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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林錦同即阿三商行被上 訴人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 勝 隆訴訟代理人 蘇 昱 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3日至3月22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 「雋隆特1號、雋隆特43號、雋隆黑粒魔,雋隆鈣有力、雋隆歐羅肥」等肥料數批(下稱系爭肥料),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 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亦依約將系爭肥料交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時,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出售之肥料品質不佳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二、依上,爰依買賣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0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因被上訴人無法直接向台肥等肥料廠商購買,乃向全國各地經銷零售商誆稱要購買各種肥料轉售給農民,孰料其竟將全數拆包摻雜混充重製後,再出售給各經銷零售商轉售給農民,其數量達數十萬包以上,也因此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提告「詐領肥料補助款」一案。

二、被上訴人在屏東檢調單位約談時已坦承全部購買之肥料都摻雜每公斤一元之低價物料混充包裝後,送至全國各地經銷零售商轉售農民,如此產品成分可信嗎?又每次遭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抽查檢驗時,都遭以成分不實開罰,且以被上訴人購買之肥料成本計算(如附資料),若無所謂的「偷工減料」,如何有利潤可維持公司之開銷成本?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的產品無時刻存在成分不實之情事。

三、上訴人自系爭肥料發生問題後,一直希望被上訴人能出面與農民協調損害解決之道,並非要拒付貨款,此乃「代位求償」之責任;無奈被上訴人遲不予回應,卻又把責任推給農民的使用方法、土壤問題,完全是推託之詞。上訴人僅是銷售肥料賺取微薄利潤,負擔不起農民損害的賠償責任,更何況被上訴人以其專業欺騙無辜農民使之受損,並使上訴人蒙受其害致商譽嚴重受損,生意一落千丈,被上訴人已構成常業詐欺之嫌。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3日至3月22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 「雋隆特1號、雋隆特43號、雋隆黑粒魔,雋隆鈣有力、雋隆歐羅肥」等系爭肥料,貨款金額總計為780,000元。

二、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肥料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系爭貨款。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以系爭肥料存有瑕疵、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債之本旨給付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83號裁判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於106年2月3日至3月22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肥料,貨款金額總計為 780,000元;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肥料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貨款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請款單明細、銷貨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至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被上訴人確已以前揭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282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以察;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肥料品質不佳,致其銷售與農民使用後之農作物收成銳減,始拒絕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即其真意乃係以系爭肥料品質存有瑕疵、未合兩造間契約約定債之本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上訴人銷售之肥料曾因成分比例未符合規範,經屏東縣政府行政裁罰,且因有拆包混裝之行為,現經刑事案件偵查中,其懷疑系爭肥料係被上訴人拆包混裝出售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惟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然需由其就出賣人有前揭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事由,先負舉證之責證明確為真實,始得主張之。

㈡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肥料,均係被上訴人依肥

料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農糧署申請核准後,核發肥料登記證之合格肥料乙情,已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農糧署肥料管理整合資訊系統查詢屬實,有該「肥料廠牌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而依肥料管理法第5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 項,應予更正)授權訂定之「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已明訂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檢附肥料說明書、經標準檢驗單位或經指定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告、肥料標示樣張等文件,及檢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或指定機關(構)出具之作物毒害認驗報告後始得申請;依此,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品名為雋隆特1號、雋隆特43號、雋隆黑粒魔,雋隆鈣有力、雋隆歐羅肥等肥料,既經依前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要求之程序提出申請並經核准,當應認係為具有通常之品質及效用之商品。

㈢證人陳日秋於原審雖具結證述:「我是務農,種植地瓜、蘿

蔔、芋頭、黑麻等,我種植大約40甲。已經種植40年(指其工作為何)。」「被告(即上訴人)經營阿三商行,他們賣肥料及五金。以前就向被告父親購買肥料,向被告購買肥料已經3、4年(指與上訴人如何認識)。」「去年購買了約壹仟包肥料(黑粒魔及歐羅肥),灑了之後不太會成長,都長雜草,我賠了壹佰多萬元,人家一分收成捌仟斤,我收四、五千斤,少了約一半,我有告訴被告說要賠償我,他說不要,所以我就向農會購買(指其於這3、4年向上訴人購買肥料,是否發生問題)。」「6、7000斤 (指往年之收成為若干)。」「就是因為被告推薦用這種肥料,才會這樣,之前都沒有問題。」「耕作期間沒有改變(指換肥料後耕作期間)。地瓜大約都是五、六個月收成,芋頭是八個月。所以當期都直接虧損。」「我有向被告提醒,被告都告訴我很好,沒有跟我說是哪裡出問題(指上訴人是否有告訴其肥料是哪裡出問題)。」「還沒(指換回農會之肥料後,收成是否就恢復),但是目前的狀況就很好。」「不知道(指其是否知道也有向上訴人購買肥料致收成不好之農民)。」「我有(大)約聽過別人說過。」「我不知道別人買何種肥料(指別人是否因換肥料所以收成不好)。」「種類不同,之前是購買恆誼及台肥的,是被告叫我換黑粒魔。」(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惟按農作物之產量,主要係受當年氣候條件及栽培管理交互作用影響,若遇天然災害或管理方式不當,均可能導致減產,實非單一因子得以評斷;另肥料之使用,應配合作物之品種需求、氣候狀況、土壤特性等,依不同栽植方式予以合理施用,始能發揮正常效用。又植物體之組成元素一部分從空氣中,一部分從水,一部分從土壤礦物質中取得,供應量不足部分則須以人為方式供應,此不足部分即肥料;而從農作物栽培經驗得知,在一般土壤栽培作物時,最限制作物生長的要素為氮、磷和鉀,即通稱之肥料三要素,植物生長所需元素有量多、量少之區分,但需維持一定程度之平衡,只要當中某一元素比例偏低,則整棵植物的生長即受其支配,此即植物生長的最少養分律;是施肥時要有施肥的效益觀念,應講求適量施肥,過量施肥不僅得不到作物增長之回報,反而有肥傷之虞;另植物發育生長生命過程可約略分成營養生長期、分化期、和生殖生長期三階段,各階段所需肥料種類、量均有差異,要求植物正常生長究應配合植物營養生理需求,適時適量施用肥料。是植物對肥料三要素的吸收率是依各生長階段之需求而有所改變,因此施用肥料補充方案,要與植物對三要素的需求期和吸收率相配合;易言之,肥料成分並非重要且唯一之因素。依此,證人陳日秋雖證述其因上訴人之推薦改用被上訴人製造之肥料,致收成不佳,惟僅依其證述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因肥料更換而調整其使用方式,並注意適量施肥即最少養分律之問題,則其農作物收成減少,究係因系爭肥料品質不佳,或因有其他天災、人為因素所致,尚屬無法證明。

㈣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楊景丞於原審固具結證稱:「

兩造都認識,沒有任何關係。之前是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約105年4月到106年3月在原告公司上班,因為到原告公司做業務,所以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客戶。」「之被告有反應過有一個產品說不會溶解,有反應給公司,錢的部分我就不清楚當時我已經快要離職了(指上訴人之前是否曾積欠過款項)。」「被告說黑粒魔不能溶解,沒有效果,被告說是別的農民向他反應說沒有效。」「也是有兩家,也是同樣的問題,都是肥料效果不好(指其他銷售黑粒魔之對象,有無反應與上訴人所指之相同問題)。」「因為我有跟公司反應,但公司表示不能溶解不代表沒有肥效,但店家反應說沒有肥效(指肥料效果不好的定義為何)。」「要詢問農民(指其對該款產品之肥料效果是否瞭解)。」「我們的消息都是從店家那邊瞭解的(指其有無與其他農民接觸)。」「我是業務,不瞭解(指其對公司肥料製作過程是否瞭解)。」「知道,是因為質量不符,我後來有去調查局才知道,知道還有半成品、加工及拆包混充等問題。」「法律有規定肥料氮、磷、鉀的比例,就是沒有到達其比例(指何謂未及於規定的最低現值)。」「因為我本身不是搞技術的,所以我不清楚。法律規定應該有它的意義(指氮、磷、鉀比例不對,是否代表肥料效果不好)。」「 壹年有2萬包,黑粒魔大約占比較多,大概八、九成。在我來公司之前被告就已經有購買黑粒魔了。」「有,因為被告有購買其他材料,被告也有反應過顏色不一樣(指上訴人有無反應與其他正常產品顆粒不同,呈現散散的狀況)。」(見原審卷㈡第77頁);惟詳細勾稽其證述內容,要之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向其反應有農民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肥料後,有收成減少乙情;惟並未能確切證及系爭肥料與收成減少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有者乃係聽聞之詞或其個人意見之表示,亦不清楚農民購買系爭肥料後使用之詳細施作狀況;是其前揭證述,在無其他確切事證或資料足資佐參情況下,自尚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詢被上訴人公

司歷年受該府裁罰之資料以觀,其於104年至106年之期間共經裁罰5件,其中與系爭肥料相同者僅有105年03月15日屏府農產字第10507705000號裁處書所載之 「雋隆特43號」一種,其餘裁處書裁罰之肥料,均非上訴人購買之種類,有屏東縣政府107年3月5日屏府農產字第107037573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函文、裁處書、簽與農糧署南區分署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肥料成分試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至73頁);惟前揭與系爭肥料種類相同之「雋隆特43號」,係於104年6月、10月經農糧署南區分署會同屏東縣政府抽驗送往農業試驗所檢驗,結果發現有主成分「全氧化鉀」低於該品目限值,不符合規定之情形,遂於104年11月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予以裁罰; 其後,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售之「雋隆特43號」,則再無其他經裁罰紀錄。而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肥料,期間係 106年2月至3月間,已如前述,與前揭最後抽驗時間相距已達1年4月之久;則上訴人購買系爭肥料中之「雋隆特43號」,與經屏東縣政府於104年抽驗後裁罰之「雋隆特43號」, 是否為同批製造生產者,即顯屬有疑;況該批不符合規定之「雋隆特43號」肥料,依前揭農糧署南區分署函文所示,應已由屏東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回收市售品與庫存品集中保管,俾便封存,衡情自尚不能以前揭裁罰處分,遽為系爭肥料有其所指「成分未達法律規定最低限值」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拆包混裝之行為,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但表示拆包不代表違反規定,且與系爭肥料無關(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而上訴人迄仍未能提出系爭肥料中確有包含被上訴人拆包混裝之肥料的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公司雖因確有拆包混裝肥料之情事,致其法定代理人呂勝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等罪嫌予以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未依肥料登記證記載之製肥配方及製程,‧‧另將上述肥料恣意混或直接更換包裝,‧‧載有虛偽原料及成分等肥料包裝袋,‧‧將該品質偽劣之肥料產品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農民。‧‧嗣於105年11月24日經‧‧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涉嫌期間係上訴人購買系爭肥料之前所發生之行為,且應與前揭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相關者;則揆諸前揭,仍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指將系爭肥料再出售予其他農民後

,該等農民施用後之收成減少,應係系爭肥料所致乙情,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系爭肥料有經拆包混裝、成分不符合規定等瑕疵,顯然具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債之本旨之情形存在為由,進而主張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尚不足採。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依此,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買賣既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惟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始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上訴人確曾於106年2月3日至3月22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肥料,貨款金額總計為 780,000元,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肥料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