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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元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合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民國(下同)102年11日29日就標案名稱:「嘉南大圳串聯雲嘉南自行車道規劃設計可行評估」(下稱系爭標案)為限制性招標,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和合地景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合地公司)參與投標後,最終由伊得標。伊得標後與水利局於103年1日13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任職於水利局之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屢屢有無故延宕或濫用其職權之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致伊受有人事成本多支出1008.5小時,薪資費用因此多支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聲明同上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執行公務,承辦上訴人所提文件、轉送各單位會簽、由長官批示,此等過程均合法,並無任何故意。㈡伊執行公務,承辦上訴人所提文件、轉送各單位會簽、由長官批示,此等過程均為職務上之行為,欠缺不法性(違法性)。㈢上訴人受損之法益為何,上訴人並未明確說明。伊相關職務上之行為,與上訴人所請求損害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均僅為道德性條文,不具有強制規範之效力,並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為最高法院所認定,故上訴人此一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與訴外人水利局簽訂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04年2月27日至水利局服務,並於同年12月31日經長官指派與前手陳仁炯交接承辦系爭標案等情,並有服務契約書及水利局令(被上訴人派令)、便簽(交接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107-108頁)。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自甲

方(即水利局)上一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50個日曆天提送期末規劃報告書乙式12份、光碟電子檔乙份,並配合出席機關召開之期末審查會議及簡報,審查意見經甲方核可後,提送整體成果報告書乙式12份,始可請領第三期總包價40%尾款。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 驗收時機: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

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驗收紀錄。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即水利局)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

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

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

方於﹍﹍日內(甲方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㈠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㈡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水利局104年7月27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40735522號函,函轉

教育部體育署審查意見,命上訴人依審查意見修改後函送水利局(見原審卷第117頁)。

㈤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104)青境101902號

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月21日收受,陳仁炯簽擬「擬續辦驗收事宜,文存」並經科長李育忠用印(見原審卷第1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標案,水利局並已完成驗收程序,就

系爭標案,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故延宕或濫用職權之情事?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有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標案,水利局並已完成驗收程序,就

系爭標案,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故意延宕或濫用職權之情事?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參照);易言之,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水利局,為公務員,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於法尚有誤會,自難憑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6條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函中,指示伊應就『105年2月25日會議中本局(水利局)指示事項仍應列入旨案成果報告書中』,然卻未曾檢附105年2月25日會議之任何會議紀錄,使伊無從知悉水利局之會議指示事項云云。並提出水利局105年3月14日南市水污養字第1050262654號(見本院卷第127頁)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然查:

⑴系爭函文係關於「臺南市○○○○○道路網及各河川環境營

造改善規劃可行性評估及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服務」工作項目,業據系爭函文主旨載明甚詳,尚與本件訟爭標的「嘉南大圳串聯雲嘉南自行車道規劃設計可行性評估」標案不同(見原審卷第8頁之起訴狀),尚難據以作為被上訴人有故意延宕或濫用職權之依據。

⑵又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函文之承辦人,系爭函文係「依分層負

責規定授權主管科長決行」,被上訴人對該函文並無核決權限,縱令水利局於發文時未檢附105年2月25日會議紀錄,亦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延宕或濫用職權之情。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無視應以「送達後文到日」為函覆期

限之法律規定,故意指示伊應於「發文後三週內」函覆,顯為以國家公權力為後盾,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查系爭函文說明二固有「請青境工程顧問有公司依據會議紀錄內容及契約規定修正後,於發文日三週內(105年4月4日前)函復本局」等語,然系爭函文之內容尚與本件訟爭標的無關,且系爭函文係「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科長決行」,被上訴人對該函文並無核決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濫用職權之故意,均如上述。縱令如上訴人所陳:系爭函文請上訴人「依據會議紀錄內容及契約規定修正後,於發文日三週內函復本局(水利局)」,縱認函覆期限過短,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濫用職權之情,且於函覆期限經過後,確受有不利益之情事。

⒊上訴人另提出105年9月8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員工黃淑菁之

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其內容有:「陳(即被上訴人,下同)」:哎呀!你們現在不是要拿那個公文來跟我抽換嘛,就是抽換現在那個文啊!啊你們現在搞不清楚狀況哦!就是你現在說的那個就是要發給我的那個文是要抽換之前你們發的那個文」、「黃(即黃淑菁,下同):啊但是那個文議定書的文我就是以...」、「陳:來來給你們那個文號:090105」、「黃:090105」、「陳:你看清楚上面寫的東西,你等下再打電話給我」、「黃:好」、陳:

你先把事情理清了之後,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說換的文是這個文,090105」、「黃:對,但是但是那個文就是公司現在沒辦法說做抽換,因公司就是不同意做抽換」、「陳:不同意,好啦,不同意」、「黃:所以,沒有,所以你聽我說」、「陳:我回的東西會讓你們很難堪啊」等語,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命令上訴人員工抽換上訴人已發的函文」云云,然上開對話所謂「抽換函文」,其所欲抽換函文之內容為何,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上開對話而令上訴人同意抽換,及被上訴人所稱「我回的東西會讓你們很難堪啊」,被上訴人有何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均無從得知,尚難因而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情。

⒋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定有明文。「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⑴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發函檢送『台南市○○○

○○道路網及各河川環境營造改善規劃可行性評估及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服務』乙案之成果報告、又於105年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相關行政業務」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9日及105年2月4日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12月9日及105年2月4日函其主旨均係關於「臺南市○○○○○道路網及各河川環境營造改善規劃可行性評估及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服務」之可行性規劃及評估,尚與本件訟爭標的「嘉南大圳串聯雲嘉南自行車道規劃設計可行性評估」標案不同,尚不能以上開104年12月9日及105年2月4日函於本件作為被上訴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之依據,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又以「迄至105年3月4日,被上訴人方以公文通知進

行修正報告書審查會,已逾上揭20個日曆天內應完成之審查時限,被上訴人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條、公務員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係規範承攬報酬之「付款」及「付款文件的審核」,並無關於期中(末)報告之審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刁難拖延相關報告審查期間一節,尚與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務員法第6條及第7條之情事,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已逾20個日曆天內應完成之審查時限,始以公文通知進行修正報告書審查會」,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自甲方(即水利局)上一階段審查通過後發文日起50個日曆天提送期末規劃報告書乙式12份、光碟電子檔乙份,並配合出席機關召開之期末審查會議及簡報,審查意見經甲方認可後,提送整體成果報告書乙式12份,始可請領第三期總包價40%尾款。」,然該契約第12條就系爭標案有關「驗收」另有約定驗收之時機及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因期末報告書已完成且第三期款已撥款,應認驗收已完成(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尚有誤會。況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上訴人雖主張「104年11月10日公司駐局人員與水利局承辦,共同整理確認完成本案結案驗收相關事宜」云云,惟當時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仁炯既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依法自不可能代表水利局辦理系爭標案之驗收,是上訴人主張已由陳仁炯辦理驗收云云,於法實難憑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104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所屬科長李育忠之指示(見原審卷第118頁)云云,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發函予水利局,其說明欄以「提送本案履約驗收相關期程表,辦理本案驗收」等語,水利局承辦人陳仁炯雖擬「續辦驗收事宜、文存」,科長李育忠並未為任何批示,若系爭標案已辦理驗收完畢,陳仁炯自無簽擬「續辦驗收事宜」之必要;況若接手陳仁炯之被上訴人違反李科長上述指示,則在進行系爭標案之後續相關驗收程序時,其主管理應有不同意見,水利局亦不可能於105年9月6日再進行系爭契約驗收,此有該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主驗人員非被上訴人),又驗收當日上訴人之代表雖拒簽驗收紀錄(驗收紀錄上註記「廠商拒絕簽認」),然此並無法否認系爭工程係迄105年9月6日始完成驗收,上訴人以伊確已完成系爭標案,已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接手系爭標案後,竟遲至105年9月6日始開始辦理驗收程序,顯有故意延宕及濫用職權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有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餘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延宕或濫用職權,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給付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