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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陳 盈 禎訴訟代理人 張 寧 洲 律師被上 訴人 秦 蕙 湘

曾 家 銘洪 嘉 蓮李 維 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佳 渝 律師

何 建 宏 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鄭 鴻 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曾家銘、秦蕙湘(下稱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渠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06日委託住商不動產臺南新天地加盟店即原審被告千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葉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李維軒為千葉公司代銷系爭房地之經紀人員,且上訴人於同年1月7日委託千葉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上訴人洪嘉蓮就系爭房地代為議價,並於同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後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於103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

二、詎自交屋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上訴人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漏水情況及附表二所示之違建情形,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居住於此長達數十年,必然知悉漏水情事,竟未告知有漏水之情況,且刻意以壁紙或裝潢遮掩漏水之處,顯然故意隱瞞瑕疵,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曾家銘等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物,屬不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該瑕疵因能補正,經上訴人一再催告渠等補正該瑕疵,惟未見有改善或補正,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曾家銘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與前述瑕疵擔保請求權擇一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洪嘉蓮、李維軒(下稱被上訴人洪嘉蓮等)為專業不動產營業員,於銷售系爭房屋前未仔細調查,致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且廣告圖說與實際不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洪嘉蓮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乃計畫開設咖啡廳、民宿與住家,卻因2 樓陽台外推、廁所變更位置等致無法變更使用執照,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 135,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依上,爰分別依民法第360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14,201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狀(下稱系爭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洪嘉蓮等就原審被告千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中之135,00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及均自系爭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就敗訴中之部分﹝即原審被告千葉公司除外﹞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1,014,201元,及自系爭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35,000元,及自系爭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範疇:

㈠系爭同意書文義清楚載明:「經雙方同意,曾家銘先生和秦

蕙湘小姐不再對此屋件負責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在此切結,以茲證明。」即明示雙方就日後系爭房屋所有瑕疵為免責之約定。

㈡再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離開系爭房屋赴仲介公司即千葉公

司後,被上訴人曾家銘等與上訴人約定將林永泰施作防水工程之保固轉讓與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尚需就其他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即毋須將該保固責任轉讓與上訴人,而此益見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所簽系爭同意書內容,確有終結系爭房屋所生漏水紛爭之和解意思。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家銘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品質,反於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現況」交屋,更無故意不告知漏水情事。又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28日交付上訴人占有前之所有漏水瑕疵俱由林永泰修繕完畢,而交付後所生之瑕疵,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既無從知悉,自無隱瞞之情;苟被上訴人曾家銘等知悉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又意圖隱瞞,何須支付高昂修繕費用修復之?又何須於103年3月15日邀林永泰再次會勘系爭房屋、告知前次修繕情形?凡此足見被上訴人曾家銘等確無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情事。

㈡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不知系爭房屋有

附表二編號1至3與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之格局變更情事;而3、4樓以上增建既為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所明知,乃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0據實記載3樓以上為增建, 苟其知悉系爭房屋1、2樓格局與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竣工圖不符且意圖隱瞞,又何須於系爭現況說明書有無改建部分依欄勾選「是」?足見被上訴人曾家銘等確無上訴人主張之故意不告知改建瑕疵情事。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嘉蓮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漏水部分:

被上訴人洪嘉蓮僅為仲介,所負之義務不會因系爭房屋是否為自住或營業有何不同,上訴人主張應「加深」其查證義務,並無所據。被上訴人洪嘉蓮等依交易常規檢視系爭房屋肉眼可見部分之現況,已合於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所填載之系爭現況說明書,當已履行其作為房屋仲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改建部分:

⒈上訴人所稱之 2樓陽台外推、2樓廁所位置更改過、1樓隔間

變動部分,據上訴人引101年9月11日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關於建物用途固應提供建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標示圖,但自上揭書面資料並無法查知房屋內部格局有無變動。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則係參酌上訴人於鑑定時提供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供比對,始確認系爭房屋1、2樓格局與原圖說不符而有變動之客觀事實;然既無規範要求經紀業者必須取得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竣工圖說核對與房屋現況是否相符,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洪嘉蓮等就系爭房屋1、2樓格局變動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於法不符。

⒉又前揭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已明確將

不動產經紀業者就建物違建情形之調查義務,限縮於自公開之列管或報拆資訊中可得知部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應依上開規定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竣工平面圖檢視1、2樓有無違建情形,顯誤解上開事項之規範意旨,應與法不合。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 2分之1),渠等於103年1月6日委託原審被告千葉公司銷售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李維軒則為千葉公司代銷系爭房地之經紀人員。

二、上訴人於103年1月07日委託千葉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上訴人洪嘉蓮就系爭房地代為議價,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而依該確認書之 「其他約定與說明」第1點記載,若議價成功時上訴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用與千葉公司,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

三、上訴人於103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當日就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於同年1月6日所填載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又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 4,500,000元完畢,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於103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就有關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項目及範圍,係約定以現況為準;又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系爭房屋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應誠實明示或告知;另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部分,有手寫「現況交屋」之記載。

五、系爭現況說明書第5 項記載,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第10項記載系爭房屋 3樓以上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例如:陽台外推、防火巷增建、頂樓加蓋等),第14項記載水管或馬桶等排水並無阻塞之情況。

六、上訴人先後於103年2月28日、3月1日依序給付千葉公司服務仲介費90,000元、45,000元,金額合計為135,000元。

七、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因屋況有漏水狀況,本人同意接受曾家銘先生及秦蕙湘小姐補貼新台幣伍萬元整修繕費,並同意支付房屋尾款新台幣拾伍萬元整。經雙方同意,曾家銘先生及秦蕙湘小姐不再對此屋件負責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原審卷㈠第22頁);而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已給付上訴人上開補貼修繕費用5萬元。

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至系爭房屋察看現況,且知悉系爭房屋為屋齡逾40年以上之老屋。

九、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於出售系爭房地前之 102年10月17日及12月5日,曾僱請訴外人林永泰修繕系爭房屋, 施工期間為40日,修繕費用合計為295,500元。

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提起之涉嫌背信告訴,及對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提起之涉嫌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方以106年度偵字第119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9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範圍是否包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瑕疵?或僅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漏水情形?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後段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賠償135,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另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參照)。依此,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並將

系爭房屋點交與上訴人管理使用後,曾於103年3月15日簽具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秦蕙湘收執,內容為:「本人陳盈禎‧‧因屋況有漏水狀況,本人同意接受曾家銘先生及秦蕙湘小姐補貼新台幣伍萬元整修繕費,並同意支付房屋尾款新台幣拾伍萬元整。經雙方同意,曾家銘先生及秦蕙湘小姐不再對此屋件負責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而被上訴人曾家銘等確已於當日由被上訴人秦蕙湘將約定之補貼修繕費用5 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㈢依兩造均不否認真正而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簽立日(

即103年3月15日)之全部錄音譯文以察,當天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秦蕙湘、洪嘉蓮、李維軒及訴外人林永泰等到場,以檢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及買賣雙方應負之責任為何,其中除討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漏水情形由被上訴人秦蕙湘負責外,其餘尚有討論提及者為2 樓天花板有發黑情況、外牆壁是否刷防水漆、3樓鋁窗、 頂樓水塔防水層破裂、馬桶沖水等問題,有該錄音譯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9至97頁);準此,再審究系爭同意書之前揭內容以觀,顯見兩造當天在場及由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主要目的,乃係針對交付管理使用後系爭房屋當時顯現瑕疵之責任釐清(包括依法各應負責之項目及範圍),及應如何解決、賠償等善後事宜所為。

㈣又依系爭錄音譯文記載(自現場返回千葉公司部分):「洪

(即洪嘉蓮):秦小姐(即秦蕙湘),我們來大概溝通一下,就是說目前他(即林永泰)那邊是估3萬、 馬桶那邊的錢是3萬嘛。秦:4萬,所以。洪: 假設天花板那邊涵蓋切5萬,那這樣好嗎?秦:天花板那邊。洪:就是小數點去掉,你天花板那邊多少。陳(即上訴人):1萬2。洪:那就是不要去計較說多少,一千兩千, 那我就是用切5萬去補貼‧‧然後往後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這邊如果要動的話,就是以後就沒有再瑕疵擔保, 小錢就是合約能夠圓滿比較重要,這5萬塊能夠大家互相,就是算那個‧‧。 陳:今天那個確實1樓客廳天花板上面確實有個天花板上面確實也是有啊。秦:對啊,可是因為之前,並不是我說要去拆的,那你現在就說。陳:沒有,我要拆的時候其實我應該有跟你講過。洪:有啦,他說他要看,確定看看上面是不是有問題,沒問題當然是他出,有問題當然是要由屋主負責,所以現在差一點錢看是不是用5萬整數, 然後就補貼一點給陳先生,我們會打一張切結書, 這5萬補貼之後,往後的事情就是由那邊施工,不在負責擔保瑕疵責任這樣子。秦:好啊,那就簽一簽。‧‧洪:沒問題的話雙方簽名‧‧陳:那那個,之前師傅做的那個保固,要轉給我。秦:師傅保固。陳:之前有簽契約嗎?秦:沒有耶,他是跟我口頭上保固。我找他來他就來。你可以再跟師傅簽啊,他是跟我保證以後有漏水問題找他。‧‧秦:這樣好了,等下我拿5萬給他,妳請代書直接把15萬退給我。洪:好好。陳:這樣子。洪:沒問題這樣比較清楚。‧‧秦: 那等一下去前面領5萬元,這樣比較清楚啦。洪:‧‧就過目一下,沒問題的話就簽名,各持一份。‧‧洪:簽名蓋手印」(見原審卷㈡第95至97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秦蕙湘在系爭房屋現場確認買賣雙方應負責之瑕疵項目及範圍後,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且要求被上訴人秦蕙湘應將林永泰施作防水工程應負之保固責任(即請求權利)轉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洪嘉蓮即當場表示賣方即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之後不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按指印,確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

㈤另證人林永泰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職業打牆,承包

泥做(指其現職為何)。」「有( 指是否記得102年有承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秦小姐(指何人委託)。」「大致上還記得,房屋壁癌、油漆、水電開關插座(指修繕哪些項目)。」「我確定的是秦小姐、我、房仲、陳先生,我們從1樓開始看檢視到4樓,由陳先生提出我做估價,這筆錢由秦小姐支出,紅筆劃的是陳先生認為我可能做得不好要後續補強, 所以才會有秦小姐拿5萬元給陳先生,不一定是我承作這樣(指是否記得於103年3月15日至系爭房屋確認其曾經修繕部分)。」「是(指譯文內容是否確實當天之實際情形)。」「畫紅筆是陳先生指出這部分要再補強的修繕,陳先生自己的認定,我再估價,全部工作內容起來大致上要多少錢(指紅筆是確認什麼事情)。」「你可能忽略陳先生本身知道的事,我發現窗戶是木頭,老舊會吃水的情形,我有跟陳先生講過,陳先生他說很重要的一句話:我要買這間房子就是為了這種窗戶。陳先生問我,這會漏水怎麼辦,我說換掉,他說他不要,本人跟我說的(指原審卷㈡第92頁『我有跟秦小姐說改天窗戶可能會吃水』是指何意)。」「你寫的這些,這是後來你們自己列出來的,都沒有確認過(指鑑定報告第2頁項次1-7之修漏水情形)。」「對,因為當時他們包括房仲有講, 說這筆5萬元留著以後陳先生讓他自己認定房子有不足的或補強的5萬元費用, 也不一定會找我做,只是當時我去幫秦蕙湘估價,看做這些需要多少錢(指同意書是否表示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不再對系爭房屋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對,全部都有走過一趟,才有粉筆劃的(指當天是否有就2樓天花板、外牆壁刷防水漆,及從1到3樓甚至頂樓都有討論。」「對(指秦蕙湘當天是否表示將後續之保固工程讓給上訴人),好像有把錢給他,怎麼給他的我不曉得。」「那天就秦小姐、陳先生與房仲,陳先生提出不好的地方,我用粉筆劃,從1到4樓哪裡不好畫一畫,我再估價。」「那天秦小姐說5萬元給陳先生。」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10頁)。

㈥綜上系爭同意書所載及證人林永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前揭

證述內容等詳為推求,並斟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訂立該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有關不動產交易上之習慣等作全盤之觀察,本院認上訴人之所以簽具系爭同意書並交付被上訴人秦蕙湘收執,乃因兩造於103年3月15日至系爭房屋之主要目的,係針對已交付管理使用後系爭房屋當時顯現瑕疵之責任釐清(包括依法各應負責之項目及範圍),及對此應如何解決、賠償等所有善後事宜,經過兩造會勘、確認並協議後同意所為者,應堪認定。否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尚需就其他事項或再發生情況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則為何上訴人未要求將此重要之事項記載於系爭同意書,以確保其將來之權益?同時上訴人豈會於收受5萬元後,即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 15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且要求將對林永泰之保固責任(權利)轉讓與上訴人之理?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抗辯:系爭房屋交付後,買賣雙方已另達成和解,由渠等支付5萬元與上訴人, 上訴人則免除渠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且顯較符當時兩造之真意而可採信。至附表一編號3至9之滲水情形及附表二所示之違建部分,乃上訴人於簽具系爭同意書後始提出者,而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似應屬證人林永泰就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之保固責任範疇;且本院認定上訴人確已免除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從系爭同意書內容顯示雙方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解釋上當認此部分所示之瑕疵,確包括在系爭同意書所指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應為兩造當時之真意,並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原則上出賣人本應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查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係為補充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而經本院核閱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曾家銘等雖於該說明書第5.項「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且未告知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地前,有僱請訴外人林永泰修繕系爭房屋等情;惟於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另就有關系爭房屋之瑕疵責任逐一堪查釐清(包括依法各應負責之項目:1樓客廳及2樓前房間﹝壁癌﹞漏水、2樓天花板發黑、外牆壁是否刷防水漆、3樓鋁窗、頂樓水塔防水層破裂及馬桶沖水等與範圍),及對此應如何解決、賠償等所有善後事宜,共同協議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簽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免除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之後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再參諸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即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並均受此之拘束;易言之,縱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有未告知滲漏水之情事,惟上訴人既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簽具系爭同意書前,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全部而為勘查並就顯示瑕疵達成和解;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復依民法第360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尚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日常居家使用長達數十年,

必定知悉有漏水情事,不可能不知;且渠等於交付系爭房屋前,刻意以壁紙或裝潢遮掩,顯係明知有此瑕疵卻有意隱瞞,故意不告知瑕疵,系爭同意書免除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屬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堅決否認,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前,即先僱用訴外人林永泰進行系爭房屋之防水等修繕工程,並已施作完工;則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附件即系爭現況說明書第5.項勾選系爭房屋目前無滲漏水情形,應認尚無違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亦即被上訴人曾家銘等當時主觀上應無隱瞞之意,而客觀上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及必要。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第366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係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是以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時,當然有效;然為避免買受人不知瑕疵之情事,而出賣人又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因有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縱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依此,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於該契約並未以特約免除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係於交付系爭房屋並經上訴人拆除部分裝潢,渠等再於103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洪嘉蓮、李維軒及林永泰等共同勘查系爭房屋之瑕疵後,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且當時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亦未加以隱瞞,甚至與之前曾就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之林永泰共同檢查系爭房屋漏水狀況及施作解說,衡情尚難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此外,附表一編號3至9之滲水情形部分,乃上訴人於簽具系爭同意書後始提出主張者,且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不告知乙情,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容有誤會,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秦蕙湘係因經費不足,故未完全修繕

漏水瑕疵,且刻意對上訴人隱瞞等語,乃係以證人林永泰於臺南地檢署(105年10月13日)之證稱: 其有告知被上訴人秦蕙湘2 樓的木製窗戶年代久遠會有滲水問題,但秦蕙湘告知其因經費不足不想更動等情為據;惟按木製窗框內吸收水分飽和後即會滲漏,應為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物理現象,而依林永泰所證應係其本於工作專業經驗告知被上訴人秦蕙湘日後「可能」發生之漏水風險,而非確認該窗框當時有漏水或將來必定漏水,且林永泰於系爭錄音譯文(13分05秒)曾告知上訴人「但是在秦小姐他們手上,她有講過,他們這口窗戶從來沒有吃過水。」而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你可能忽略陳先生本身知道的事,我發現窗戶是木頭,老舊會吃水的情形,我有跟陳先生講過,陳先生他說很重要的一句話:我要買這間房子就是為了這種窗戶。陳先生問我,這會漏水怎麼辦,我說換掉,他說他不要,本人跟我說的。」顯見系爭房屋2樓木製窗戶在交付後至兩造於103年3月15日共同前往勘察時並無漏水問題。至二樓前臥室窗台下方櫥櫃及三樓前臥室窗框周邊有滲水情形, 乃106年間經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始發現者,而上訴人於簽具系爭同意書時,並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另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有關

遲延給付所衍生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曾家銘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曾家銘等針對系爭房屋之瑕疵部分達成和解,自不得再主張對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有瑕疵給付之請求權;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瑕疵均係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者,只是在簽約後才陸續發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而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就物之瑕疵擔保法律性質為何,通說與實務見解均採擔保說(最高法院77年度第0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制度,並未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出賣人亦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惟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此,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係給付買賣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之「現狀」,於自始瑕疵時,出賣人之給付雖有瑕疵,但仍符合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之現狀,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因物之瑕疵擔保係出賣人額外提供之擔保,此時,買受人僅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均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縱認附表一編號3至9之滲水情形係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惟上訴人既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其仍不得據此而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曾家銘等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328號裁判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洪嘉蓮等為專業不動產營業員,於銷售系

爭房屋前未仔細調查,致有滲漏水情形,且廣告圖說與實際不符,又洪嘉蓮知悉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乃計畫開設咖啡廳、民宿與住家,卻因 2樓陽台外推、廁所變更位置致無法變更使用執照,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仲介費之損害,洪嘉蓮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

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⑴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⑵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⑶定金收據。⑷不動產廣告稿。⑸不動產說明書。⑹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又第1項第5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當時即101年9月1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字第1016651569號令修正、000年00月0日生效)所頒佈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二、㈥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2.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其位置、4.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等內容,顯見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確有調查不動產有無滲漏水及違建情事之義務,惟是否違反該等義務,仍需視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經紀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定。

⒉有關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

⑴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前後,雖未告知上訴

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惟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前,確曾前往查看系爭房屋之現況,並未能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而係迄被上訴人曾家銘等交付系爭房屋後,期間經上訴人拆除天花板、房間壁紙後,始發現曾有滲漏水情事,有兩造不爭執之103年3月15日錄音譯文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9至97頁),並經本院核閱該譯文內容屬實。是被上訴人洪嘉蓮等辯稱:其仲介系爭房屋時,依外觀並無法看出牆壁及樓頂天面有滲漏水情形等語,尚非虛妄。

⑵而按一般建物若有經過設計施作及裝潢,除非勘查當時或之

前幾天內曾下過豪、大雨,否則在未拆除裝潢前,衡情實難以判斷或發現系爭房屋是否曾經發生滲漏水情事。又建物牆壁或樓頂天面產生滲漏水原因多樣,即⑴為混凝土溫度沒控制:澆搗混凝土時未控制好溫度,養護未到位,鋼筋的配比與結構,樓頂天面的荷載過重而造成;即未按照設計及規範做好沉降縫、伸縮縫、後澆帶的不規範施工造成。⑵為施工人員未按照施工要求及規範施工:在澆注樓板時未充分將混凝土振平搗實,出現空鼓,蜂窩,麻面等質量問題;或者水泥本身存在之質量問題。⑶為管道未安裝固定妥善造成鬆動:管道預留口位置有錯誤,混凝土澆搗不到位,未做好防漏處理。⑷為防水材料自身存在質量問題,亦是導致防水層遭受破壞常見原因;而本件附表一所列之漏水原因,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12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編號1至3部分為背立面外牆滲水,編號4至5為防水層損害,編號6至7為正立面外牆滲水;而其鑑定方法,其中編號1至3、6至7部分,係採「連續性澆置模擬降雨」方式,每一部位至少連續澆置30分鐘;編號4至5部分,則以暫時性封閉排水管及積水方式進行檢測(見該鑑定報告書第02頁);據此,堪認除非在一定條件(如曾下過豪、大雨)下,否則非具專業之建築、土木工程人員,自無從單憑建物客觀存在之表像(外觀)即能得知有無滲漏水之現象及原因;而被上訴人洪嘉蓮等僅具不動產經紀之專業,並無建築、土木等專業知識,亦不可能為察看有無滲漏水而破壞系爭房屋之裝潢。是上訴人主張洪嘉蓮等於銷售系爭房屋前,並未詳細調查有無滲漏水情形乙情,尚屬無據。

⑶再者,滲漏水之發生必定需有外溢水源產生始會出現漏水現

象,而被上訴人李維軒於103年1月06日接受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委託銷售,及翌日被上訴人洪嘉蓮接受上訴人委託對系爭房屋議價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於同年月11日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期間僅短短5天, 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期間系爭房屋坐落處曾經下過大雨之證據資料;再參諸當時系爭房屋外觀上又無滲漏水情形之表徵,是被上訴人洪嘉蓮等僅能相信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所稱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陳述。依此,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據以觀;本院認從系爭房屋當時客觀上存在之外部表像、被上訴人洪嘉蓮等之職業性質及社會上一般房屋仲介之交易習慣等而為觀察,顯尚難期待被上訴人洪嘉蓮等能於調查屋況時察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嘉蓮等就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應非可採。

⒊有關違建部分:

⑴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於物件個案調查表中記載系爭房屋有增建

3樓至4樓(增建及空地加蓋),有物件個案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頁);是渠等就與所有權狀不符之處確已註記於物件個案調查表。至上訴人所指2樓陽台外推、2樓廁所位置更改過、1樓隔間變動部分,依前揭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並未要求經紀業者必需提供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未經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曾家銘等同意前,依法亦未能自行申請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供審查系爭房屋有無改建或違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尚非可採。

⑵又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僅賦予不

動產經紀業者查核建物「法定用途」之責任,至查核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違建之責任,則明確將調查義務限縮於自公開之列管或報拆資訊中可得知部份;故上訴人主張洪嘉蓮等應依上開規定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竣工平面圖檢視系爭房屋1、2樓有無違建情形,於法尚有誤會,仍難認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依上,被上訴人洪嘉蓮等就其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時,既未違

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復無違反一般行為義務(包括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切事証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嘉蓮等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應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 360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曾家銘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14,201元, 及自系爭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洪嘉蓮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000元, 及自系爭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一: │├──┬────────┬───────────────────────┤│編號│ 漏 水 情 形 │ 備 註 │├──┼────────┼───────────────────────┤│ 1 │一樓客廳漏水 │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照片之粉色粉筆圈劃處 │├──┼────────┼───────────────────────┤│ 2 │二樓前房間壁癌 │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照片 │├──┼────────┼───────────────────────┤│ 3 │四樓後臥室牆壁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12日第00000000││ │樓板交界處滲水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表之 ││ │ │項次1 │├──┼────────┼───────────────────────┤│ 4 │三樓後臥室牆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表之項次2 ││ │樓板交界處滲水 │ │├──┼────────┼───────────────────────┤│ 5 │二樓後臥室牆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表之項次3 ││ │頂版交界處滲水 │ │├──┼────────┼───────────────────────┤│ 6 │三樓廁所外周邊滲│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表之項次4 ││ │水 │ │├──┼────────┼───────────────────────┤│ 7 │二樓廁所外周邊滲│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表之項次5 ││ │水 │ │├──┼────────┼───────────────────────┤│ 8 │三樓前臥室頂版及│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表之項次6 ││ │窗框周邊滲水 │ │├──┼────────┼───────────────────────┤│ 9 │二樓前臥室窗台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表之項次7 ││ │方櫥櫃滲水 │ │└──┴────────┴───────────────────────┘┌───────────────────────────────────┐│附表二: │├──┬────────┬───────────────────────┤│編號│ 違 建 情 形 │ 備 註 │├──┼────────┼───────────────────────┤│ 1 │陽台外推 │上訴人主張 │├──┼────────┼───────────────────────┤│ 2 │1樓變更分間牆、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表之項次1 ││ │外牆及開口 │ │├──┼────────┼───────────────────────┤│ 3 │2樓變更廁所位置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表之項次2 ││ │及正、背立面開口│ │├──┼────────┼───────────────────────┤│ 4 │3樓增建前後居室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表之項次3 ││ │及拆除水塔 │ │├──┼────────┼───────────────────────┤│ 5 │4樓增建後方居室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表之項次4 ││ │及樓梯間 │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 細 目 │單位│ 數量 │ 單 價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假設工程 │①搭設施工鷹架│ ㎡ │126 │300元 │ 37,800元 ││ │ ├───────┼──┼───┼────┼─────┤│ │ │②內外牆打除裝│ ㎡ │115.9 │200元 │ 23,180元 ││ │ │ 修層(含地坪)│ │ │ │ ││ │ ├───────┼──┼───┼────┼─────┤│ │ │③工程廢棄物運│ 式 │1 │30,000元│ 30,000元 ││ │ │ 棄 │ │ │ │ │├──┼───────┼───────┼──┼───┼────┼─────┤│ 2 │直接工程 │①內外牆面防水│ ㎡ │110 │250 │ 27,500元 ││ │ │ 披覆 │ │ │ │ ││ │ ├───────┼──┼───┼────┼─────┤│ │ │②地坪3mmPU防 │ ㎡ │5.9 │400 │ 2,360元 ││ │ │ 水披覆 │ │ │ │ ││ │ ├───────┼──┼───┼────┼─────┤│ │ │③內牆面1:3水 │ ㎡ │35.9 │1,350元 │ 48,465元 ││ │ │ 泥砂漿粉刷貼│ │ │ │ ││ │ │ 25*40壁磚 │ │ │ │ ││ │ ├───────┼──┼───┼────┼─────┤│ │ │④外牆面1:3水 │ ㎡ │39.6 │900元 │ 35,640元 ││ │ │ 泥砂漿粉光油│ │ │ │ ││ │ │ 漆 │ │ │ │ ││ │ ├───────┼──┼───┼────┼─────┤│ │ │⑤外牆面1:3水 │ ㎡ │34.5 │1,200元 │ 41,400元 ││ │ │ 泥砂漿粉刷貼│ │ │ │ ││ │ │ 丁掛磚 │ │ │ │ ││ │ ├───────┼──┼───┼────┼─────┤│ │ │⑥窗框周邊防水│ 式 │1 │8,000元 │ 8,000元 ││ │ │ 崁縫 │ │ │ │ ││ │ ├───────┼──┼───┼────┼─────┤│ │ │⑦地坪貼25*25 │ ㎡ │5.9 │1,000元 │ 5,900元 ││ │ │ 地磚 │ │ │ │ ││ │ ├───────┼──┼───┼────┼─────┤│ │ │⑧廁所門檻 │ 支 │2 │400元 │ 800元 ││ │ ├───────┼──┼───┼────┼─────┤│ │ │⑨廁所水電配管│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 │ │ 及器具拆裝 │ │ │ │ ││ │ ├───────┼──┼───┼────┼─────┤│ │ │⑩二樓原陽台外│ 式 │1 │28,000元│ 28,000元 ││ │ │ 推部分復原 │ │ │ │ ││ │ ├───────┼──┼───┼────┼─────┤│ │ │⑪二樓原D4陽台│ 樘 │1 │15,000元│ 15,000元 ││ │ │ 門(130*260) │ │ │ │ ││ │ │ 復原 │ │ │ │ ││ │ ├───────┼──┼───┼────┼─────┤│ │ │⑫增設鋁窗(280│ 樘 │1 │29,500元│ 29,500元 ││ │ │ *190) │ │ │ │ ││ │ ├───────┼──┼───┼────┼─────┤│ │ │⑬原二樓隔間及│ 式 │1 │60,000元│ 60,000元 ││ │ │ 廁所更改復原│ │ │ │ ││ │ ├───────┼──┼───┼────┼─────┤│ │ │⑭原一樓隔間更│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 │ │ 改復原 │ │ │ │ │├──┴───────┴───────┴──┴───┴────┴─────┤│ 小計 433,545元│├──┬───────┬───────┬──┬───┬────┬─────┤│ 3 │其他零星材料及│ │ 式 │1 │10% │ 43,355元 ││ │零星工資 │ │ │ │ │ │├──┴───────┴───────┴──┴───┴────┴─────┤│ 小計 476,900元│├──┬───────┬───────┬──┬───┬────┬─────┤│ 4 │管理費及營業稅│ │ 式 │1 │10% │ 47,690元 │├──┼───────┼───────┼──┼───┼────┼─────┤│ 5 │房屋租賃費 │ │ 月 │3 │15,000元│ 45,000元 │├──┼───────┼───────┼──┼───┼────┼─────┤│ 6 │搬遷費 │ │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 7 │修復費用 │①一、二樓改建│ │ 49,612元 ││ │ │ 回復原狀 │ │ ││ │ │②陽台外推回復│ │ ││ │ │ 原狀 │ │ ││ │ │③共同壁龜裂,│ │ ││ │ │ 修復磚牆 │ │ │├──┼───────┼───────┼──┬───┬────┼─────┤│ 8 │無法使用系爭房│ │ 月 │25 │15,000元│375,000元 ││ │屋之損害 │ │ │ │ │ │├──┴───────┴───────┴──┴───┴────┴─────┤│ 合計 1,014,20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