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賴白光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上訴人 林子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上有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6(E)部分,面積93.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57年7月間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於78年6月16日地籍圖重測,因指界複丈結果不同而生越界之情,惟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又系爭房屋之前手賴春木曾表示該系爭房屋所占用部分曾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惟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占用部分面積狹小,無從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甚微,難與系爭房屋之價值高及有居住功能相權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5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

面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後附之106年10月5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46(E)部分,占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面積為93.22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係於80年6月10日向賴春木所購得。

㈢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7日會同上開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筆錄內容為真正。

上開各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嘉義縣財政稅局106年8月17日嘉縣財稅字第1060111663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上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1-83、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用?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末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106年7月21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佐,並經原審於同年9月27日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57年7月間即已存在,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於78年6月16日地籍圖重測,因指界複丈結果不同而有越界事實,惟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所辯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證人賴春木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係其買地蓋的,65年

因要結婚,才將原來的房子拆掉,在扶桑的圍牆內改建二層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80年間向賴春木購買上開段44及4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就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當時賴春木表示該占用部分曾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惟該土地係農地,占用部分面積狹小依法不得辦理分割登記。伊買上開房地後,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13-114頁)。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賴春木已告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且購買之後上訴人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因之,難認賴春木於建築系爭房屋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自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無足採取。

㈣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768至772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云云。查: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固定有明文。

⒉本件遭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

上訴人難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何況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該建物有越界之情,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土地所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甚微,與系爭

房屋之價值及居住之功能相權衡,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部分,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上測法字第42000號複丈成果圖46(E)部分(見原審卷第91頁),面積高達93.22平方公尺,已占用系爭土地將近6分之1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權利之濫用尚屬有間。

㈥又上訴人抗辯:對原審所指暫編46(E)92.33為無權占有部

分,我們有爭執,當初78年地籍圖重測時,賴春木未獲通知到場指界,有嚴重的程序瑕疵,所為測量產生偏差,證人賴春木到庭證述他當初買地就是以扶桑木為界,所以沒有越界無權占有的事實,上開測量的錯誤,我們依法提出程序上面重新測量的補救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云云。

然查,證人賴春木雖於本院到庭指認照片而證稱照片所示,扶桑木所占的土地是其當時出售所有田地範圍內。該地是46年向我的三叔公買的,不知道有無辦理過戶,沒有請人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賴春木係於80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後,即搬離該處,迄今已有20餘年,扶桑木為一般種植取得甚易,隨時均可栽種,且其根部易闖出幼株生長,以之為界範圍容易變遷,況所有權範圍以測量較為科學精準,而賴春木並非專業鑑測人員,僅憑20餘年前之印象,難免記憶模糊,其為指認照片以扶桑木為界,難以遽採。上訴人以賴春木指認據以指摘原地籍圖重測有誤,尚屬牽強。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93.22平方公尺,客觀上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之些微面積,應無測量如此大誤差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從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由主張原測量有誤,據以主張停止訴訟,重新測量乙節,經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E)部分之地上建物(磚造建物,面積93.2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