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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 訴 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上訴人 吳李菊

吳清田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李菊逾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清田逾新台幣參拾捌萬零陸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各逾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章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被害人吳朝雄之妻、子、女,吳朝雄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7日清晨5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外出,由北往南行經松梅重劃北路九(下稱系爭道路)松梅2號橋(下稱系爭橋)前,因系爭道路寬度大於系爭橋橋墩,且系爭道路與農田灌溉溝渠即牛挑灣小排(下稱系爭溝渠)間雖有防護水泥體,然行至系爭橋前則未有防護水泥體或橋墩而於系爭道路與橋墩間形成缺口(下稱系爭缺口),兼以系爭道路無路燈,路面或橋墩復無任何反光條或指示標誌等防護措施,致吳朝雄行至該地未及發現系爭缺口,因而由系爭缺口跌入系爭橋下之貴舍大排水溝(下稱貴舍大排)而溺斃(下稱系爭事故),系爭道路、系爭橋、系爭溝渠等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系爭道路位於嘉義縣○○市○○○段○○○段000號,所有人及管理機關均為朴子市公所,系爭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水利處,上開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係由上訴人各司其職,因其等未在系爭道路及缺口為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因而造成系爭事故,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吳清田、吳李菊因吳朝雄死亡分別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2萬3100元,吳李菊因夫死亡甚為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其餘子女因父之死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李菊292萬31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清田192萬310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則以:系爭道路於68年間經農地重劃設置完竣,與系爭橋橋墩間原無缺口,於99年間經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辦理相關改善工程,將V型溝改成矩形溝減少溝面寬度而增加農路寬度,因未將路基填好,導致施作水溝增○道路區○○路基流失坍陷,經嘉義縣政府向農委會呈報,農委會乃指定由嘉義縣政府舖設道路東側3 公尺柏油路面因增加道路路寬,致使原松梅二號橋橋面與系爭農路寬度不符,系爭缺口因而產生,應由嘉南水利會負賠償之責,又系爭道路為農路,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朴子市公所;於103年8月8日之會議中即決議完工驗收時會同朴子市公所驗收,該公所雖未派員驗收,但因只是舖設道路東側之部分柏油,該市公所仍是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而農路旁之排水及相關設施是嘉南水利會所設置及管理,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吳朝雄每日至少每周均通行此路,對系爭道路甚為熟悉,其由北往南行駛應靠右行駛即便行駛路中間,亦不致發生意外,系爭缺口位於吳朝雄行車方向之左側,系爭道路至少有4米可供行駛,吳朝雄掉入非行車方向之另側水溝內,實非正常之駕駛行為,應係外力或其個人駕駛行為肇致,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地方政府財源短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上訴人朴子市公所則以:系爭道路屬農路,無公路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公路設計規範設置欄杆於橋樑結構物之兩側,顯不足取。系爭道路之設置權責單位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僅係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於105年將農路拓寬,已超出原先伊管理之範圍,該拓寬部分完工後之路面未知會朴子市公所,完工後亦未移交管理,不應認朴子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又系爭橋樑未設置護欄,乃自始存在之瑕疵,並非事後之管理欠缺所造成,原判決漏未審爭系爭缺口位於左側,吳朝雄應屬逆向行駛,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且系爭道路未發生其他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事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是否設置護欄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李菊172萬011元,吳清田92萬011元,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各8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9日或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朝雄於106 年9月17日清晨5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外出,

由北往南行經系爭道路之系爭橋前方,因系爭道路寬度大於系爭橋橋墩,且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間雖有防護水泥體,然行至系爭橋前則未有防護水泥體或橋墩而於系爭道路與橋墩間形成系爭缺口,吳朝雄自系爭缺口跌落貴舍大排而溺斃,於同年月18日6時30分始為家人尋獲,經檢察官相驗認定係生前溺水。

㈡吳李菊為吳朝雄之配偶,吳清田、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為吳朝雄之子、女。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經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分別於107年2月14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㈣嘉義縣政府於105年間主辦施作「105年度嘉義縣安仁、後潭

、栗子崙、三江、湖底、松梅及南勢(二)農○○○區○○○○路等11件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於系爭道路東側原泥土地上鋪設3 公尺寬、碎石級配調整層15公分厚、熱拌瀝青混凝土5 公分厚之柏油路面,施作範圍自系爭道路牛挑灣段起點鋪設至系爭橋橋墩前。

㈤兩造對原審判決認定之喪葬費用30萬027元,均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何人?其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

缺?㈡若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多少為適當?㈣吳朝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橋、道路與溝渠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何人?設置

或管理有無欠缺?⑴按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嘉義縣轄內之縣道(委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管理路段除外)、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村里聯絡道路、農路、現有巷道,及其必要附屬設施;所謂附屬設施包含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另按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為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等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再按主管機關職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縣轄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位於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由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道路屬縣轄農路,依前開規定,朴子市○○○○○道路之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則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另系爭橋為聯結系爭道路南北之橋樑,屬系爭道路之必要附屬設施,其主管與管理機關應分別同系爭道路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為嘉南水利會所管理,為嘉南水利會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⑵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共設施本身具有危險性時,其設置、管理機關倘未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⑶經查:

①系爭缺口位於系爭道路與系爭橋北往南向之橋左側,寬

度約2.7 公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缺口並無防護圍欄或警示標誌,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95頁、第107- 111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主張系爭溝渠改善前,系爭道路與系爭橋橋面寬度一致,並無缺口,系爭缺口係因一審共同被告嘉南水利會,於99年間進行渠道改善工程,於牛挑灣小排末端匯入貴舍大排處,增設重劃工程圖說無配置之4 米通行版橋,以致增加路寬、落差傾斜甚大及版橋兩側均無防護措施,嘉南水利會施作之渠道改善工程產生系爭缺口等語,並提出衛星空照圖與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99- 203頁)。惟綜合比對嘉南水利會提出之98年至102年間系爭道路現場照片圖(原審卷一第295頁)與前開97年1月之系爭事故地點衛星空照圖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稱原系爭橋與系爭道路寬度相符一節,實係系爭道路上柏油路面之寬度與系爭橋之橋面相符,而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溝渠之一側(即系爭道路東側)則為泥土地面,該泥土地部分於嘉南水利會就系爭溝渠施行改造工程前即已存在,其上並佈滿雜草、碎石,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稱因嘉南水利會改建渠道而增加系爭道路寬度致產生系爭缺口,與事實並不相符,要無可採。另系爭版橋係東西向橫跨於系爭溝渠上,以聯結系爭道路原泥土地部分與鄰側田地間,版橋高度落差係配合兩地之地形所設。衡以嘉南水利會增設之版橋一側邊固與系爭缺口之一端相連,然就系爭道路走到底即係系爭缺口而言,系爭版橋乃位於系爭道路之更外側,靠左側直走系爭道路將連接系爭缺口而跌落貴舍大排,然直走系爭版橋並不會連接系爭缺口而跌落該大排。況版橋所聯結者為施工前已存在之泥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版橋之增設、版橋上無防護措施、版橋有高低落差,與系爭缺口產生之關聯性,則其等主張系爭缺口係因嘉南水利會於99年間增設系爭版橋所產生,無可採取。

②再查,系爭缺口位於系爭道路上原為泥土地之道路末端

,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鋪設柏油路面前,其上雜草叢生、佈滿碎石,不利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93、103-105、295-297頁)。惟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自承其於105年間,主辦施作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於系爭道路東側原泥土地上鋪設3公尺寬、碎石級配調整層15公分厚、熱拌瀝青混凝土5公分厚之柏油路面,施作範圍自系爭道路牛挑灣段起點鋪設至系爭橋橋墩前,此有系爭道路改善工程9工區施工平面圖、標準斷面圖與竣工圖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31- 233頁),故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施作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後,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即拓寬聯結至東側之系爭溝渠並一路延伸至裸露之系爭缺口(原審卷一第107頁)。而系爭缺口位於前開柏油路末端,其寬度足使人車穿越掉落至下方之貴舍大排,令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人有受生命、身體、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亦即系爭缺口之存在,使系爭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堪認系爭缺口屬於系爭道路拓寬柏油路面後產生之瑕疵。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係將系爭道路上泥土路鋪設成一般通行用柏油路面之機關,應認其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其雖辯稱本件農水路改善計劃係由行政院農委會推動補助,且系爭道路係因嘉南水利會於99年間,將系爭溝渠之渠道自V型溝改建為U型溝,因而拓展路寬致路面與橋面寬度不合產生缺口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道路原即由柏油路與泥土路構成,嘉南水利會之渠道改建工程並未增加路面寬度;而行政會農委會補助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經費,亦僅為施作公共工程之經費來源而已,並未因而改變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為實際承辦施作工程之機關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辯解,要無可取。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身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於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竣工時,即可明顯發現系爭缺口之存在,應即進行圍欄之增設或反光路標、輔2等警示標誌之配置,以改善系爭缺口存在之瑕疵,然其未為任何防護措施,顯未盡其設置安全公共設施之義務。

③又系爭道路於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拓寬柏油路面後,導致

系爭缺口裸露於外並成系爭道路之一部。行經之人、車若行車此段路面隨時有跌落大排之危險,身為管理機關之上訴人朴子市公所,應積極並有效的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方能謂管理無欠缺。上訴人朴子市公所抗辯伊固係管理機關,但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105 年間,施作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完工後並未通知其會同驗收,且未交付農路竣工圖,故就拓寬部分未完成移交,伊非該部分路面之管理機關云云。惟查:系爭道路自始即係由上訴人朴子市公所管理,此觀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載明係朴子市公所即明,又於103年8月6日上訴人以及嘉南水利會,曾就包含系爭農水路改善工程進行工程分工事宜召開會議,於該次會議決議:「一. 有關農委會推動「農○○○區○○○○路改善工程」計晝,屬自辦工程者,擬委託地方農田水利會辦理,竣工後農路部分交還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二.嘉義縣農路自辦工程部分,請各鄉鎮市公所協助嘉南農田水利會查報基本資料,並請嘉義縣政府(鄉鎮市公所)協助辦理履勘,工程完工後請各鄉鎮市公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驗收接管事宜。三.請各單位於接到會議紀錄後儘速確認,若有窒礙難行之處,請於1週內函知農委會,未於期限內函知農委會者,視同同意本會議決議,應請確實依據本會議決議辦理」(本院卷一第387頁),該次會議當時有朴子市公所等五個鄉市公所參加,上訴人朴子市公所亦由課長、課員二人出席會議,依此項決議結論第二點後段約定,工程完工後各鄉鎮市公所應依規定辦理驗收接管事宜,而系爭拓寬工程於106年2月間完工後,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亦曾於106年2月13日發函朴子市公所要求配合於同年月17日會同辦理驗收,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83頁),依此文件,可見上訴人朴子市公所於106年2月17日應會同驗收後,縱未會同,依會議之決議意旨應認已實際上接管系爭農路,其抗辯嘉義縣政府未交付農路竣工圖,伊未接管系爭農路云云,自無可採取。上訴人朴子市公所於106年2月中即已再次接管系爭農路,已可發現上開缺口之存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長達7個月,均未於系爭缺口處補行設置防墜或警告裝置,任令系爭缺口繼續存在,足認上訴人朴子市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欠缺。

④末查,系爭橋於69年農地重劃時即設置完成,系爭缺口

係位於系爭道路末端,並非系爭橋之一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缺口之存在與系爭橋之設置或管理有何關聯,難認系爭橋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⑤綜上所述,系爭橋與系爭溝渠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

惟於系爭道路改善工程竣工後即於系爭道路末端產生系爭缺口,應認系爭道路有設置與管理之欠缺。

㈡吳朝雄死亡與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對系爭道路之設置與

管理有欠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吳朝雄於106年9月17日清晨,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系爭缺口,連人帶車跌落貴舍大排內致溺水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查系爭道路因設置與管理有欠缺,造成系爭缺口外露於柏油路面末端,且其周圍毫無裝設護欄或警示標誌,寬度約二.七公尺足使人車直接跌落之情況,用路人因此跌落貴舍大排而受傷、死亡,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尤於天色昏暗或不明路況之際時,更是如此。由此足認吳朝雄跌落貴舍大排溺水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市公所之設置、管理系爭農路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朴子市公所辯稱吳朝雄掉落原因不明,依一般行車習慣須靠右行駛,系爭缺口位於其行車方向左側,吳朝雄係逆向行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迄今除系爭事故外,系爭道路未曾發生過其他機車或行人掉落水溝死亡之事件,系爭事故與系爭道路是否設置護欄無關等語。惟查,吳朝雄是否逆向行駛,乃吳朝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此部分於後再為論述。系爭缺口位於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之柏油道路末端,無任何防護措施或警示標誌,通常會發生用路人因此跌落而受傷、死亡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多年來固無類似意外事件發生,然系爭缺口於105年之「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後,因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新設3米寬之柏油路面,路面平整,較原先之泥土路且雜草叢生,更宜通行因而用路人會選擇該新設之柏油路行進,吳朝雄於上開時間亦因通行該東側新柏油路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過去多年來係因東側路段不便行進,用路人不選擇東側路面行進,因而未曾發生意外。此部分朴子市公所之抗辯不足據為其管理無疏失之事證。系爭缺口處並無任何護欄或防護或警告指示措施,則人車行經該處,受該新設柏油道路引導,自有可能自系爭缺口掉落貴舍大排而受有損害,亦即系爭缺口位於貴舍大排之堤上而無護欄,與人車自系爭缺口掉落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性。吳朝雄死亡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就系爭農路之設置與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分別因系爭道路之設置行為與管理行為有欠缺,致吳朝雄死亡,依前開判例意旨,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各行為人間尚不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則於本件採無過失主義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之行為,均為吳朝雄死亡之共同原因,其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慰撫金)為何?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⑵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與

管理有欠缺,致吳朝雄自系爭缺口跌落貴舍大排溺水死亡,已見前述。被上訴人吳李菊等5人分別為吳朝雄之配偶及子女,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賠償支出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其等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⑶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喪葬費用30萬00

27元,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吳李菊、吳清田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自屬可信。二人各受有15萬014元之損害(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查被上訴人吳李菊為吳朝雄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吳

朝雄之成年子女,吳朝雄死亡時76歲,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5頁)。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意外遽逝,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等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審酌:被上訴人吳李菊為00年0月0日生,不識字,名下

有田賦1筆,與吳朝雄結褵多年,育有4名子女,兩人共同務農,年收入百萬元;吳清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女,現居高雄市,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田賦6筆,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吳霈玲國小畢業,育有1男1女(女兒已往生),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部,105年度投資收入40萬元,於臺南市新營區開設「理貞豪理髮店」營業,月獲利約4萬元;吳昱蓁國中畢業,未婚,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2筆、汽車1部,於嘉義市開設「髮匠髮廊」,每月獲利約2至3萬元;吳月靜國小畢業,失婚,育有2子(大兒子已亡故),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擔任清潔工,月入約1萬元,每月房屋租金收入1萬4200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51、361至364頁),業據其等提出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瑞榮王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朴子市農會105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商業登記抄本、臺南縣政府府經商字第0990016487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80、389-393、397 -405、409-413、419-423頁),而上訴人則為地方自治機關,吳李菊老年喪偶,頓失老伴;吳清田等4人均已成年,各有家庭事業,子欲養而親不在,精神上均有莫大之痛苦,及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吳李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吳清田等4人請求則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⑸綜上,上訴人吳李菊所受損害為165萬0014元(150萬元

+15萬0014元),吳清田所受損害為95萬0014元(80萬元+15萬0014元),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所受之損害各為80萬元。

㈣吳朝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參以與有過失之原則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查,系爭道路為無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農路,吳朝雄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屬於慢車,依照前開規定,其於系爭道路上騎乘電動腳踏車應靠道路右側路邊行駛。系爭缺口位於系爭道路北往南向與系爭橋交會處之左側,緊鄰橋墩,如非行駛於系爭道路左側,不致自系爭缺口掉落於貴舍大排內。而系爭道路右側寬度達3 米以上,縱右側路面不甚平整、有碎石於上,亦非完全無法通行,則吳朝雄逆向行駛於系爭道路左側,致未注意系爭缺口,就其跌落貴舍大排,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斟酌其一直在朴子地區生活,在系爭農路附近耕作數十載,每周往返系爭農路上不知多少遍,係深知系爭農路情況之人,即便系爭農路新設東側柏油路面,亦已有七個月之久,早已查知系爭缺口之存在,乃其竟圖行車方便,未靠右行駛,致生此事故,認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就系爭農路之缺口明顯存在事實,消極不為處理亦應負相當過失責任,爰酌定吳朝雄應負擔10分之6之責任,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應負10分之4之責任,方屬公允。則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吳李菊部分應減為66萬0006元(165萬0014元×40%=66萬0006元),吳清田部分減為38萬0006元(95萬0014元×40%=38萬0006元),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各減為32萬元(80萬元×40%=32萬元)。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吳李菊請求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與朴子市公所連帶給付66萬0006元,吳清田請求連帶給付38萬0006元,吳昱蓁、吳霈玲、吳月靜各請求連帶給付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自107年3月9日起算,上訴人朴子市公所自同年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