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羅一群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 律師 (法扶律師)被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以被上訴人派員於103年12月30日,非法越界拆除毀損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上之房屋及農林作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前,已於起訴前之105年8月15日為書面請求、同年11月11日補充資料證據(見原審南國簡字卷第12-1 5、64-69頁),被上訴人工務局遲於106年3月16日始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伊對系爭土地徵收範圍爭執,及於農林作物清冊簽名確認補償費核發對象,復未能提出種植證明及種類數量為具體釋明,致無從認定有無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拒絕賠償(見原審南國簡字卷第124頁)。其後上訴人主張就太宇查估農林作物徵收查估作業,經查估未核定金額29萬7496元,及漏未查估園藝觀賞花木之損害40萬2380元部分,於106年3月20日當庭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補正請求書請求賠償,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迄本院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均未為處理,應認上訴人已依首開規定,踐行書面請求協議先行程序,應先敘明。
二、按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就其因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實體審判,為免判決之岐異,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惟若所提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經程序上駁回,自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另為請求。
㈠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徵收土地西移7.2公尺,不當
徵收建物及農林作物,應撤銷徵收系爭建物處分並賠償損害,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下稱另案)認定,系爭○○村000-00號建物部分確係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系爭土地之結果與地籍圖即無不符,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以原處分核准徵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適法,並無違誤,臺南市政府對系爭建物徵收部分,即可以合法建物為補償新臺幣(下同)195萬5095元,而駁回撤銷徵收之請求,其合併請求因徵收處分所致拆除損壞地上物及附屬設施、精神損害計45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駁回。另請求賠償果竹園損失500萬元、因徵收致拆除損毀地上物附屬設施及精神損害4500萬元、撤銷低收戶補償18萬1500元、水電錶問題致電器燒毀飲水中毒61萬8699元、租金損失2萬0226元部分,係為系爭徵收處分作成後所生事實,另○○段0號果竹園損失500萬元,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之事實,均非同一,認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而於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簡字卷第53至61頁)。
㈡就上訴人請求水錶未鉛封致飲水中毒就醫之損害10萬元、
104年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9萬7513元(即104年租金損失2萬0226元)部分,未經另案實體審判,係以程序上不合法駁回,自仍得於本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7萬9559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民事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嗣減縮自105年8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準備程序筆錄),又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79頁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嗣擴張請求未經查估之農林作物損失40萬2380元、及已查估但未核定之農林作物損失29萬7496元共69萬9876元,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1萬506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核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國有財產署承○○○區○○段0之0、0之0(重測前○○○區○○段○○○○號)、0及0之0地號(重測前本○○○區○○段000之0地號,嗣於90年間逕分為○○段000之0、000之00地號,嗣000之00地號於92年間再改編為○○段000地號,100年間再分割為○○段000、000之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南市永康地政及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1、92年度重測時鑑界嚴重瑕疵,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西移,與伊承租土地重疊各3.6公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西移,與伊○○○區○○段○○號土地重疊7.2公尺。被上訴人為辦理大灣交流道工程而徵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數筆土地,因依上開錯誤地籍圖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於103年12月30日為拆除行為,非法拆除及毀損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倉庫、附屬設施、果樹、花木、竹林等,致伊受有102年3間建物價值102萬140元迄今房價已上漲3倍之損害306萬420元、水錶未鉛封致飲水中毒就醫之損害10萬元、冷凍庫、水塔鐵架、腳踏車、三輪車、樓梯、建材奇石遭毀壞之損害36萬元、廢棄物清運費17萬元、104年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9萬7513元等損害,嗣追加主張受有漏未查估之農林作物損失40萬2380元、及已查估但未核定之農林作物損失29萬7496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萬5000元、並追加請求69萬9876元,及均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均曾於另案附帶提出損害賠償,亦均遭駁回。
行政法院已認定本件徵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因地籍測量錯誤而造成越界徵收及不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依國賠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另行起訴。又徵收是否正當等關於徵收爭議之問題,應屬公法上爭議而為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不屬普通法院以國家賠償程序請求。況自損害發生迄今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逐項答辯如下: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雜項物之補償費195萬5093元之部分,業已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上訴人自可隨時提領。因上訴人未於農林作物清冊簽名確認,復未能證明其為該等農林作物之所有權人,致伊無從依「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確認核發對象暨未能確認該等農林作物之權利歸屬,依太宇不動產查估之農林作物32萬7251元核發。⒉因上訴人未證明伊於103年12月30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所有,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等節,請求賠償306萬420元,顯屬無據。⒊另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有之電器燒毀係104年5月發生、飲水中毒係104年4月發生,均為徵收之後始發生,與所訴徵收之行政處分違法事實並非同一而予駁回。主張不當遷移上訴人水電錶未鉛封,遭他人將外線剪斷而致燒毀室內電器,伊飲水中毒就醫,請求賠償10萬元,屬重複請求。⒋上訴人並未證明冷凍庫、水塔鐵架、腳踏車、倉庫內三輪車、樓梯,及多種建材、奇石等為其所有,且確係因系爭拆除行為造成損壞,及所受損害之金額,主張係系爭拆除行為以怪手砸毀並當成廢棄物運走應賠償36萬元,不應准許。⒌上訴人未證明其有清運建築廢棄物之必要及說明請求法律依據,迄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支出清運費用之損害,主張就剩餘房屋之拆除、清理及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應賠償17萬元,顯屬無據。⒍另案判決認定徵收行為並未非法越界,所主張之租金損害,非因徵收土地所造成,係徵收後繳納,不得認受有租金損害,且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請求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9萬7513元,為無理由。⒎上訴人並未證明地上有其所有園藝觀賞花木七里香61株、何首烏8棵、椰子苗50株及桂竹約30支,及經太宇查估農林作物未核定農林作物,係遭系爭拆除行為損壞,亦未證明其種類、數量、價格、上開農作物確在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之徵收作為與上訴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節,請求賠償徵收查估作業時,有漏未查估之損害40萬2380元,及經太宇查估農林作物未核定金額29萬7496元,顯屬無據;況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萬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及擴張聲明:上訴聲明(原審原告,107年8月31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1萬5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萬987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市○○段○○○○○○○○○○○○○○○○○○○
○○○○號土地,於91、92年間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後分別為○○段000地號、○○段0地號、○○段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分割新增同段000-0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於90年9月5日,與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簽訂國基租字第27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用○○段000、000-0地號0筆土地,租用面積分別為700、92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雙方於100年8月2日,重新續簽國基租字第27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段0-0、0-0、0、0-0地號4筆土地,租用面積分別為651.79、128.52、30.22、22.48平方公尺。
㈢依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辨事處10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10232011380號函:「…卷查羅一群君前於90年5月17日檢證申租○○段000、000-0地號內等2筆國有土地,面積各約700、92平方公尺,爰於90年9月5日與羅君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經羅君領約時發現部分土地未列入承租範圍,經本辦事處複勘更正000地號承租面積約750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嗣經地政機關於91年11月間與94年1月間分別辨理重測與分割後,爰羅君承租土地標示變更為○○段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依序變更為651.79、128.52、30.22、22.48平方公尺,合先敘明。為再確認承租土地分割及重測之異動情形,經函請永康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查明○○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01平方公尺,於90年7月6日經地政機關逕分割為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7、224平方公尺。又,000-00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分別於92年11月30日及100年10月26日重測、分割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惟本辦事處於90年間辦理出租時未及時更正分割後之地籍資料,致出租予羅君之土地標示與實際使用範圍不符,爰經套繪最新地籍位置,原出租之原○○段000-0地號內約92平方公尺,應釐整為○○段0、0-0、○○段000內、000-0內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22、
22.48、約15、約24.3平方公尺,…。至000-0地號土地本辦事處將另案通知羅君釐整租約標示及補收租金。」。
㈣被上訴人工務局於103年1月21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
027268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國有財產局98年11月19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83103498號函表示,台端(即上訴人)除應停止佔用行為外,並應給付無權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本局訂於103年1月10日拆○○○區○○段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改良物,屬原告非法佔用國有土地,非屬○○段3號範圍。」。
㈤被上訴人辦理「國道1號增設大灣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經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10月23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10032771號函,以○○段00地號等26筆國有土地,依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院授財產接字第1010031358號函核准撥用,其中含○○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0.018248公頃。嗣被上訴人檢附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305563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核准徵收上訴人位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D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提出異議,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段0-0、0-0、0及0-0地號土地住宅區之合法房屋,認作○○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改良物,非法辦理徵收,並非法挖除上訴人果竹園。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31079995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土地重測、鑑界、地籍重疊等諸項疑義,前經其於102年4月29日以府地測字第1020301646號函覆在案,相關調查結果已告確定;另有關非法越界挖除上訴人果竹園,除與系爭工程徵收無涉外,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亦於103年1月21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027268號函覆在案。
㈥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5月14日
院臺訴字第104013216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以被上訴人、內政部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永康地政事務所91、92年間辦理○○段000-0、000-0、000-00地號地重測,前後鑑界皆有嚴重瑕疵,致上訴人所有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建物,被認作係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而被非法辦理地上物徵收,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及內政部共同賠償上訴人因徵收處分之原因事實所致地上物及附屬設施以及精神損害45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被非法越界拆除之果竹園損失500萬元(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被註銷104年度低收戶生活補費18萬1500元、非法不當遷移上訴人水電時,電錶未接地線,水錶未請水公司打鉛封,致歹徒乘機下毒破壞,使上訴人室內電器等燒毀與中毒之損害61萬8699元、非法拆占上訴人承租之○○段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約235.2平方公尺之104年之租金2萬0226元。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㈦被上訴人徵收現行地籍圖所示之○○段000-0地號土地,係合法徵收。
㈧工務局於103年12月30日,派員強制拆除○○段000-0地號
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設施、地上物花、木、果樹。
㈨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⑴被上
訴人不當徵收上訴人位於○○段0-0等4筆土地上之建物及農林作物,應補償建物195萬5095元及農林作物32萬7251元。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拆除系爭建物,致建物嚴重毀損成為不堪使用之封閉危屋,應賠償000萬6287元、餘屋清除10萬元、室內電器燒毀及飲水中毒10萬元、怪手砸毀冷凍庫、水塔架、自行車、倉庫內三輪車、樓梯及多種建材奇石之損失36萬元、法定搬家費8萬元、100及105年租金損失4萬6250元、至被上訴人停止占用為止,每年應賠償租金2萬9608元。⑶被上訴人將○○段000 -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向西測7.2公尺重疊,造成上訴人承租之○○段0-0、0-0地號土地被強行拆占,並遭限制使用權之損害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回函,表示拒絕賠償。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地籍圖重測時,界樁西移7.2公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強制拆除000-0地號地上物時,係越界拆除伊租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未合法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損失32萬7251元。
⒉住宅、倉庫遭拆除之損害306萬0420元。
⒊水錶未鉛封致飲水中毒就醫之損害10萬元。
⒋冷凍庫、水塔鐵架、腳踏車、三輪車、樓梯、建材奇石遭毀棄損壞之損失36萬元。
⒌廢棄物清運費17萬元。
⒍104年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9萬7513元。
⒎未經查估之農林作物(七里香61×5000元、何首烏8×1萬
元、梛子苗50×242元、桂竹30×176元)損失40萬2380元。
⒏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查估但未核定之農林作物損失29萬7496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關單位,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日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控制測量成果公告30日,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新聞紙3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公告期滿確定。
㈠經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91年度臺南縣永康市地籍圖
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測量,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1年9月13日以府城都字第0910146160號公告其測量成果確定(見另案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段000-0(即○○段0地號)與○○段000-00地號(即○○段000地號及000-0地號之母地號),經土地測量局重新套繪檢查,已確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91年度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之情形。又查,○○段000-0地號(91年度重測後改編為○○段0地號)及○○段000-00地號土地(92年度重測後改編為○○段000地號)皆為國有土地,其相鄰界址以『15區界線』為界,經重新套繪檢查結果,○○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其重測成果並無不符,業經土地測量局94年1月10日測地字第0940000104號函覆上訴人在案(另案卷一第78頁)。上訴人訴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1年重測地籍圖與事實不符、都市計劃樁遭位移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經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0月23日函,以○○段00地號(含○○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18248公頃)等26筆國有土地,依行政院101年10月18日函核准撥用,嗣即檢附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0305563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位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公告(公告期間至同月31日止),同日並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以前情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3日函復上訴人,有關土地重測、鑑界、地籍重疊等疑義,相關調查結果已告確定。上訴人在行政院104年5月14日駁回訴願決定後,即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賠償損害,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以○○段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工程用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實部分坐落該工程用地上,內政部核准被上訴人徵收○○段000-0土地地上物並無違法,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上訴人猶爭執地籍圖重測及徵收不合法,即無可採。
㈢依臺南縣永康鄉公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
明書登載,臺南縣○○鄉○○村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坐落重測前○○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於75年間分割增○○段000-0地號,後者於90年間分割增○○段000-00地號。92年重測後,按序編為○○段0地號、○○段0地號、○○段000地號,嗣後者於100年間分割新增○○段000-0地號,如不爭執事項㈠。是○○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基地坐落範圍之土地。又被上訴人工務局於101年間委請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所製有建物位置勘測圖,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坐落在○○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103年10月20日套繪地籍線之航照圖亦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將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91、92年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相關都市計畫樁位線遭竄改,往西移動7.2公尺錯誤,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地籍圖錯誤,將○○段000-0地號土地上重疊在伊所承租之土地內,致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將承租坐落於○○段0-0、0-0、0及0-0地號土地內之建物(原臺南縣○○鄉○○村000000號房屋)及果竹園農林作物,認作○○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非法辦理徵收,及誤以為在徵收範圍內而予以拆除及挖除,因被上訴人不法徵收、拆挖除行為致伊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可參)。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分項論斷如下:
㈠就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損失,已查估核定之32
萬7251元、已查估但未核定之29萬7496元、未經查估之40萬2380元部分:
⒈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係委請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
項目、數量及價額,製作國道1號增設大灣交流道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清冊(公有地),就系爭徵收土地上經查估上訴人種植之農林作物,即地上物所有權人記載為上訴人,其已查估核定之金額有32萬7251元,已查估但未核定金額有29萬7496元(見原審南國簡卷第92、93、90頁),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⒉就已查估核定之金額有32萬7251元,被上訴人委請現場
查估之人員亦已肯認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復無其他人出面主張該部分農林作物所有權,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係就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規定:「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簽名或蓋章確認,即謂無法依確認核發對象及確認農作物權利歸屬而拒絕補償。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行政訴訟中所指果竹園損失請求補償500萬元,未為實體審理,無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未依法核給該部分款項,侵害其權利,有該部分損害,請求賠償32萬7251元,自屬有據。
⒊就已查估但未核定金額有29萬7496元部分,在上述農林
作物清冊,即明白記載因作物超過栽培限量不予補償,是被上訴人因而未核定不予補償,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未經查估即漏未查估園藝觀賞花木七里香61株、何首烏8棵、椰子苗50株、桂竹約30支之損害40萬238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該部分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能採信。況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另以時效抗辯,如下所述。上訴人之請求農林作物損失,已查估但未核定金額有29萬7496元、未經查估之40萬2380元部分,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不當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請求賠償306萬4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實際執行拆除作業,有逾越被上訴人自己主張之合法徵收範圍,而拆除到不在徵收範圍內之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現場拆除照片(見另案行政訴訟卷第41-44頁)為證,雖被上訴人稱於103年12月30日拆除之地上改良物,係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國有土地,非位在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工務局103年1月21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3002726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南國簡字第62頁背面),固堪可信為真,惟在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應不否認其拆除系爭徵收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如後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1日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是被上訴人拆除線範圍逾越○○段0地號C部分系爭建物(60年以磚瓦造房屋)面積0.99平方公尺,又致同段0-0地號土地上e部分面積21.42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
33.61平方公尺之倉庫(60年以磚造石棉瓦屋頂興建羊舍)倒塌,就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參以,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用地建築物及雜項物清冊(公有地),就系爭地上建物之磚造平房、及系爭磚造倉庫平房,均記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地上物確為其所有,即無可採。再由該建築物及雜項物清冊(公有地)之記載,就系爭地上建物之磚造平房,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尺7150元;就系爭磚造倉庫平房,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尺5940元(見原審南國簡卷第91頁),此可作為本件評估房屋損害之參考。是上訴人主張因地上建物被拆除之損害,在33萬4028元《計算式1×7150+(21.42+33.61)×5940≒334,028》之範圍內,方堪可採信。再被上訴人在核給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費用時,另有給付門面結構修復(磚造)151萬6520元,上訴人應自行修復門面及結構,以避免拆除越界及房屋倒塌發生,是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三成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6萬420元,在23萬3820元《計算式:334,028×(1-0.3)≒233,820》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就水錶未鉛封致飲水中毒就醫之損害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不當遷移上訴人申請之水電錶至房屋後方而未鉛封,致上訴人飲水中毒就醫,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正書為證(南國簡字卷第118至120頁、原審卷第159、160頁)。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遷移水錶與上訴人飲水中毒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水錶未鉛封致飲水中毒就醫之損害10萬元部分,核屬無據。
㈣就冷凍庫、水塔鐵架、腳踏車、三輪車、樓梯、建材奇石遭毀棄損壞之損失36萬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拆除行為係以怪手砸毀上訴人所有之冷凍庫、水塔鐵架、腳踏車、倉庫內三輪車、樓梯,及多種建材、奇石等當廢棄物運走,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61頁),本院於現場勘驗時,現場亦有損壞廢棄之冷凍庫、水塔鐵架、腳踏車、三輪車、樓梯、及建材等物,被上訴人系爭拆除行為固係合法之行為,但仍應防免損害之發生,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拆除行為造成其該等物品之損害。上訴人雖另提附屬設施清冊,主張冷凍冰庫30萬元、水塔鐵架2萬元、腳踏車3200元、三輪車1萬2000元、樓梯1萬元、建材奇石81萬6700元(見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第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物證明其價額,又由該等物品之外觀,亦可見該等設備均已使用多年逾固定資產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應認其受損金額共計為1萬8000元。再被上訴人在核給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費用時,另有給付1冰櫃之遷移(普通工)1980元(見原審南國簡卷第91頁),上訴人可自行遷移該等動產,以避免拆除房屋時發生損害,是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8成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元,在3600元《計算式:18,000×(1-0.8)≒3,600》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拆除行為之清理及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應賠償17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62頁)。惟系爭拆除行為係合法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說明依據何法規規定得為本項請求,故請求賠償清理及建築廢棄物清運費用17萬元,尚乏所憑。
㈥104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9萬7513元:
⒈本件上訴人與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辨事處於90年9月5日
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段000、000-0地號內土地,面積各約700、92平方公尺,嗣更正000地號承租面積約750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嗣經地政機關於91年11月間與94年1月間分別辨理重測與分割後,承租土地標示變更為○○段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依序變更為651.79、128.52、30.22、22.48平方公尺。嗣經查明○○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01平方公尺,於90年7月6日經地政機關逕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7、224平方公尺。又000-00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分別於92年11月30日及100年10月26日重測、分割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因出租土地標示與實際使用範圍不符,經套繪最新地籍位置,原出租之原○○段000-0地號內約92平方公尺,應釐整為○○段0、0-0、○○段000內、000-0內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22、22.48、約15、約24.3平方公尺,…。
至000-0地號土地本辦事處將另案通知羅君釐整租約標示及補收租金。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辨事處10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232011380號函可稽,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辨事處係依上訴人承租使用土地之面積計算租金。
⒉又上訴人主張之91、92年重測前○○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相關都市計畫樁位線遭竄改,往西移動7.2公尺錯誤,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地籍圖錯誤,將○○段000-0地號土地上重疊在伊所承租之○○段0-0、0-0、0及0-0地號土地內云云,既無可採,已如前述,系爭拆除行為拆除之地上物,並非位在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無減免遭拆除部分土地面積租金之理。上訴人以其按年繳納租金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遭被上訴人以錯誤地籍圖辦理系爭工程占用,致無法使用該部份土地,即屬無據。其主張因而受有10 4年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9萬7513元,雖提出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156、157頁),與被上訴人無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屬無據。
三、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不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之損害,於105年8月5日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⒈未合法徵收補償之農林作物損失32萬7251元。⒉住宅、倉庫遭拆除之損害306萬0420元。⒊水錶未鉛封致飲水中毒就醫之損害10萬元。⒋冷凍庫、水塔鐵架、腳踏車、三輪車、樓梯、建材奇石遭毀棄損壞之損失36萬元。⒌廢棄物清運費17萬元。⒍104年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9萬7513元等部分,係在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提起,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惟就⒎未經查估之農林作物損失40萬2380元、⒏已查估但未核定之農林作物損失29萬7496元部分之損害,係於107年8月31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291-293頁),距被上訴人之於103年12月30日損壞地上農林作物,已逾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56萬467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之被上訴人秘書處文書科收文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987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