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劉益昌被上訴人 陳宸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離婚,上訴人因先前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家護字3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連絡行為。
㈢應遠離被上訴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號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簽收上開保護令裁定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對被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未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高達23次。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加劇,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自由及其他人格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保護令生效期間打電話、傳簡訊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向上訴人拿錢,與上訴人同住,還跟上訴人拿30萬元買車,被上訴人之精神並未受到損害,並無精神恍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0月20日結婚,於103年1月15日離婚。
㈡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家護字343號核發民事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連絡行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號0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簽收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為該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㈣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共
25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254號、106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3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收受判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其為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254號、106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違反保護令不法行為侵害,
飽受驚嚇、情緒崩潰、難以入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106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卷第12頁)。查,兩造原為夫妻離異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發通常保護令,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家暴之舉動,已令被上訴人恐懼、不安,上訴人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反覆多次對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使上訴人身心俱疲、難予承受,致生情緒低落、鬱悶、失眠等症狀。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恐慌不安之精神傷害,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保護令期間也曾以LINE通訊軟
體、簡訊、電話與其連繫,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被上訴人未因其行為受有精神損害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為其要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保護令等事項,所為之連繫,且上訴人嗣後反覆於原判決附表示之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騷擾、通信,並撥打50餘通電話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絕接聽,並因此更換二次行動電話號碼,避免再受上訴人騷擾等情,業經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06年度易字第1254號、106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卷之警1卷第2頁、第68至74頁;偵1卷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不堪上訴人之電話騷擾,縱偶以電話回撥上訴人,亦不能解免其反複騷擾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其上開抗辯,不能採信。
⑶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105年度無申報所得;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對被上訴人侵害之態樣、次數,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