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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胡素眞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追加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棋

林汎柏鄔豪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已變更為黃偉哲,茲據黃偉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追加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於法有據: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意旨)。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8月8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前,曾於106年4月26日依國家賠償

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請求書後,即依其內部權責劃分,轉交承辦單位即追加被告處理,經追加被告於同年8月24日,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6年度第7次會議,議決拒絕賠償,追加被告即於同年9月7日,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名義,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拒絕賠償,以上事實,有請求書、工務局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7-88頁、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另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過程觀之,追加被告自上訴人依法進行書面請求程序時,即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本件訴訟之先行程序,並曾召開國家賠償小組會議決定拒理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復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由追加被告之承辦人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2-33頁、第78頁之委任狀),又訴訟代理人三次提出之答辯狀,均係以追加被告之名義發函檢送給原審法院(原審卷第8、59、95頁),而非如一般個人受委任時,直接由受任人當庭交付或個人名義寄送法院,從此事實亦可推知,被上訴人委任之對象實質上係追加被告(參見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委任之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間接承認實務上有委任機關為代理人之情形),追加被告再依其內部職務分配,指定由直接主管業務之人員出庭處理。依以上事實觀之,追加被告實質上已完全參與本件訴訟之先行程序及第一審訴訟程序,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實質上並無任何影響,堪以認定。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曾以書狀表示變更當事人,從被上訴人變為追加被告(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於本院以追加被告為對象進行追加,對其亦不發生突襲之問題,若再審酌追加被告係被上訴人所屬部門(機關)之一,二者間有上下之直接隸屬關係,追加被告係被上訴人手足之一部,則本院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亦不發生突襲追加被告或被上訴人之情事,但對上訴人之實體權利之保護,即可因本件追加而進行實質審理辯論藉此獲得保障。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尚非可採。至其提出之本院就相類似之案件駁回上訴人之追加被告之裁定,因本院上開裁定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為,與本件係依同條項第2款之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又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抗辯,本件賠償機關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與臺南市政府進行協議先行之程序,其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如前段一之㈡所述(即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以書面申請國家賠償之對象,原即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申請書後依內部權限劃分轉交予追加被告處理,當然含有全權由追加被告處理先行協議之意思,則追加被告經過會議後決定不賠償,發函上訴人表示拒絕賠償,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係處於自治法人與內部機關之從屬關係而言,追加被告向上訴人表示拒絕賠償,其效力當然應及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受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未於三十日內開始協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能認程序有欠缺。準此,就本件訴訟而言,應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實質上均已進行書面先行程序,其起訴為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子顏宥騰於106年4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沿台南市龍崎區台182線西向行駛,於該公路27.7公里下坡彎道處,因道路上有不當設置之混凝土護欄(下稱系爭護欄),因閃避不及失控往前方摔倒,致頭部撞擊系爭護欄,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訴人以書面向台南市政府協議國家賠償,經該府移由其所屬工務局協議賠償事宜,工務局於同年8月24日拒絕賠償。查系爭肇事地點,乃視線不良之大轉彎之區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護欄,未設置於不易受撞擊之位置,以避免視線妨礙、路面及路肩之正常使用,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核屬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於設置後又未定期巡查發現上開設置瑕疵後立即改善,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過失,此觀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在系爭護欄加長並作收尾延伸區域即明。上訴人因顏宥騰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2萬元,受有將來不能受扶養之損失114萬1489元,因中年喪子,精神甚為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86萬1489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上訴理由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㈠系爭護欄,設置目的係因路旁設有雨水溝渠,為避免用路人不慎跌入所設置;該護欄距離路面邊線逾55公分,超過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8章規定之護欄面至路面邊線至少有0.25公尺以上之距離,如果正常行駛沒有超速,不會撞到護欄,其設置位置符合交通工程規範,並無設置不當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駕駛人自身行為所致。㈡被上訴人為防止意外事故再次發生,依據本府交通局系爭路段A1交通事故會勘紀錄結論,再延伸護欄區域及長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286萬1489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子顏宥騰於106年4月8日中午約12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黃牌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市市道182線西向行駛,於27.7公里限速時速40公里處,因機車失控撞擊系爭護欄致死亡。

㈡市道182線屬於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的市道,主管

機關是臺南市政府,依據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負責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

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函轉給追加被告處理,經追加被告於106年9月7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㈣如認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兩造對上訴

人請求喪葬費用22萬元、扶養費114萬148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86萬1489元,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是否合法?㈡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究係追加被告?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二者均是?㈢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程序上是否合

法?就本件程序上抗辯,已於程序事項(壹之二)加以論述,於此不重複敘述。

㈡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

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11頁,98年7月版)。查:兩造間就賠償義務機關究係追加被告,或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責,乃至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機車是否先撞擊山壁後再撞擊系爭護欄?系爭護欄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三項事實均互有爭執,本院認為本件之根本之爭執,應係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為澈底解決本件紛爭,爰依上開說明,先就此項爭執加以論述:

㈢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查:

⑴上訴人之子顏宥騰於106年4月8日中午約12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黃牌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市市道182線西向行駛,於27.7公里限速時速40公里處,因機車失控撞擊系爭護欄致死亡。又系爭182線屬於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的市道,主管機關是臺南市政府,依據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負責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以認定。

⑵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之授權,於104年12月頒布「交

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下稱系爭交通工程規範),系爭「交通工程規範」於「前言」之「本規範編定原則」第2點後段載明:「本規範訂定交通工程設施操作手冊或規定,其標準以不低於本規範規定為原則。」,可知系爭工程規範係屬最低安全標準。查系爭182市道○市道,有公路法規定之適用,則其修築改善養護即應受系爭交通工程規範之拘束,且此係最低安全標準。查:上訴人之子顏宥騰發生死亡車禍之撞擊地點係系爭護欄,已見前述,是本件應針對該護欄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加以論述。依系爭工程規範第八章,係計對「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所為規定,其中「8.1.2範圍‧本章規範護欄、…、等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規劃與設計。」,其「

8.2設置原則:具下列條件者,各類道路依其環境條件及實際需要得設置相關交通安全防護設施:8.2.1護欄:…,下列路段應考慮設置護欄。1.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及「8.3設計原則:8.3.1護欄:

1.護欄設計應以導正或攔阻車輛偏離車道,並減輕傷亡為優先考量。…7.護欄面至路面邊線至少有0.25公尺以上之距離。…」(本院卷一第233、251、253、271、273頁)。綜合上開規定,可歸納得出:道路護欄之設施,係於「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應考慮設置,護欄面至路面邊線至少有0.25公尺以上之距離,設計原則應依環境條件及實際需要而定,其設計以能導正或攔阻車輛偏離車道,並減輕傷亡為優先考量。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護欄係彎道處,依現場照片顯示(本院

卷一第29頁),該護欄曾遭多次車輛撞擊之痕跡,自有施作「護欄」或「碰撞防護設施」以「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或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之必要,依證人羅誌緯警員於本院之證述:「後來加長護欄加反光警示後,確能有效防止事故」,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之龍崎區市道182線27.7公里處西向外側車道A1交通事故改善會勘紀錄之結論,亦載明「另為避免車輛超速直接撞擊排水溝紐澤西護欄,本府工務局同意將紐澤西護欄延伸至路緣檔土牆約16M」,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立即發包施作完整性之護欄,亦可以證明其等亦承認系爭護欄造成行車之重大危險而加以改善,在改善前其等顯然未對系爭護欄盡妥善設置及管理之責等語。惟查:

①依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之可能肇事原因,顏宥騰行經彎道標誌路段(設有輔2標誌),涉嫌不減速慢行肇事。排水溝橋墩(即系爭護欄)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一第485頁)。該分析表肇事因素索引表亦載明「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交通管制設施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67」(同上卷第489頁)。

②證人羅誌緯(承辦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交通警員)於本

院證稱:「(編號4照片「提示本院卷一第494頁下面」,從照片來看機車有無碰到牆壁?)答:這條不是,應該沒有碰到山壁,如果有的話,應該很明顯)」、「(依你的判斷,從現場所看得,機車從兩根反光柱這邊進來,當事人又想要扭轉回到原車道?)答:是,因為要扭轉拉回來,沒有辦法預測這邊會有護欄,撞擊後,人車就分離。」、「我可以想像當事人心情是想要將機車扭轉回到原車道」、「(提示編號6照片「本院卷一第495頁下面」問:機車行徑方向,是靠近山壁有點弧度,地上是煞車痕,不是刮地痕,為何煞車痕中間有斷掉的痕跡?)答:有可能是甩尾,我猜測,因為急煞,有點稍微甩尾,有拉出來後又撞擊到護欄,如果沒有拉出去,就撞擊到山壁了。」、「(法官問,車流量是否很多?)答:假日很多,這條路在網路是有名的壓車道,平常幾乎沒有車。」、「提示編號8照片(本院卷一第496頁下面)(問:依你的經驗,那地方有水泥護欄,是否會很危險?)答:如果依速限及規定的話,應該不會,這邊線是15公分,代表是道路邊線,這以外的不算是道路,假設這裡是停一台車,也已經超過規定30公分,理論上行駛在道路上,不會有危險」、「如果超速的話,一定會失控,這彎道很少會拉過來,這彎道雖然不大,但超過速度及G力,應該很難拉回來,很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92-201頁)。查證人係處理本案之交通員警,常年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深富經驗,親身處理本件車禍,對系爭公路甚為熟悉,其上開證述應屬公允可信。依證人上開證言,堪以認定:顏宥騰應係騎重型機車行經該地段時,車速過快且偏離車道行駛,其發現於即將撞及山壁時,急欲將機車扭轉回到原來之車道,乃煞車且將機車往原來車道方向挽轉,因為急煞致機車稍微甩尾,機車拉出來(未撞到山壁)後撞擊到系爭護欄,因而人車分離拋跌落地。就車禍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雖主張機車先撞及山壁後於挽回車道時撞及系爭護欄後人車倒地云云,惟系爭山壁上之擦撞痕跡,均屬舊痕,並非本次車禍新增加者,有相片多張可按,且若機車撞及山壁,為何地上並無刮擦痕跡,若係撞及山壁機車倒地後滑行,則路上之反光柱將不止斷一根(上開警員證人之證言,同上卷第19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死者機車先撞山壁再撞系爭護欄云云,與事理不合,尚非可採。但其抗辯「駕駛人超速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失控偏駛出道路邊線外…,試圖挽回車輛控制,致再撞及護欄…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超速行駛轉彎導致失控始肇事」一節,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相符合,應屬可信。

③系爭路段前於28K+100處設置速限「40,常有測速照相

、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誌,於27K+700~28k+000處設置「慢」字之警示標誌及減速標誌(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79頁),另於系爭護欄前之山壁處設有輔2標誌二個,並有七根軟性反光柱,車禍當天被撞斷一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按(本院卷一第49

1、493-495頁)。查系爭護欄設置目的係因路旁設有集水井(同上卷一第21、29頁、原審卷第15-16頁),為避免用路人不慎跌入而設置,其設置地點係集水井前方,無法變動。又該護欄距離路面邊線已逾55公分,有現場測量之照片一張可證(原審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護欄不屬於車道範圍內之設施,其設置與路邊距離已高於交通工程規範8.3.1-7所規定之25公分規定,並無設置不當或占用路面之情事,尚屬可採。又護欄之設置原則,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每小時時速)之道路為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系爭規則C8.2.1.1,見本院卷第273頁),又路側護欄通常可選用剛性、半剛性或柔性等形式(C8 .3.1.1,⑴A.),系爭肇事地點即系爭護欄之前方山壁路段,設有連續性之七根軟性反光柱,已見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護欄前方設置有連續反光導桿,相當於護欄的軟性設置一節,尚屬可採。又本路段限速40公里,依規定原本即不當然須設置護欄。再者,依上開警員羅誌緯於本院所證述,系爭道路平日車流甚少,僅假日時有許多機車來此競車而已。系爭道路○○區○道路,既已有上開多項交通措施,且係速限40公里之路段,依上系爭交通工程規範,並非須設置護欄之地段,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道路之系爭護欄之設置,符合上開系爭交通工程規範之規定,其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一節,尚屬可採。

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查:顏宥騰騎乘黃牌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沿系爭道路西向行駛,行經系爭車禍地段,顯非起駛或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依規定不能駛出路面邊線,乃其竟偏離路面,從兩根反光柱之隙縫間駛入逼近山壁(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下方相片)因急煞欲挽回不及導回至原車道,機車即失控撞擊距離路面邊線尚有55公分之系爭護欄致生本件意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顏宥騰騎機車行駛時顯然未遵行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車禍當天係晴天、日間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使顏宥騰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現場之多張遠距離照片(包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者)(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35、37頁、445-447頁)綜合判斷,顏宥騰行車方向固係下坡轉彎路段,但距離系爭護欄仍有一大段距離,視野甚為寬闊,倘若其依照4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在車道內駕駛,當不致偏離道路邊線,縱或稍有偏離,於發現上開之輔2標誌及七根反光柱時亦可即時回到車道內,當不致撞上車道外55公分之系爭護欄,乃其竟嚴重駛離車道且無法即時挽回到車道內致生此車禍,再參酌其騎乘之機車受損之嚴重程度(本院卷一第27、31、33頁),堪以推認其當時行車之速度一定超過40公里之限速相當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所屬人員曾現場以50、60公里時速,分別實地測試行駛該路段,相當平穩安全,並無衝出車道情事。系爭路段對於道路安全護欄的設置係提供正常行駛於車道範圍內的車輛提供防護功能,對於非正常行駛於車道外、於道路範圍外行駛又超速的車輛,其本不具防護功能,自不能因本件意外事故逕以認定系爭護欄之設計地點不當或路段前方之設置不足。

⑤系爭護欄已符合系爭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因近年來用路

人常因道路平坦互相競速、追焦及嚴重超速行駛(本院卷一第81-83頁之新聞資料),導致事故發生,追加被告依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本件死亡事故發生後對系爭路段A1交通事故之會勘紀錄結論,發包於系爭護欄前方山壁處施工再延伸護欄區域及長度,此項設施係基於生命安全考量斟酌市政府財力後所為,尚不能據此即謂,原先設置之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上訴人引據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於本件事故後之會勘結論,及追加被告事後發包改善該路段之防護措施,主張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其就系爭道路之系爭護

欄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事實不符,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不論是被上訴人或

追加被告均無賠償義務,則兩造就賠償義務機關,究竟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甚或是應連帶負責之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萬1489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