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被上訴人 陳宏杰
陳宏義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仁被上訴人 陳宏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宏杰自民國95年起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有多筆債務,且申辦通信貸款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已於95年間對陳宏杰取得執行名義,嗣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陳宏杰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計至107年1月11日止,陳宏杰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37,69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陳宏杰之母即訴外人陳王紫菜於102年4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均為陳王紫菜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詎陳宏杰因積欠上開債務,恐遭伊追索,竟與其他被上訴人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由陳宏瑞繼承,並由陳宏瑞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開分割陳宏杰並未分到任何財產,陳宏杰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陳宏瑞所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協議,及將陳宏瑞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陳宏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宏瑞應將登記日期10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陳宏杰因長期財務狀況不佳,欠債多年,被上訴人之父母
生前已多次以財產資助,陳宏杰自父母處取得之財產已遠超過其應繼分。再者,陳宏杰因多年來欠債,自顧不暇,父母生前多由陳宏瑞扶養及照顧,並支付醫藥費用,陳宏瑞因此對陳宏杰、陳宏義及陳宏仁有請求分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協議將遺產分歸陳宏瑞,陳宏瑞日後不得再向陳宏杰、陳宏義及陳宏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本件繼承分割係有償,而非無償行為。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新銀行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陳
宏杰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9711號支付命令,命陳宏杰應清償台新銀行242,943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75-77頁)。
㈡台新銀行於95年9月15日以台新簽個資卡字第09500000010號
函公告,主旨略以: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債務人陳宏杰之債權,全數讓與本件上訴人…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
㈢被上訴人之母陳王紫菜於102年4月5日死亡,陳宏杰、陳宏
瑞、陳宏仁、陳宏義等4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㈣陳王紫菜遺有系爭土地。陳宏仁、陳宏義、陳宏杰曾簽訂同
意拋棄過戶系爭土地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無論日後變賣、繼承均屬陳宏瑞權利。
㈤系爭土地經陳宏瑞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日期:
102年5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5日、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㈥陳宏杰於100至10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審卷第111-11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被
繼承人陳王紫菜所遺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陳宏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宏瑞塗銷系爭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陳宏杰對其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王紫菜
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陳宏杰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與其他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方式,由陳宏瑞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73942號函及所附之附件(被繼承人陳王紫菜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83-20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6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27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7年1月15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協議及陳宏瑞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之給付是否不具對價關係,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繼承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宏杰因對外積欠債務,父母生前已將遺產預先資助他,預支部分已超過應繼分;及陳宏杰長期無法負擔父母親生活及扶養費用,均由陳宏瑞單獨負擔,陳宏瑞因此對於陳宏杰、陳宏義及陳宏仁有請求分擔上開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協議將遺產分歸陳宏瑞,陳宏瑞日後不得再向陳宏杰、陳宏義及陳宏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等情。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經查,陳宏杰自95年間即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且100年起至102年止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是認被上訴人辯稱陳宏杰因積欠債務,預支父母遺產及無資力扶養父母親,未支付父母親扶養及生活費等情,尚屬可信。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上訴人4人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陳宏瑞為陳宏杰、陳宏義及陳宏仁代為支出父母扶養、醫療費用後,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宏杰、陳宏仁及陳宏義等3人返還之;陳宏杰、陳宏義及陳宏仁對於陳宏瑞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是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為有償行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既係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及陳宏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宏瑞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陳宏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陳宏瑞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