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施淑美(即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與吳珍芳等2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有下述:(一)對證人陳寶燕所為證述之筆錄內容有偽造或脫漏情事。(二)原確定判決違反自由心證認定法則,於判決理由妄自推測其與證人之關係,並誤認其解約情事,有濫用自由心證情事。(三)原確定判決對其聲請之事項不予調查,亦有裁判脫漏情事。為此,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僅係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有上述未就其上訴理由為准駁論述,或就筆錄內容記載脫漏情事,而聲請本件補充判決。惟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漏未判決之情事,而聲請人所指上開情形,核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再事爭執,核與聲請補充判決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