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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鄭田村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逢兼訴訟代理人 吳耀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溫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吳耀南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黃美逢應自民國106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07年5月30日止,按月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

被上訴人吳耀南、黃美逢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耀南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黃美逢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耀南、黃美逢、吳啟明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3,000元(即不當得利租金51,000元、訂金200,000元、押租金102,000元)相當租金損害之本息。原審判命吳耀南應給付上訴人351,104元;黃美逢應給付上訴人1,395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駁回其就吳耀南、黃美逢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吳耀南應再給付上訴人501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黃美逢應自106年8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41,500元。並⒊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吳耀南、黃美逢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242,907元、6,915元,及均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開⒊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吳耀南向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伊又向吳耀南承租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蘭花之溫室(下稱系爭溫室),雙方並在94年間簽立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吳耀南)提供系爭土地B座(約340坪)」、「乙方(上訴人)提供資金興建溫室」。該租用土地之租金均按期繳納,然吳耀南竟於106年2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占用系爭溫室,共計176天。

黃美逢自106年8月8日至106年8月12日占用系爭溫室,計5天。吳耀南、黃美逢占用系爭溫室,伊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扣除原審判決吳耀南、黃美逢應分別給付伊系爭溫室之不當得利49,104元、1,395元,吳耀南應再給付501元之本息。黃美逢並應自106年8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系爭溫室拆除之日)止,按月再給付41,500元。(原審判命㈠黃美逢應自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鋼構簡易溫室面積1114‧97平方公尺,編號B工具室面積10‧1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吳耀南應給付上訴人351,104元本息;黃美逢應給付上訴人1,395元本息。㈢黃美逢應自106年8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溫室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00元。㈣黃美逢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吳耀南、黃美逢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已如上甲所述,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茲不再贅述)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吳耀南應再給付501元(即請求吳耀南、黃美逢給付不當得利租金損害51,000元,除原審判決吳耀南應給付不當得利49,104元及黃美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395元外,上訴人吳耀南應再給付伊不當得利501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黃美逢應自106年8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按月應再給付41,500元。並擴張訴之聲明:⒊吳耀南、黃美逢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242,907元、6,915元,及均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吳耀南、黃美逢則以:系爭溫室地處偏遠,破損漏水,上訴人百般阻撓之下,無電無水供應,無照明設備,造成蘭花枯萎不良率高,上訴人要求伊就系爭溫室支付每月50,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吳耀南於95年12月14日向國有財產署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約0.407987公頃,租期自95年10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與吳耀南於9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3-27頁)。

㈢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合作期間為壹拾貳年(94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鄭田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吳耀南於95年12月14日向國產署承租約

0.407987公頃,租期自95年10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又於101年11月6日訂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有國產署106年9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租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7-182頁)。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合作期間為壹拾貳年(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六年一月一日)」,此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是若系爭契約以12年為期間,則自94年12月31日起算12年應至106年12月31日為契約之屆期日。然系爭契約之文字卻係記載契約之屆期日為106年1月1日。顯見系爭契約屆期日其國字與文字之記載不同。經查:

⒈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5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

予吳耀南,略以:「台端與本人約定使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前所約定起算時間為94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為十二年,應至民國107年1月1日止,合約書是有誤載,發現認有重大錯誤應告知更正...,今本人提出續約告知,俾延續雙方合約之效力」等語,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3-25頁)。又於105年4月6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予吳耀南略以:「台端收受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來電表示雙方之經營契約書合作期間確實是12年,依據該份契約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開始,應至民國107年1月1日為止,本人初步同意,然上開期限亦將屆至,依契約精神,本人再度催告台端於函到一個月內出面談論續約之內容,避免遭政府機關追回租賃土地..」等語,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卷㈡第27-29頁)。又因系爭契約屆期日期之爭議,上訴人曾對吳耀南聲請調解,但因吳耀南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亦有嘉義縣○○鄉調解委會106年3月3日之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屆期存有歧異,上訴人確已於系爭契約屆期前通知吳耀南協商無誤。

⒉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訂

15年,但是簽約的時候,出租人不同意,事後承租人退讓,就改訂成12年,實際上原本是打15年,所以確定租期是12年,後來契約完成之後,都是吳耀南的老婆(黃美逢)寫的。當初是以12年簽約,不是到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的日期是吳耀南的老婆所誤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契約之原本,其中第6條合作期間為12年,其背面確為十五年)(見原審卷㈡第11頁),足證證人所述非虛。由○○○之證述及系爭契約原係繕打15年,事後改為12年可知,系爭契約更改之重點乃在契約之期間為12年。據此可證系爭契約當時簽立合意承租之期間應為12年。至於文字所載系爭契約之屆期日106年1月1日,應係計算錯誤所致。

⒊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

0條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2年,則系爭契約自94年12月31日起算12年,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即為106年12月31日。故系爭契約之屆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而非106年1月1日。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載明:「合約到期若乙方(指上訴人)無

意願繼續合作,土地及地上物歸甲方(指吳耀南)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此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是依此約定,系爭契約到期尚須「上訴人無意願繼續合作」,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溫室)始得歸屬吳耀南所有,非謂系爭契約一到期,雙方未達成協議,即可謂地上物即歸屬吳耀南所有。經查:

⒈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5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

予吳耀南以「台端與本人約定使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前所約定起算時間為94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為十二年,應至民國107年1月1日止,合約書是有誤載,發現認有重大錯誤應告知更正..,今本人提出續約告知,俾延續雙方合約之效力」,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3-25頁)。又於105年4月6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予吳耀南,存證信函中以「台端收受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來電表示雙方之經營契約書合作期間確實是12年,依據該份契約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開始,應至民國107年1月1日為止,本人初步同意,然上開期限亦將屆至,依契約精神,本人再度催告台端於函到一個月內出面談論續約之內容,避免遭政府機關追租賃土地..」,亦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7-29頁)。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25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予吳耀南,函中表示「伊有續租之權限,併向吳耀南表示要續租,並以匯票支付106年之租金102,000元,此有存證信函、匯票、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37頁)。足證在10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屆期前,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6日、106年1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耀南,表示有意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催告吳耀南談論續約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意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屆期前3次信函予吳耀南,表示要繼續

承租系爭土地,足證上訴人有意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自與系爭契約10條約定「合約到期乙方(上訴人)無意願繼續合作」(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要件不合,故系爭溫室確無第10條約定「合約到期若乙方無意願繼續合作,則土地及地上物歸甲方(吳耀南)所有」之情事,是認系爭溫室仍屬上訴人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溫室既仍為上訴人所有,已如上㈡⒉所述,吳耀南未經

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溫室,在106年2月13日將全部蘭花搬出,並於106年2月15日更換鑰匙,將系爭溫室據為己有,拒絕遷還,上訴人乃於同日在系爭溫室外張貼公告「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侵入或破壞與拿走物品」,此有現場相片、106年2月15日上訴人之公告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9-43頁),足證系爭溫室自106年2月13日起,已由吳耀南占有。又吳耀南自承「黃美逢於106年8月8日才將蘭花進駐..」(見原審卷㈠第353頁)。參諸上訴人具狀稱「106年8月間,發現有人將諸多蘭花搬入系爭溫室內置放」(見原審卷㈠第13頁),足證黃美逢自106年8月8日起始占用系爭溫室。是以吳耀南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占用系爭溫室,共計176天。黃美逢106年8月8日至106年8月12日(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終止日)占用系爭溫室,計5天。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故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係為栽植蘭花,系爭契約第4條亦明定收益分配由上訴人給付營利金予被上訴人吳耀南,是認上訴人興建系爭溫室確係供種植蘭花營利所使用,自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目的,應可認定。又本件黃美逢於無權占用系爭溫室後,與訴外人吳啟明簽訂蘭花代工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15頁),明確約定每季每坪5,000元(以每季實放坪數計價),足見被上訴人2人使用系爭溫室係供營業使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⒊本件經送請兩造均同意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公司(下稱歐亞公

司)鑑定系爭溫室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35-36頁),歐亞公司鑑定價格結論以:價格日期當時(106年8月22日)月租金為50,840元,有歐亞公司106年8月2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5頁)。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溫室業已拆除,上訴人無法提供原有溫室狀態供估價,歐亞公司估價顯屬過高云云置辯。然歐亞公司業已審酌「勘估標的為蘭花溫室,依本院函文附件所附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19-321頁)顯示及領勘人(上訴人)表示:搭建材質以鍍鋅管為架構,外披覆PEP膠膜,另有溫控設備、風扇及植床工程等,運用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為估價方法,...估價過程中所選擇運用之資料、影響價格因素之分析調整均遵循不動產估價之基本原則」,證人○○○(歐亞公司估價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到庭陳稱:「伊亦參考當地條件相當之蘭花溫室(租金金額為估價)」(見本院卷㈡第334頁)等語,是以系爭溫室雖於歐亞公司鑑價前之107年5月30日即已拆除(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375頁),然歐亞公司既已參考本院所附拆除前之現場照片,並參考「當地條件相當之蘭花溫室」運用「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為估價方法」以專業所得之鑑價結論,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溫室業已拆除,...歐亞公司估價顯屬過高,並無可採。

⒋再查:吳耀南於系爭契約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溫室,及黃美逢

亦無權占用系爭溫室,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0,840元,並致上訴人受有該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吳耀南、黃美逢給付使用償金,於法有據。查吳耀南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占用系爭溫室,共計176天。黃美逢105年8月8日至106年8月12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之終止日)占用系爭溫室,計5天。又系爭溫室業於107年5月30日拆除,被上訴人2人於無權占用系爭溫室期間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0,840元,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無權占用系爭溫室期間,每月受有5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合理。上訴人於吳耀南無權占用176天期間受有293,333元不當得利之損失(50,000/30×176=2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黃美逢無權占用5天期間受有8,333元不當得利之損失(50,000/30×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起訴主張:吳耀南、黃美逢應給付伊51,000元不當得利之損失,然原審僅判准確定之49,104元本息(吳耀南部分)、1,395元本息(黃美逢部分)外,吳耀南、黃美逢尚分別受有244,229元(293,333-49,104=244,229)及6,938元(8,333-1,395=6,938)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⑴吳耀南應再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1元(51,000-49,104-1,395=501)、⑵黃美逢應自106年8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41,500元(即50,000-原審判准8,500=41,500)。⑶並擴張訴之聲明:吳耀南、黃美逢應分別再給付伊242, 907元、6,915元﹝上訴人得請求黃美逢不當得利6,938元(8,333-1,395=6,938),上訴人僅請求6,915元,上訴人得請求吳耀南不當得利為243,728元(293,333-49,104-501=243,728),上訴人僅請求242,907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吳耀南應給付伊51,000元(此部分為不當得利部分,其餘訂金、押租金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述),及自106年8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61頁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黃美逢應自106年8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⑴吳耀南應給付49,104元、黃美逢應給付1,395元本息、⑵黃美逢應自106年8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85,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就租金其餘之請求,即⑴吳耀南應給付501元(即51,000-49,104-1,395=501)本息部分⑵黃美逢應自106年8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41,500元(即50,000-8,500=41,500)部分,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吳耀南、黃美逢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242,907元、6,915元,及均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遷讓溫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