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芷伃被上訴人 李慶彰
李玉蓮李淑敏王翠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以其亦為被上訴人李慶彰之債權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同意其參加(見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則未聲請本院駁回其參加,揆之前揭說明,第三人明台產險公司自得為訴訟參加,輔助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慶彰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易貸金。嗣被上訴人李慶彰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58,800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顯(000年00月0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李慶彰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詎被上訴人李慶彰恐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全部由被上訴人李淑敏繼承,李慶彰則全然放棄繼承,並於104年1月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李慶彰應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李榮顯)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李淑敏,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李淑敏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准如原審之聲明。
二、參加人之聲明與主張同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李玉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又被上訴人王翠里為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則為李榮顯之子女,李榮顯往生後,王翠里與李淑敏同住,由李淑敏負責其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是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分配因考量被繼承人李榮顯生前意願即希望由李淑敏照顧、扶養王翠里,又因日後李淑敏承擔之義務較重等因素,被上訴人間遂協定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登記予李淑敏,以讓其有充分能力及財力扶養照顧母親王翠里,是被上訴人李慶彰雖未分配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尚有包含李慶彰對母親王翠里扶養義務之履行,使李慶彰日後無需負擔母親之扶養支出,故李慶彰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移轉予李淑敏,並非完全係無償之行為。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亦無積極減少李慶彰之財產,或消極增加其之債務,是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李慶彰、李淑敏、王翠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本件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協議分割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尚非有據,先此說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慶彰自93年10月27日起迄今尚積欠上
訴人本金及利息共658,800元未清償,然其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李淑敏一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李榮顯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第62至66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6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62605701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第51至52頁)為憑。且被上訴人李玉蓮對此未為爭執,而被上訴人李慶彰、李淑敏及王翠里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惟被上訴人李玉蓮已辯稱於被繼承人李榮顯死亡後,將由被
上訴人李淑敏負責其母即被上訴人王翠里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故被上訴人李慶彰、李玉蓮、王翠里均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將該部分所有權全數移歸李淑敏所有,且被繼承人李榮顯生前亦同意此安排等情:
1.被上訴人李慶彰之財力確實無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李榮顯及被上訴人王翠里之義務乙節,除有李慶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稽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李淑敏自93年起訖105年8月間,因受僱而領有固定薪資,於103年度並於銀行有利息收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李淑敏之勞保與就保資料,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19至125頁)可稽,足見其確實具有可扶養王翠里之能力,又以王翠里之三名子女即被上訴人李慶彰、李玉蓮與李淑敏,除李淑敏與王翠里設籍於同一處所外,餘並未設籍同一戶乙情,亦有上開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佐以本件訴訟中本院對被上訴人李淑敏之送達,均係由被上訴人王翠里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乙節,亦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7、89、100、115頁、本院卷第102-7、165頁)可查,亦堪見兩人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於李榮顯過世後,將由被上訴人李淑敏負責其母即被上訴人王翠里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2.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暨前述李淑敏於李榮顯過世後,應確實有負責王翠里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之事實,本院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上訴人兄弟姐妹對母親之內部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以及被繼承人李榮顯生前之意願,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又扶養父母雖為法定義務,惟被上訴人李淑敏為被上訴人李慶彰、李玉蓮代為支出扶養母親王翠里之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慶彰、李玉蓮返還之,故被上訴人李慶彰、李玉蓮對被上訴人李淑敏既負有債務,其等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對價,況被上訴人王翠里亦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被上訴人李淑敏繼承。可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確係為清償其等代為支出母親扶養費用之有償行為,而非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李慶彰為損害規避上訴人債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更以,其餘繼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李慶彰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慶彰之債權為目的。
3.基此,被上訴人李玉蓮上開抗辯,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李玉蓮前開抗辯既屬可採,即有利於其餘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此抗辯效力及於其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淑敏應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李淑敏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表:
┌─┬──────────────┬──┬────────┬────┐│ │ 被繼承人李榮顯之遺產 │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733.25 │1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212.68 │1 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號 │建物│131.8 │1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