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 訴 人 林順發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被上 訴 人 黃雅惠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上訴人外遇,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
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該離婚協議書成立同時,支付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就未給付130萬4864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依約履行完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再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因資金不足向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曹佩華借款150萬元以供生意周轉,上訴人除部分還款外,餘由伊於103年9月2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4筆人壽保險保單質借共計97萬0944元(下稱系爭保單質借)後代為清償,上訴人曾在105年元月5日承諾會償還上開保單質借款項,惟迄今未依約履行。系爭保單質借本金為97萬0944元,計算至106年8月4日應繳之利息為7萬1770元,合計為104萬2714元等情,爰依兩造意思合致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2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系爭保單質借款項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已於105年1月13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簽具系爭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應於離婚後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承諾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所生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認有向曹佩華借款150萬元以供生意周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時間在103年4月間,當時兩造婚姻存續中,被上訴人亦有協助伊打理生意事宜,被上訴人均能自行取用伊所有銀行帳簿、印章,是曹佩華匯款至伊銀行帳戶的150萬元,並非伊向曹佩華的借款,而是曹佩華與被上訴人間的資金往來,實與伊生意無涉,被上訴人其後因而要以保單質借方式清償曹佩華借款。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既已承諾,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所生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其離婚前與第三人的債務問題,要求伊負擔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所憑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本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27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AUDI廠牌,3.0 TDI QUATTRO
型式自用小客車乙輛及車號00-0000號,中華廠牌,FB511B1W型式自用小貨車乙輛返還予原告。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本訴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AUDI廠
牌,3.0 TDI QUATTRO型式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廠牌,FB511B1W型式自用小貨車壹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予反訴原告。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757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 。
㈣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252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萬7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㈥反訴被告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AUDI廠牌,3.0 TDI Q
UATTRO型式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廠牌,FB511B1W型式自用小貨車1輛,協同反訴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㈦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㈧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新台幣
130萬4864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1月13日簽立原審卷第19至21頁所
示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出面向曹佩華借款150萬元,
曹佩華應允,並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質借本金94萬3千元,計算至106年8月4日,利息滾入本金,本金金額97萬0944元,應繳利息為7萬1770元,共計104萬2714元。
二、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質借之本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在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承諾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所生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出面向曹佩華借款150萬元,曹佩華應允,並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本金94萬3千元,計算至106年8月4日,利息滾入本金,本金金額97萬0944元,應繳利息為7萬1770元,共計104萬2714元等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諾會還系爭保單質借所得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證人即承辦保單借款之張華玲證稱:「(證人在哪裡工作?)南山人壽。(認識被上訴人嗎?)她是我的客戶。(被上訴人有用她的保單來質借款項嗎?)有。(證人跟被上訴人除了業務、客戶間的關係,有無其他私交?)就是朋友。(證人知道被上訴人為什麼要拿保單來質借?)我幫她辦理的。(為什麼要辦質借?)我幫客戶辦保單借款,我都會關心客戶,詢問資金要做何用,她說是要買筍子,她們在西螺市場做生意,我就幫她辦理。…(請問證人認識林順發嗎?)認識。(他也是妳的客戶嗎?)對。(也有私交嗎?)有,也是朋友。(關於剛才審判長詢問,以被上訴人的保單去質借貸款,這件事情最早是誰提起?)貸款必須是要保人提起,所以是被上訴人跟我說的。…(他們兩人離婚之後,關於剛才提到這筆貸款要如何處理?有沒有聽聞過林順發如何表示?)我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過,但是我沒有跟林順發談過,我知道他們兩個有為錢的事情有爭執。(被上訴人如何跟妳表示?)被上訴人說當時貸款是為了做生意用,這個錢是我幫忙他們貸款的,她覺得這筆錢應該是林順發要還,我只是幫忙辦理貸款,我沒有辦法去要求林順發還錢。…(請問這個保單貸款下來,是否我有提過這是生意上的資金需求?)對。(證人在我們離婚前、後,有無聽過這筆保單貸款是為了買筍子而借款,所以應該由林順發還款?)辦貸款的時候就有詢問,你們表示要買筍子,就幫你們辦理。…(兩造都有同時保單質借,同時用自己的保單質借?)對。(兩造要借款的理由都是筍子的生意嗎?)一般我都會問,他們兩個都回答是筍子的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44~450頁)。
證人張華玲與兩造均無何親誼關係,無甘冒偽證刑責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其亦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系爭保單質借款項之目的是要供經營買賣竹筍生意之用。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媳曹佩華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被上訴人的弟媳。(請問證人,103年4月底有沒有人跟你借150萬?)林順發請黃雅惠來跟我講,因為每年筍期都會用到錢。(歷年都是這樣先跟你借來周轉嗎?)對。(這個錢到底是林順發直接跟你借?還是林順發找黃雅惠來跟你借?)林順發會請黃雅惠來跟我開口,因為黃雅惠的弟弟是我老公。(這150萬有還?)有用匯款。(103年這次是誰還給你?你知道嗎?)就是有還,我不知道是誰。(103年9月以後這個借款是否就已經還清?)對。(兩造離婚以後,就跟你借款的款項有無爭執?)他們要離婚時有講到這點,保險費的部分是額外,由林順發去償還,因為是拿出來買筍子,沒有道理他買一買要黃雅惠還錢,因為是林順發借錢買筍子,就由林順發來還,這是額外的部分,不在贍養費裡面。(林順發從事?)南北貨批發,主要是筍子,每年筍期都會需要用到錢。(怎麼會知道跟保險有關係?)因為談離婚,我有在場,才知道被上訴人有跟保險公司貸款,貸下來款項去買筍子,至於他們的錢是怎麼還我,這個細節我就不知道。(105年1月13日兩造有簽署一份協議書,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後,證人是否在場?【提示本院卷第19至21頁予證人】)我有跟他們一起去,但是沒有看到內容。(聽到保險貸款的事情,是在簽署這份協議書當時?還是之前?還是之後?)簽這份協議書之前。那時後就是在他們家,有談到這件事情。(保險貸款這個事情,跟他們離婚的沒有關係,這是什麼意思?)他們當初講好離婚,林順發要給黃雅惠贍養費,但保險貸款這個不包括在贍養費裡面。(意思就是林順發要給付黃雅惠贍養費,但不包括黃雅惠用保險去貸款的這筆費用?)對。(黃雅惠跟林順發是105年1月13日協議登記離婚,你是在哪一天、什麼地點,聽到兩造談離婚條件?)要離婚的前一天,在林順發西螺的家,在場的有兩造、我跟我老公、還有我弟跟我弟媳,總共六個人。(當時在談離婚協議條件時,還記得具體離婚條件嗎?)贍養費一筆,保險貸款、筍子跟車子的問題。(車子問題有具體說要怎麼解決?)車子那時候還在貸款,保險償還完之後,車子貸款也繳完再過戶。(是說林順發把黃雅惠跟保險公司質借的貸款清償完畢之後,黃雅惠要把名下的車輛登記過戶給林順發?)對。(為什麼剛才提到保險貸款、車子過戶的事情,沒有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上?)我不清楚。(林順發本人有直接跟你借過錢嗎?)都是黃雅惠跟我開口借,但林順發都會知道,這樣的情況已經很多次,幾乎每年都會有金錢的問題,林順發應該都會知道。(很多次,大概有幾次?)有五至十次。(每次都是黃雅惠向你接洽?)對。(每次黃雅惠要跟你借錢時都會交待用途嗎?)有說是要買筍子用的。(你跟黃雅惠間的借款會簽借據嗎?)他有時候會開票跟我借款,還款的方式不一定,有時候是用匯款的。(就本件103年間借款,黃雅惠跟你借款之後,有約定多久要還款嗎?)他都會講,但是這一筆時間久了有點忘了,但是他都會還。(至於還款的時候,都是黃雅惠用開票、匯款給你?還是林順發也曾經還款給你?)匯款的方式我怎麼知道是誰去匯錢?如果是開票有時候也是會開林順發的票。(剛才提到,兩造於105年1月13日離婚前一天,證人陪同到林順發家中,當天也有參與討論?)有。(隔天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證人也有到場?)有,我陪他一起去。(兩造在105年1月13日簽離婚協議書時,你有在場聽到如何協商離婚條件?)前一天就都講好了。(證人是否知道為什麼兩造沒有將剛才所稱車輛登記、返還以及清償保險借款這部分內容納入協議書?)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02~407頁)。經查,證人曹佩華等4人參與兩造離婚前離婚條件協議,知悉離婚條件,實屬自然,就有關向其借款部分債務之清償,當然會更有印象,再參以兩造原在果菜市場經營竹筍買賣生意,在離婚後買賣係由上訴人接手,則兩造就被上訴人以保單質借用以支付竹筍買賣的相關款項,約定由主要經營者即上訴人負責清償,亦屬合理,則證人曹佩華證稱兩造在簽系爭協議書前有達成系爭保單質借所積欠的錢由上訴人償還之協議等語,應屬可信。不能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謂證言偏頗不可採信。
四、證人曹佩華、證人張華玲均證稱,被上訴人保單質借款項之目的是要供經營買賣竹筍生意之用。再由兩造的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我以前從沒有欠過你,是你造就了今日的我,互相的。」、上訴人「290。」、被上訴人「我只是按著協議走。」、上訴人「我儘量給。」、被上訴人「妳不要在盧那些,當初說好的,你可是大老闆。」、上訴人「我不好,錢從那來。」、被上訴人「每天收入幾十萬,我可是每天收幾千元。」、「鮮美娥姐不知道我們的事…所以娥姐跟我要熱桂竹,麻煩你處理了。」(見原審卷第355~351頁)。
兩造離婚後買賣竹筍生意既由上訴人接手經營,被上訴人以保單質借用以支付竹筍買賣的相關款項,原應由為經營者之上訴人清償,較為合理,已如前述。再由兩造的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該你的保險我會繳完包括你爸媽的,貸款我一樣會還,…」、被上訴人「過戶的事,等你該給我的都給了,保單貸款也繳清了,再來過戶,因為你反反覆覆」、被上訴人「還有可以請教你,我保單借款的部分,你什麼時候能還清,還有我剩餘$290的部分。」、被上訴人「當初說好的,保單借款是你借的,建設跟筍子都在你那,我沒帶走,後續的保費也是我自己繳,並非後續的保費我要你繳,你能清楚嗎…我只是按著當初的協議,我沒多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9、109、365、491頁)。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及保單質借之事時,亦表示貸款會還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前以保單質借所得款項,償還向證人曹佩華借錢支應共同經營買賣竹筍生意開銷,上訴人有承諾返還該保單質借款項,應可採信。
五、另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歸屬,亦未在系爭協議書內載明,可見該協議書並未將兩造離婚的所有條件均一一羅列,容有缺漏,故不能以該協議書未記載保單質借的款項由何人還款,即謂兩造無此約定。雖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姻所生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兩造均非熟稔法律規定之人,由兩造在離婚前後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難認離婚協議書所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包括被上訴人不得依兩造之前口頭約定事項為請求,故應認為被上訴人之真意僅係除該協議書有約定之事項及之前口頭約定之事項外,兩造不再就雙方現有財產為會算及分配差額,而非放棄追討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又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係基於上訴人之承諾,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已不能對其請求保單質借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