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莊 弘 茂

莊洪鳳蘭莊 日 美莊 日 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 聖 瀚 律師被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 瑞 強訴訟代理人 胡 祐 彬

陳 倩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0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莊弘茂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下同)107年1月03日止,上訴人莊弘茂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51,770元本息未清償,期間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繳未果,是上訴人莊弘茂已陷於無資力。又上訴人莊弘茂之父即被繼承人莊慶龍已於105年8月26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上訴人等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本應平均分配各自取得,惟渠等竟同意僅由上訴人莊洪鳳蘭繼承該遺產;上訴人莊弘茂既已取得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卻無償處分如附表所示遺產,已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莊慶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莊洪鳳蘭應將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等間就被繼承人莊慶龍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自不得請求撤銷:

㈠上訴人等間就被繼承人莊慶龍之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遺產,係渠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乃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且其性質應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揆諸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01355號判決、同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應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莊慶龍之遺產係其生前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莊洪鳳蘭婚後努力

之成果,且莊慶龍於生前交代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莊弘茂、莊日美、莊日春(下稱上訴人莊弘茂等),應將其所留遺產均由上訴人莊洪鳳蘭繼承取得,藉以保障其晚年之生活;上訴人莊弘茂等經考量莊慶龍生前意願及父母婚後共同努力打拼之辛勞,且渠等均為上訴人莊洪鳳蘭之法定扶養義務者,日後需負協力扶養,然上訴人莊弘茂名下無財產,恐難以負擔扶養上訴人莊洪鳳蘭之義務,為確保上訴人莊洪鳳蘭未來生活得以順利等因素,爰協議將莊慶龍之遺產均由上訴人莊洪鳳蘭繼承取得,亦即上訴人間就莊慶龍之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為損害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所為無償贈與行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行為。

二、上訴人莊弘茂就莊慶龍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亦不得併請求上訴人莊洪鳳蘭塗銷遺產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又參諸民法第 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撤銷權行使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於貸予款項時所應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亦即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為擔保,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莊弘茂間成立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僅為上訴人莊弘茂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莊弘茂就莊慶龍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 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至為灼然。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

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莊弘茂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莊弘茂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397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

二、訴外人莊慶龍於105年8月26日去世,上訴人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三、莊慶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上訴人等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第0153頁),協議由上訴人莊洪鳳蘭繼承遺產全部;嗣上訴人莊洪鳳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⒕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日期:105年9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就莊慶龍之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遺產,是否為民法第244條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系爭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參照)。次按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莊弘茂為莊慶龍之繼承人,其於莊慶龍去世後並未與其他上訴人等向轄屬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與其餘上訴人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準此,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上訴人莊弘茂與其餘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系爭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

三、次查上訴人莊弘茂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後,即與其餘上訴人等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共同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分歸上訴人莊洪鳳蘭單獨取得所有;嗣上訴人莊洪鳳蘭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已向轄屬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所登字第107000544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43、149至211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確有將上訴人莊弘茂因繼承原因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莊洪鳳蘭之情事,即上訴人莊弘茂所為即屬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利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上訴人莊弘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之性質不同,已如前述;而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貸款,因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執其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迄107年1月03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551,770元本息未清償;且於本件系爭遺產為分割時(105年9月22日), 上訴人莊弘茂當時名下確無其他積極財產及給付所得(104年及105年之財產總額均為 0元)可供執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則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莊弘茂除因繼承而與其餘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外,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即其已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據此,上訴人莊弘茂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莊洪鳳,顯已減少積極財產,致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洵堪認定。

五、至上訴人等前揭所辯,因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無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問題;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無如同法條第2 項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究其目的在於撤銷無償行為對於受益人之損害,顯較有償行為之受益人為小之情形下,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特為較寬鬆之規定;故不論為該無償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債權人均得行使該撤銷權。另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自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再者,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參照);是有關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不影響各繼承人原應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至縱認莊慶龍於生前曾口頭交代上訴人莊弘茂等應將其所留遺產均由上訴人莊洪鳳蘭繼承取得,藉以保障其晚年之生活,然此僅可認係遺言性質,惟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尚不生遺囑之效力,其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上訴人莊洪鳳蘭,系爭遺產依法即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此外,上訴人等就其所辯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另因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依此,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所有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所有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莊洪鳳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莊洪鳳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 │├──┬───────────────────┬──────────┤│編號│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 0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98/3034 │├──┼───────────────────┼──────────┤│ 0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1 │├──┼───────────────────┼──────────┤│ 0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1 │├──┼───────────────────┼──────────┤│ 0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4 │├──┼───────────────────┼──────────┤│ 0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4 │├──┼───────────────────┼──────────┤│ 0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3 │├──┼───────────────────┼──────────┤│ 0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3 │├──┼───────────────────┼──────────┤│ 0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21/720 │├──┼───────────────────┼──────────┤│ 09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21/720 │├──┼───────────────────┼──────────┤│ 10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21/720 │├──┼───────────────────┼──────────┤│ 1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21/720 │├──┼───────────────────┼──────────┤│ 1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4 │├──┼───────────────────┼──────────┤│ 1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4 │├──┼───────────────────┼──────────┤│ 14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1/1 ││ │(臺南市○○區○○○000號之0房屋) │ │├──┼───────────────────┼──────────┤│ 15 │臺南市○○區○○里○○○號00000000000 │ 1/1 ││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16 │官田隆田郵局存款 │新臺幣1,000,000元 │├──┼───────────────────┼──────────┤│ 17 │官田隆田郵局存款 │新臺幣10,367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