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王楨奇被上訴人 徐玥涵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間前有借款及買賣糾紛,因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而心生不滿,上訴人基於恐嚇之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晚上9時20分許、9 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號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妳試嗎,永和中和我同學朋友很多,我在桃園二十年,竹聯四海公司妳都能試試」、「三千妳無法解決,妳哥嫂還能在家住?可以試?先還三千吧,妳有能力再嗆」等簡訊內容,至被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至35分之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 樓居處內閱讀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㈡、上訴人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意,於106年5月1日下午4時46分至51分期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號登入後,明知其先前賣給被上訴人之貨品,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拍賣之下列商品,為使被上訴人出面與其處理雙方間之糾紛,竟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被上訴人以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號所開設「天然綠松石短鍊27g 」、「天然彩色碧璽原礦項鍊49.7克…由兩條手鍊串成項鍊」、「蘇聯國寶天然紫龍晶手鐲,可開鑑定書、不議價」、「牙黃九眼至尊天珠手鍊、型二…配珠為天然瑪瑙珠…非飾」、「天然黑檀木108 顆佛珠…5mm 珠寶線」等賣場中,留言「此件物品是由本商店騙來,收到物品貨到不付款,竟然又拿來轉賣…」、「請問妳拿到貨不付款,電話不接又封鎖,現在東西又拿來轉賣?詐騙…」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又上訴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犯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成立,已確認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嚴重痛苦。
㈢、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稱其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實則係被上訴人時而以電話、簡訊,時而以LINE等通訊軟體,威脅挑釁上訴人,且一再刻意挑釁,致上訴人不堪其擾才回嗆,刻意設陷達到其目的,又真如被上訴人所稱心生畏懼,一般人早唯恐避之不及,豈敢打電話跟上訴人嗆聲,或借錢?是被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一再刻意挑撥刻意設陷,應認上訴人無恐嚇犯意,核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上訴人不具有誹謗故意,甚被上訴人利用司法逃避債權催討,陷上訴人於不義,上訴人主觀上實無誹謗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僅單純為要回貨款、借款、貨物,應不成立本罪。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5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兩造間前有借款及買賣糾紛,106 年3 月26日晚上9 時20分
許、9 時23分許,上訴人在嘉義縣○○鄉○○路○○○ 號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妳試嗎,永和中和我同學朋友很多,我在桃園二十年,竹聯四海公司妳都能試試」、「三千妳無法解決,妳哥嫂還能在家住?可以試?先還三千吧,妳有能力再嗆」等簡訊內容,至被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⒉上訴人又於106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46分至51分期間,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號登入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被上訴人以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號所開設「天然綠松石短鍊27g 」、「天然彩色碧璽原礦項鍊49.7克…由兩條手鍊串成項鍊」、「蘇聯國寶天然紫龍晶手鐲,可開鑑定書、不議價」、「牙黃九眼至尊天珠手鍊、型二…配珠為天然瑪瑙珠…非飾」、「天然黑檀木108 顆佛珠…5mm珠寶線」等賣場中,留言「此件物品是由本商店騙來,收到物品貨到不付款,竟然又拿來轉賣…」、「請問妳拿到貨不付款,電話不接又封鎖,現在東西又拿來轉賣? 詐騙…」等文字。
⒊上訴人因上述恐嚇行為及散布文字誹謗行為,經原法院刑事
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35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及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行為:⒈上訴人自承「有簡訊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起訴所指之內
容是斷章取義。另有在被上訴人之拍賣網站留言『此件物品是由本商店騙來,收到物品貨到不付款,竟然又拿來轉賣.. 』、『請問妳拿到貨不付款,電話不接又封鎖,現在東西又拿來轉賣?詐騙. . 』,但第一句是在上訴人自己之拍賣網站留言,第二句是在被上訴人拍賣天然黑檀木佛物品留言」,已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
⒉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有「妳試嗎,永和中和我同學朋
很多,我在桃園二十年,竹聯四海公司妳都能試試」、「三千妳無法解決,妳哥嫂還能在家住?可以試?先還三千吧,妳有能力再嗆」等內容,已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而上開之簡訊內容,係整篇文章,無從截取部分文字,亦非拼湊而成,足證上訴人確有傳上述之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簡訊內容是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坦承有在被上訴人「天然彩
色碧璽原礦項鍊49.7克. . . 由兩條手鍊串成項鍊」、「蘇聯國寶天然紫龍晶手鐲,可開鑑定書、不議價」、「牙黃九眼至尊天珠手鍊、型二…,配珠為天然瑪瑙珠,…非飾」、「天然黑檀木108 顆佛珠…,5mm 珠寶線」等4 項商品之拍賣賣場留言「請問妳拿到貨不付款,電話不接又封鎖,現在東西又拿來轉賣? 詐騙」等語。又觀之上訴人以帳號Z0000000000 號在被上訴人帳號Z0000000000 號之拍賣賣場中,在「厚大. . 冰種矽化珊瑚玉」該商品留言「此件物品是由本商店騙來,收到物品貨到不付款,竟然又拿來轉賣,又故意加我黑名單的騙子,已拍照存證」等語,有該件拍賣商品之網頁內容翻拍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225 頁),上訴人此部分留言,雖未在被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之指訴內容中,惟就上訴人之前2 句留言文字,與上開「天然綠松石短鍊27g 」商品之前2 句留言文字完全相同,參以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單就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4 項商品留言,即足證明上訴人散布不實文字內容,被上訴人實無特地再偽造其他留言之動機及必要,是不論係以直接鍵入或複製貼上之操作方式,「天然綠松石短鍊27g 」該商品之留言內容亦應係上訴人所為無疑。
此外,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供承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且不否認確有在上開無涉其與被上訴人間糾紛之商品賣場下留言「請問妳拿到貨不付款,電話不接又封鎖,現在東西又拿來轉賣?詐騙...」等語。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留言文字非在被上訴人拍賣之「厚大..冰種矽化珊瑚玉」為由,否認其犯行,即難採信。
⒋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上訴人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予被上訴人「竹聯四海公司妳都能試試」、「三千妳無法解決,妳哥嫂還能在家住?」之文字訊息,依社會通念觀之,一般人均能理解係在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屬惡害通知無訛。又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拍賣賣場之商品留言不實文字內容,上訴人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亦有使用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當知其留言效果將使瀏覽被上訴人拍賣賣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係主動以手機或逕至被上訴人奇摩拍賣網站發送上開訊息,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訴人亦因上述恐嚇行為及散布文字誹謗行為,經原法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5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之事實,亦有該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以上述簡訊恐嚇被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之拍賣網站留言「此件物品是由本商店騙來,收到物品貨到不付款,竟然又拿來轉賣. . 」、「請問妳拿到貨不付款,電話不接又封鎖,現在東西又拿來轉賣?詐騙. . 」等語,而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恐嚇、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年44歲、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有財產、未婚、無子女,上訴人則為45歲、五專畢業、離婚、無小孩、無財產,為工廠當作業員、月薪約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至45頁)。本院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犯後未與被上訴人和解,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事發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清償貨款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⒉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4,500 元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依上開規定,為法所不許,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適當金額免為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