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曾建通被 上訴 人 劉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零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536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由左側超車,並保持與右側車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4元、交通費用1,1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3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僱用訴外人李安羣所支出之工資000,000元、盤讓大新黑板白板行之損失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險49,7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2,934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209元(即醫療費用17,204元、交通費用1,150元、機車修理費1,575元、看護費用6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79,929元,扣除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9,720元,判准330,20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木工工資支出000,000元及將商號盤讓予他人經營之損失200,000元)。上訴人除就原審判准慰撫金30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書,受有「⒈頭皮外傷併前額血腫⒉
四肢多處擦挫傷3.左骨神經叢損害」,且未住院治療,共4次門診,足見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甚嚴重。
㈡伊每個月收入2萬元左右,光是精神撫慰金30萬元,即等同
上訴人15個月之薪資,刑事部分伊被判處拘役50天,易科罰金每日1000元,50天為5萬元,約0個半月之薪資,但民事部分卻高達相當於00個月之薪資,實屬過高不符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209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536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2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7,204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150元。
㈣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6,3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配戴有玉手環1只,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破碎,惟此部分損失,被上訴人不請求(見原審卷第70頁)。
㈥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兩造同意一日以2,000元計算。
㈦大新白板黑板行原於82年12月1日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柯鴻鳴
獨資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24頁),柯鴻鳴過世後於105年1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大新白板黑板行於106年2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縈潔(見原審卷第66頁)。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理賠金額49,720元(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536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時,2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106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0429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然其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自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04元、交通費用1,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外星人外科診所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30至5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醫療費用17,204元、交通費用1,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6,300元,均屬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達車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5年10月15日止,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維修費(均屬零件費用)6,3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75元﹝計算式:6,300(3+1)=1,575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1,5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2個月」,有奇美醫院10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81頁);嗣經原審法院再函詢奇美醫院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是否需人看護,奇美醫院以107年1月12日
(107)奇醫字第0167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患者臂神經叢損傷,極度疼痛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自106年1月9日門診時才有起色,故看護之必要性於急性期(至1月9日)所需,而後續依家庭狀況所需,非醫療判斷,急性期看護以全日為佳。」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依前揭病情摘要所載,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月9日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該期間為86日。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72,000元﹝計算式: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86日=172,00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60,000元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超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原審106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3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於105年10月15日急診,急診離院後,除僅歷105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日、106年1月9日及同年3月6日4次門診外,並未提出其他就診紀錄,且106年1月9日門診時病情已有起色之癒後狀況,有奇美醫院10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月12日函所附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第28、54頁);並兼衡被上訴人陳明其○○畢業,現○○,無○○;上訴人則自述其○○畢業,現為○○業,月收入約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58頁),以及兩造104至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外放卷)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共受有損害之數額為27
9,929元﹝計算式:17,204元(醫療費用)+1,150元(交通費用)+1,57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0,0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79,929元﹞。
⒍按腦震盪指病人因為意外或頭部被猛烈撞擊使腦部受震而引
發的綜合症。其特點為短暫的失憶,清醒後常有頭疼、噁心、嘔吐等症狀。足見腦震盪係頭部外傷後之一種症狀。
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提出之奇美醫院106年3月
6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被上訴人為「頭部外傷,腦震盪」(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證二號所附之診斷書(列印日期是106年3月6日),記載「1.頭皮外傷併前額血腫2.四肢多處擦挫傷3.左臂神經叢損傷」,並無腦震盪之記載(見附民卷第8頁),然因腦震盪是頭部受到撞擊所引起,已如前述,奇美醫院前述2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腦震盪」及未記載「腦震盪」之別,被上訴人提出該二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固有106年7月6日及107年7月17日之分,惟二者出具日期均為106年3月6日(上訴人以本院卷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7年3月6日,容有誤會),且均記載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105年10月15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急診到院」,益徵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提出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腦震盪」症狀確係「(系爭車禍)頭部外傷」引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同一日期二份診斷書,記載不一致,被上訴人「腦震盪」症狀,難謂與本次車禍有關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神經叢傷害多為牽拉性損傷,亦即拉扯力道過強而發生,
成人發生之原因多因機車或汽車車禍,早期為保守之物理治療為主,並無住院之必要,且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車禍後經診斷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臂神經叢損傷」,足見其「左臂神經叢損傷」係因車禍,手臂擦挫因而拉扯引起,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年紀已大、車禍並未住院,質疑為何「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害」及該傷害是否系爭車禍引起一節,並無可取。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9,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該數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230,209元(計算式:279,929元-49,720元=230,209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3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230,20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