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林通遠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上訴人 陳信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訴外人陳○○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陳○○遂代伊清償債務,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956,760元達成和解,上開金額包含訴外人林○○於96年7月10日簽發之1,225,492元本票債務(下稱系爭本票),惟保證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林通遠之記載,乃伊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所增載,且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擔任保證人,並非以個人名義為保證,故系爭本票債務與伊無關,陳○○受被上訴人誆騙,誤以為係伊之債務而為清償,因伊已將陳○○代為清償之款項全部返還,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25,4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保證人為○○公司及上訴人,系爭本票簽發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為上訴人,上訴人顯非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擔任保證人,而係以個人名義擔任保證人,伊受領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乃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票款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9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見原審卷第25頁)。
(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持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895號執行查封訴外人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陳○○嗣於100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和解成立,並簽立如原證二之和解協議書。陳○○同意於100年4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4,956,760元,並簽發同額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於收到該金額時交付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與陳○○,系爭和解協議書及金額計算之內容均如原證二所示。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並提示兌現完畢後,即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3、43頁)。
(三)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對上訴人、林○○、○○公司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受理,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0,000,000元,嗣擴張為11,000,000元,並撤回對林○○及○○公司之起訴;再以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為由,減縮為10,000,000元,經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見原審司促卷第2頁,原審審重訴卷第37頁,原審重訴卷第
72、193頁)。
(四)○○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略以:
1.94年3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由林○○、許○○、林○○任董事、江陳○○任監察人。任期自該日起3年。並由林○○任董事長(經濟部94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43181735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2.95年3月1日,因許○○、林○○辭任,補選林○○、許○○為董事(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3740000號函核准登記)。
3.96年11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由上訴人、林○○、林○○任董事、江陳○○任監察人,任期自該日起3年,並由上訴人任董事長(經濟部96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63313292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
4.102年3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110289號函廢止登記。
(五)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林○○,另票據正面蓋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通遠」之印文;緊接印文下方,分2行手寫記載「保證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通遠」之文字(見原審卷第47、51頁)。
(六)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付款日96年7月10日,○○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為林○○。另該期間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並非○○公司董事(長),亦無股東身分。
(七)陳○○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簽立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其中和解金額包括系爭本票1,000,000元及其利息225,49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以個人身分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保證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為何?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25,49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58至61條、第96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系爭本票由林○○所簽發,另票據正面蓋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通遠」之印文,並記載「保證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通遠」之文字乙節(見原審卷第47頁),由上可知,除有「林○○」於發票人欄之簽名、指印可認定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外,另有○○公司及上訴人於「保證人」文字後,同時蓋有○○公司、林通遠印文及記載○○公司、林通遠於票據正面,上訴人之簽名、印文,既有保證意旨之記載,即與票據法第59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相符,且因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則應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被保證人,因經提示未經承兌者,依票據法第60條規定,應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並應與被保證人即發票人林○○負同一票據責任,即應負本票保證之效力。
(三)上訴人雖主張於就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並非以個人名義為保證,系爭本票債務與伊無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簽發時,票據保證即已記載,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簽發時並無保證人之記載,係其就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所增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依證人林○○於前案訴訟之證言(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其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遂於96年7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並請上訴人即其配偶之表兄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基於單純之借貸,當時上訴人並未投資○○公司,亦不知○○公司及上訴人何時以保證人名義簽名蓋章等情。由上可知,僅能證明林○○確實因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及○○公司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自應與林○○負同一責任,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2日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後所簽署。
3.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六)所示,系爭本票於96年7月10日簽發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當時上訴人既非○○公司董事(長),亦無股東身分,並不具有代理○○公司之資格,自無法認定其以○○公司之代理人地位代表○○公司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客觀上僅得認定其以個人名義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
4.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保證人○○公司、林通遠之印文、文字,為系爭本票為簽發「後」,其就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所增載,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難認有據。
(四)林○○確實因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及○○公司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自應與林○○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後請求償還,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七)所示,由陳○○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之本息1,225,492元,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系爭本票保證人應負與發票人同一之票據責任,並因此受領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25,492元,自屬無據。
(五)另前案訴訟為被上訴人對借款人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與本件上訴人應負之票據保證責任,並不相同,前案訴訟之認定,尚難援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證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