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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曾惠被上訴 人 邱巧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沈長庚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原訂於86年1月31日清償,詎上訴人未遵期履行,嗣沈長庚於105年3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兩造於107年3月1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由上訴人分3期(即分別於同年3月、7月、11月之20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每期償還60萬元,詎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第1期款60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上訴人固曾於83年間向沈長庚借款180萬元,但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但簽立當時已高齡83歲,確實不知悉系爭借款債權已因15年時效經過可拒絕給付之法律事實,若知有此,當不會簽署系爭協議,則上訴人縱有簽名於系爭協議上,亦因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本件因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積欠沈長庚系爭借款債務,嗣沈長庚於105年3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予沈長庚,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100萬元抵押權設定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共120萬元抵押權設定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⒋兩造於107年3月1日協商,系爭借款債務由上訴人分3期(即

分別於同年3月、7月、11月之20日)清償,每期償還6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嗣後上訴人均未履行。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1日之意思表示係錯誤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88條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沈長庚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曾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予沈長庚,用以清償系爭借款。0-000地號土地100萬元抵押權設定與0-00、0-0、0-00地號土地共120萬元抵押權設定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沈長庚於105年3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借款債權。

兩造嗣於107年3月1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由上訴人分3期(即分別於同年3月、7月、11月之20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每期償還60萬元,詎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第1期款60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本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協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代書顏和瑩名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8頁、訴字卷第49-73頁、第91-93頁、本院卷第179-1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斗地一字第1070006790號函、107年9月7日雲南地一字第1070004510號函及後附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48 -15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㈡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錯

誤,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由上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共同協商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且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由上訴人分3期(即分別於107年3月、7月、11月之20日)清償,每期償還60萬元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上開清償付款方式,方由上訴人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捺指印及簽立日期,業據兩造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系爭協議、代書顏和瑩名片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協議之內容係由兩造充分討論及協商後所達成之協議,依其簽立情形而論,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之內容應無錯誤可言,是其並無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事,即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

㈢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查系爭協議之內容係由兩造充分討論及協商後所達成之協議,已如前述,依其情形客觀上足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綜此,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就系爭借款債務以系爭協議載明具體分期清償之金額及日期,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已以契約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又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第1期款60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迄未給付,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第1期款60萬元之還款期限為107年3月20日,有系爭協議可稽,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表:

┌──┬─────┬────┬──────┬──────┐│編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1 │000000000 │90萬元 │84年8月16日 │84年11月16日│├──┼─────┼────┼──────┼──────┤│ 2 │000000000 │60萬元 │84年8月16日 │84年11月16日│├──┼─────┼────┼──────┼──────┤│ 3 │00000000 │60萬元 │86年9月30日 │未載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