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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林國昭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珍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訴訟代理人 林輝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萬來,嗣稱:林萬來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通知全體派下員辭任管理人,其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等語,固提出林萬來寄發開會通知單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61-63頁),記載:本人林萬來將服務至106年7月31日止,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於106年7月22日出席會議推選管理人等情。然據林萬來陳明:106年7月22日派下員會議又推選伊繼續擔任管理人,伊勉為其難同意繼續受任等語,並提出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及出席委託等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233-253頁)為憑。上訴人雖爭執系爭派下員大會中並未選任林萬來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業經過半數派下現員出席【全員31人(原派下員林進益已死亡,不予計入),22人出席(派下員林盟傑委託其子林億穎出席,惟因林億穎無派下權,故未計入出席人數)】議決,仍由林萬來繼續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乙節,有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及出席委託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管理人之選任,並無規約或章程另為規定,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故林萬來雖曾辭任管理人之職務,然既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中,再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出席,並議決通過由林萬來繼續擔任管理人,依上開規定,林萬來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應堪認定。林萬來既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林萬來現為被上訴人管理人,被

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包括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此應為林萬來所明知,然林萬來於100年間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申報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時,竟漏列系爭不動產,致伊之派下權受有損害。又林萬來嗣雖已向主管機關補申報系爭不動產,惟106年7月22日派下員會議記錄決議內容無林萬來再度選任之記載,亦無贊成比例之紀錄,林萬來選任程序不合法,其更正申報程序有違法情狀,伊已向受理機關申請撤銷,並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件1(下稱附件1)所示不動產清冊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附件2(下稱附件2)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1所示祭祀公業林珍不動產清冊更正為附件2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林皮於60幾年間死亡後,祭祀公業處於

無人管理狀態,至100年5月間才推舉林萬來擔任管理人,當時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為祭祀公業之財產,上訴人未亦告知即逕行起訴,然林萬來於106年7月22日經派下員大會會議議決繼續擔任管理人,且林萬來已向主管機關補申報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土地8筆)如原審判決附件2所示完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林萬來現為被上訴人管理人

,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包括臺南市○○區○○段735及736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

㈡據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6 年9 月13日所民字第1060578184號

函檢送該所受理被上訴人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備查管理人等相關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未列入林萬來於100年6月27日申報之被上訴人不動產清冊(見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0年7月14日所民字第1000007892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不動產清冊,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

㈢林萬來寄發之林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22日開會通

知單上載有:「本人林萬來將服務至106年7月31日止,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於106年7月22日出席會議推選管理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5、287頁)。

㈣祭祀公業林珍106 年7 月2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有:「

議決:…請林萬來先生勉為其難繼續擔任管理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9頁)。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6年11月15日所民字第1060729399號准

予備查函發還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土地8筆)如附件2所示,已包含系爭不動產(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3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1所示祭祀公業林珍不動產清冊更正為如附件2所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

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之申報、公告、漏列及誤列更正事件等程序,僅作形式上的審查,並無確定私權的效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管理人林萬來於100年間,向臺南市後壁區公

所申報被上訴人之財產,如附件1之不動產清冊所示,漏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核發之被上訴人不動產清冊(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查明林萬來於100年間申報之被上訴人不動產清冊,確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見本院訴字卷第73-17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堪採信。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之申報程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已申報之不動產清冊有漏列建物或土地者,亦得檢具相關資料,報經公所依法公告而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故縱有漏列申報,尚不生私權受損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管理人漏列申報系爭不動產,致派下權益受損云云,已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林萬來於100年間申報時,不知系爭不動產

為其財產,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業已完成補申報等語,復提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6年11月15日准予備查函及變動後之不動產清冊如附件2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31頁),足證其已增列申報系爭不動產,更正不動產清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不動產清冊更正如附件2所示之訴訟目的,已然達成,即無訴訟之必要,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1所示祭祀公業林珍不動產清冊更正為如附件2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