告表,其中「檢討與責任」欄位記載「管線因為地震造成損壞漏水,造成被害人騎機車輾過漏水造成坑洞而失控自摔」等語(原審卷第237頁);又檢測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附近,並無漏水點,亦有個案支援確認概述表可參(原審卷第227至229頁、第235頁)。依臺南給水廠現場檢測結果,雖確認系爭事故地點坑洞內之水質為自來水,惟既查無漏水點,則該坑洞內之水究係來自何處,自無非疑。而臺南給水廠所作成之現場勘查處理報告表,雖於「檢討與責任」欄提及「管線因為地震造成損壞漏水,造成被害人騎機車輾過漏水造成坑洞而失控自摔」等語,惟該欄位亦記載「經查本廠並無過失責任」,足見該等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且與檢測無漏水點之結論實有矛盾,該等內部記載之文件,亦難遽以認定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確係因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水管漏水所造成。

5、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林秀珍之證詞,均難以證明上訴人之傷害係來自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所造成,臺南給水廠之檢測及報告之文件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係造成傷害之原因,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臺南市政府或自來水公司應給付3,518,768元本息,並無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事故地點之坑洞,確係造成其傷害之原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管理之道路或設施與其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其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之請求已屬無據,則臺南市政府抗辯其非國家賠償義務人等情,已無進一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之道路或設施與其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自來水公司,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51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