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鄧清巨
申送妹鄧清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上 訴 人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郭良江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 理 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上訴人丁○○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上訴人丙○○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丙○○之父親乙○○騎乘機車,途經嘉義縣○○鄉○○村○○鄰○○○○○道路處(下稱系爭道路),因橋邊無護欄且無警告標幟,致經過該處時跌落橋下而溺斃,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被發現,丙○○於105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函覆系爭道路為既有農路,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處;且乙○○未戴安全帽不慎掉落排水溝中,其死亡與系爭既有農路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105年12月2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67頁)。其既已以書面就該事件拒絕國家賠償,自無令追加原告甲○○、丁○○於追加起訴前,再另以書面向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及實益。本件上訴人丙○○提起本訴及追加原告甲○○、丁○○之追加起訴,程序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書面先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乙○○於105年8月4日下午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途經系爭道路處,因橋邊無護欄且無反光導標警示,致乙○○不慎連人帶車跌落橋下車毀人亡,於000年0月0日上午6時遭路人發現溺斃於橋下溪中。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疏未注意在系爭道路、橋樑設置警示標誌或護欄,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自有欠缺,造成乙○○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乙○○為甲○○之配偶、丙○○及丁○○之父,因乙○○死亡,丙○○受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1萬元、塔位費8萬5000元、打撈屍體費6000元、救護車費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90萬5000元之損害;丁○○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甲○○受有扶養費82萬73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32萬7344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8條第1項、同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並非設置機關,縱有設置護欄之必要,亦與伊無涉。況系爭道路既屬產業道路且非橋樑,自無公路法及公路設計規範之適用,系爭道路為人煙稀少之偏僻山路小徑,且路面平坦、坡度甚小,考量既有道路之構造、環境、利用情況等,應無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必要。又乙○○過世前五年頻繁至眼科就診,其眼部患有舊疾,且除本件事故外,系爭道路未曾發生過其他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事件,足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是否設置護欄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因系爭道路路面平坦、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坑洞等,乙○○自行騎車不慎掉落排水溝中,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2萬734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1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0萬5000元,及均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21萬1195元
、給付上訴人丁○○15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190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乙○○(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死亡)為上訴人丁
○○(00年0月00日生)之父;乙○○與甲○○(00年0月0日生)在70年3月10結婚,於91年3月11日共同收養丙○○(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見原審卷第233-237頁戶籍謄本。)㈡乙○○於105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自大林鎮住處騎乘機車
外出,000年0月0日上午6時,遭路人發現於嘉義縣○○鄉○○村○○鄰○○○○○道路旁箱涵下溪中溺斃死亡。
㈢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㈤嘉義縣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嘉義縣0000000000
000道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項「因肇事地點位處村里聯絡道與產業道路共用路段,本府依據嘉義縣警察局函文提報後,○○○區○○○路段道安防制改善專案,於105年8月22日邀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經整合相關單位建議事項並依據會勘結論,業於105年10月19日於路側增設鋼板護欄並附設反光導標並於過路箱涵上端兩側增設反光導標,以加強該路段之路側保護及警示」,在系爭道路該路段增設鋼板護欄及交通警示設施。
㈥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5月15日嘉竹警四字第1060
007923號函,除本件事故外,系爭道路該路段未發生過其他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案件。
㈦依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
,案發地點之路段係屬產業道路並非橋樑,其性○○○區○○○○道路,關於產業道路之使用型態,目前尚非屬公路法規範之道路。
㈧若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丙○○請求
殯葬費31萬元、塔位8萬5000元、打撈屍體費用6000元、救護車費4000元,合計40萬5000元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道路該路段之設置機關?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亦
即應否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㈢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如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之金額為何?㈤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
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㈠按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
3項、第5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如下:…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等為各該所轄鄉、鎮、市○○○○○道路除專用公路由各設置事業機關(構)、號誌由本府之交通主管單位(機關)負責養護與管理外,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管理機關(單位)…㈡○○○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嘉義縣○○鄉○○村○○○○○道路,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農路設計規範,及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農路,見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65頁)。是依上開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系爭道路既為農路,被上訴○○○區○○○道路之農路,依上開說明,既有修築之權責,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除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外,亦為該道路之設置機關。
㈡況嘉義縣政府106年8月21日復以府行法字第1060100000號
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亦稱事故地點之道路,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竹崎鄉公所,伊非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機關,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之嘉義縣政府,在給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既已明確指稱發生事故地點之系爭道路(含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否認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與該說明相違,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堪採信。
㈢有關轄區道路發生A1類(死亡)車禍肇事案件,依交通部
規定,需○○○區○○○路段道安防制改善專案計畫,其權責區分…,縣道以下之道路由嘉義縣邀相關單位會勘並辦理交通工程改善,並於會勘後依據會勘結論辦理應改善或補強之交通工程設置,並依程序提報嘉義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查核可後列管,俟工程竣工後始解除列管。系爭道路發生本件事故(死亡車禍肇事案件),肇事地點位處村里聯絡道與產業道路共用路段,管理機關為竹崎鄉公所,因發生A1類(死亡)車禍肇事案件,始由嘉義縣政府○○○區○○○路段道安防制改善專案計畫,統籌辦理會勘及後續交通工程補強,有嘉義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函說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不能以嘉義縣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系爭道路該路段增設鋼板護欄及反光導標,即謂系爭道路係由嘉義縣政府設置或管理。
二、被上訴人就設置或管理系爭路段,有未設置護欄或警示標誌之欠缺: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對於所肇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即對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通常情形其就公共設施實際狀況及需要為如何設置,設置或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公共設施條件、路況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固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惟公共設施在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即應為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不能認此尚有裁量餘地,在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同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㈡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年4月20日函附乙○○000年0
月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禎(見原審卷第103-12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一張及照片六張(見原審卷第89-101頁):事故地點發生在嘉義縣○○鄉○○村○○鄰○○○○○道路農路岔路旁轉彎箱涵下深2.8公尺溪底,由原審卷第111頁之照片,比對第105頁現場圖,發現事故現場時,乙○○與所乘騎之機車均浸泡橫置在野溪溪水中,位在岔路口南北向橫跨野溪之RC水泥板橋箱涵下2.8公尺,與RC水泥板橋箱涵成平行方向,機車車頭朝南,臨該野溪之南側產業道路邊與野溪間雜草長及膝腰,雜草沒有被破壞跡象,溪水淺且水流不急,應未沖移有相當重量之乙○○及機車。又乙○○係因乘騎機車摔落野溪水溝內,頭部及四肢軀體多處擦挫傷,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123頁)。可推知乙○○係連同所乘騎之機車,由橫跨野溪之RC水泥板橋箱涵上墜落深2.8公尺溪底,浸泡在溪水中,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㈢本件位處產業道路(農路)交岔路口旁,為公共設施之產
業道路RC水泥板橋箱涵橫跨在深2.8公尺之野溪上,該RC水泥板橋箱涵及附近鄰該野溪之產業道路轉彎處,竟均無任何提醒或防止墜落之安全或警示措施,該RC水泥板橋箱涵及產業道路轉彎處等公共設施,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自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雖系爭道路既屬產業道路(農路),非屬公路法之公路,不適用公路設計規範2.9規定欄杆應設置於橋樑結構物之兩側,惟亦應考量行車安全,參照農路設計規範第17點之規定,在該岔路口之臨溪轉彎處及板橋箱涵裝置護欄、反光導標或相類等安全防護及警示設施,以避免路人或行車墜落之危險,已無其專業判斷之裁量餘地,然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積極作為。
㈣嘉義縣政府於系爭道路發生本件事故(死亡車禍肇事案件
)後,因肇事地點位處村里聯絡道與產業道路共用路段,乃據嘉義縣警察局函文提報,依交通部規定○○○區○○○路段道安防制改善專案,於105年8月22日邀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經整合相關單位建議事項並依據會勘結論,於105年10月19日在路側增設鋼板護欄並附設反光導標並於過路箱涵上端兩側增設反光導標,以加強該路段之路側保護及警示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以維行車安全。
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公共設施RC水泥板橋箱涵及
附近產業道路(農路)鄰溪轉彎處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自堪採信。
三、系爭道路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誌與乙○○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RC水泥板橋箱涵及附近轉彎處鄰該野溪之產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再乙○○係由系爭RC水泥板橋箱涵墜落2.8公尺深的溪底浸泡在溪水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年4月20日函稱:乙○○係於000年0月0日上午6時34分,經民眾發現溺斃溪中報案,掉落原因不明等語;106年5月15日函稱:(是否曾發生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事件)系爭道路除乙○○案件外,該地點無發生其他案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45頁)。再警察局函稱:該地點無發生其他案件資料,僅是警察局無該等資料,不能即而認定該臨深2.8公尺深野溪之岔路轉彎路段,未裝置護欄、反光導標之農路及板橋箱涵客觀危險性不存在。況亦不能以前均無人自該板橋箱涵墜落死亡,即謂乙○○自該處墜落與該板橋箱涵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乙○○陳屍於系爭地點係經民眾發現報案,並無人目擊乙○○如何掉落,負責刑事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及警察單位,均未有任何進行偵查作為,復無其他證據,難認有外力介入,其墜落溪谷死亡,自堪認係行車經過時,因無何安全警示或防護措施,而自該板橋箱涵墜落,其死亡與板橋箱涵無安全警示或防護措施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乙○○騎乘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板橋箱涵邊無護欄且無反光導標警示管理欠缺,致經過該處時跌落橋下而溺斃云云,應可採信。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乙○○騎乘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板橋箱涵無護欄且無反光導標等保護或警示措施等設置管理欠缺,自該板橋箱涵墜落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甲○○為乙○○之配偶,上訴人丁○○、丙○○為乙○○之子,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丙○○受有殯葬費31萬元、塔位8萬5000元、打撈
屍體費用6000元、救護車費4000元,合計40萬5000元之損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㈡精神撫慰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乙○○因本件事故死亡,均悲痛不
已,可認彼等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被害人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時為已高齡逾80歲之老翁,竟自板橋箱涵高處墜落溪底,浸泡溪水死亡死狀淒慘。乙○○僅擁有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面積35.85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現值4200元,104年及105年均無何財產所得資料;甲○○不識字、擔任家管、104年及105年均無何所得資料、擁有1988年份1587西西國瑞汽車一輛;丁○○國中畢業、無業、104年及105年均無何財產及所得資料;丙○○為專科畢業、任職台塑企業相關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104萬餘元及105年綜合所得117萬餘元、擁有2014年份1798西西國瑞汽車一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31-14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51-66、165-174頁乙○○及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彼等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死亡情狀、上訴人等人痛失親人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上訴人因乙○○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甲○○為90萬元、丁○○為50萬元、丙○○為55萬元之範圍內,方屬允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甲○○主張因乙○○死亡受扶養費71萬1195元損害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著有判例。此於配偶之間亦有適用。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
月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逾81歲之長者,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擔任家管、104年及105年均無何所得資料、僅有1988年份1587西西國瑞老舊汽車一輛,如前所述,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固有受扶養之權利。甲○○於91年3月11日收養之丙○○,任職台塑企業相關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104萬餘元及105年綜合所得117萬餘元,如前所述,自應由丙○○負扶養甲○○義務。惟配偶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現死亡時已係年滿80歲之老翁,僅擁有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面積35.8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現值4200元之房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被上訴人辯稱乙○○無資力無工作能力,即非無據。本件乙○○無何資力亦無工作能力獲取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是上訴人甲○○主張因乙○○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82萬7344元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乙○○死亡所受損害為:
⒈上訴人甲○○為精神慰藉金90萬元。
⒉上訴人丁○○為精神慰藉金50萬元。
⒊上訴人丙○○為殯葬費31萬元、塔位8萬5000元、打撈
屍體費用6000元、救護車費4000元、精神慰藉金55萬元,合計95萬5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乙○○於105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自大林鎮住處騎乘機車外出,000年0月0日上午6時,遭路人發現於嘉義縣○○鄉○○村○○鄰○○○○○道路箱涵下溪中溺斃死亡,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平坦、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坑洞等(見原審卷第107-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道路該路段除本件事故外,未發生過其他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案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乙○○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原審卷第107-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⑳駕駛資格情形),惟其為高齡80歲老翁,乘騎機車,長途涉30餘公里,至系爭路段,難認有充沛體力集中精神,才不小心自未設防護或反光導標警示措施之板橋箱涵跌落。是本院認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之50%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乙○○死亡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甲○○45萬元(計算式:900,000元×0.5=450,000元),丁○○為25萬元(計算式:500,000元×0.5=250,000元),丙○○為47萬7500元(計算式:955,000元×0.5=477,5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45萬元、上訴人丁○○25萬元、上訴人丙○○47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4日(於106年8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諭知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