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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 上 訴人 吳珍芳

曹庭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95年間,陸續為自己及二子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寶燕,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下稱國泰人壽防癌險)。被上訴人於97年間至伊任職機關招攬保險時,基於取得佣金、服務津貼之目的,以協助檢視保單為由,用不實說明及不當比較之方式,慫恿伊將國泰人壽防癌險解約,致伊於98年2月2日將上開保單解約,改向其等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金鴻利增額終身分紅壽險,及原判決附表三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金如意終身壽險(以下將原判決附表二、三之終身壽險合稱系爭終身壽險)。迄至106年3月間,由曾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劉耀中,協助檢視全部保單後,告知伊當年解除國泰人壽防癌險,所繳納之保費新臺幣(下同)1,450,185元,扣除解約前已給付之保險金180,581元後,損害金額為1,269,604元,伊始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若非被上訴人為自身之業績佣金利益,慫恿伊解除國泰人壽防癌險保單,改投系爭終身壽險,伊當不會如此。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將上開損失轉為儲蓄險遭拒,故此部分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5、8、13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伊請求,即有不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69,604元,及自解約日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而逾上述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是上訴人主動要求幫忙檢視保單,伊等才會書寫計算書予上訴人參考,且伊等是針對保單條款、繳費狀況來跟上訴人解釋,期間上訴人一直稱之前購買投資型商品損失很大,叫伊等要賣其固定型、沒有任何風險之儲蓄型商品;伊等對於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之間之保單爭議及過程均不知情,且從未以誇大不實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作不當之比較,亦未有慫恿上訴人解除國泰人壽防癌險,以購買新保單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於97年間向伊等購買富邦人壽之保單後,始於98年間與國泰人壽公司解約,其時序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反,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伊等從事保險業20餘年,從未做出違反保險從業人員相關法令及公司規定之情事,兩造發生爭議期間,亦無違背保險業務人員之專業責任,亦未有延遲服務之情事。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要求伊等退還所有保單之首、續期佣金,而非伊等確有不實招攬保單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69,604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原投保國泰人壽防癌險,均於98年2月2日申請

解約;及其於97年11月及98年1、2月間,經由被上訴人之招攬,另投保系爭終身壽險等語,有中國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函附上訴人保單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105、107-159、161-18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協助檢視保單為由,而以不實說明

及不當比較之方式,慫恿伊將國泰人壽防癌險解約,造成伊因解除上開保單受有1,269,604元保費之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說明及不當比較之方式,慫

恿伊另投保系爭終身壽險等語,惟查,上訴人任職國中英文教師,其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已滿45歲,有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及保單上年齡之記載可稽(原審司促卷第

5、17頁),且上訴人自陳其自91年間起開始購買商業型保險,歷年來購買過南山、國泰、富邦、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幸福人壽等多家保單,包括防癌險、儲蓄險、投資型保單、長照險等類型皆有,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時,僅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就已多達20幾份,且購買保單是上訴人主要理財方式等語(原審卷第301-30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保險一覽表可稽(原審司促卷第7頁、原審訴字卷第215-221頁)。是上訴人應為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之人,且具備購買商業保險之經驗,應可認定。

⒉證人陳寶燕於原審乃證稱:我跟她講說每一種保單各有特

色,這個有領年金的,然後那個身故也是有退還所繳保費,是一件很好的保單,但是我記得她好像是跟我講說有其他、我不知道是誰跟她講的啦,她說我們這個只有保癌症險、不划算,所以她就還是堅持要辦理解約等語(本院勘驗原審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4-215頁)。依證人陳寶燕上開證言,堪認上訴人決定將國泰人壽防癌險解約前,業已比較過各保險契約之利弊後始為解約之決定,要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為不實說明或不當比較而為解約決定。

⒊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吳珍芳手寫保單計算書為證(本院

卷第35頁),主張係被上訴人幫她統計全家年繳國泰人壽防癌險金額為571,949元,並表示這麼貴,叫她把這些錢拿去繳儲蓄險即可等語,而被上訴人則陳稱:當初係上訴人要求幫她做保單檢視,其等是依據上訴人之保單條款及所要繳納之保費,幫她做檢視,所以才會手寫該計算書,但其等並未慫恿她去做保單解約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該計算書之內容,僅係記載上訴人及其家人該時尚有投保之保單保費及期滿可領回之金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不實說明及不當比較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對之為不實之說明及不當之比較,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上訴人於原審另自陳:是伊自行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保單解約申請書是伊所填寫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足認解約之事乃上訴人自行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協助、參與或促成,亦即上訴人將國泰人壽防癌險解約,顯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為之,與被上訴人二人無涉。上訴人雖另陳稱:伊當時不知道是解除契約,以為是減額繳清,並指責國泰人壽公司受理人員未向其講明是要解除契約,否認知悉申請書勾選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02頁),然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既自陳國泰人壽公司檢送之保單解約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名(原審卷第202頁),且被上訴人並未協助、參與或促成該解約事項,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解約事項之紛爭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要不能認上訴人將國泰人壽防癌險解約,致受有1,269,604元保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終身壽險間有何因果關係。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實之說明及

不當之比較,慫恿伊將國泰人壽防癌險解約,造成其損害,且上訴人將國泰人壽防癌險解約,縱使受有1,269,604元保費之損害,亦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招攬上訴人投保系爭終身壽險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69,60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69,604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惟查,本院係認定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並非認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無法請求,均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9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5、8、1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69,604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5、8、13款固分

別規定業務員有各該行為時,除有犯罪嫌疑應移送偵辦外,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業務員登記之處分:①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②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⑤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⑧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⑬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惟查,上開各該規定均僅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上訴人既係自行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事宜,且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實說明及不當比較之方式,慫恿伊將國泰人壽防癌險解約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5、8、13款之規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2、5、8、13款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賠償伊1,269,604元本息云云,並無可取,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5、8、1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69,604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陳寶燕及劉耀中到庭作證,並請求函查被上訴人領取之歷年佣金明細,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