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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被上訴 人 陳炳村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9,6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5月7日起持續向上訴人購買魚飼料,約定被上訴人當月多次交易,當月月底結算,並應於次月月底全額付清,惟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23筆貨款,計1,253,160元未清償,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僅清償290,305元,該款項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抵充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貨款已全數清償,另附表一編號4之貨款抵充88,305元,餘13,200元未清償。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962,855元(計算式:1,253,160元-290,305元=962,855元,以下就未清償之貨款均稱系爭貨款)。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已喪失分期繳款之利益,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亦有承認債務之表示,應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全部債務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貨款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判決僅認定附表一編號4剩餘之貨款13,200元因時效中斷而未罹於消滅時效,就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23之貨款則認定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655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准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就飼料之買賣並無約定於一定期間須供應多少數量,被上訴人隨時可改訂購別家廠商的飼料,每次買賣之貨款給付均係獨立之債權,上訴人就每一宗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分開計算。上訴人就附表一之23筆貨款,係約定月結1個月付款,按送貨月份於次月月底為清償日期,上訴人於次月月底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開始起算時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債務已沖償完畢,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於104年12月11日最後一次沖償12,420元後,僅餘13,200元未清償,其餘貨款雖未受償,惟該貨款債務,均為10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貨款債務,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起訴追討該部分貨款,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貨品,約定被上訴人當月多次交易

,當月月底結算,並應於次月月底全額付清,上訴人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貨品給被上訴人,貨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1,253,160元,後被上訴人以現金190,000元、票款100,305元給付貨款,合計290,305元,尚餘貨款962,855元未付。

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前述290,305元貨款係分別於如下時間給付:

⑴102年4月12日給付20,000元。

⑵102年4月17日給付100,000元。

⑶102年5月29日給付50,000元。

⑷102年12月23日給付20,000元。

⑸103年10月13日給付50,000元。

⑹104年12月7日給付37,885元。

⑺104年12月11日給付12,420元。

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貨款290,305元,上訴人同意依債務到期先後順序沖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即沖償:

⑴101年10月1日送貨,金額78,275元之全部貨款。

⑵101年10月1日送貨,金額22,725元之全部貨款。⑶101年10月5日送貨,金額101,000元之全部貨款⑷101年10月12日送貨,金額101,505元貨款於沖償其中之88,305元,該筆貨款尚餘13,200元未清償。

⒋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屬於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款債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若有,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上訴人所供給商品之貨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

算?被上訴人於前述所為之貨款清償,是否有承認貨款請求權之意思而致時效中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962,855元之貨款: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至⒊所示,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

購買魚飼料,約定被上訴人當月多次交易,當月月底結算,並應於次月月底全額付清,上訴人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貨品予被上訴人,貨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1,253,160元,後被上訴人以現金190,000元、票款100,305元給付貨款,合計290,305元,尚餘貨款962,855元未付,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前述290,305元貨款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全部貨款,及抵充編號4之貨款101,505元其中之88,305元,編號4貨款尚餘13,200元,及編號5至23之貨款均未支付,合計被上訴人未付之貨款為962,855元。以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962,855元,即有理由。

㈡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之貨款爭執係源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魚飼料未清償

貨款,故本件請求權係上訴人供應所經營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而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可認定。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購買魚飼料,貨款於當月月底結算,並於次月月底全額付清,亦已見前述。而依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訂購之魚飼料,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編號1至10)、同年11月(編號11至17)、及同年12月(編號18至23),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個月份之貨款至遲應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102年1月31日前支付;據此推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其時效本應分別於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1日、及同年2月1日起屆滿。

⒊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業務員屢次向被上訴人催收全部貨款,被

上訴人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只能分次部分清償,被上訴人每次將部分貨款交付給伊公司業務員的同時,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兩造每次買賣行為之貨款給付均係一個獨立之債權,上訴人就每一宗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分開計算等語。查:

⑴系爭貨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2月間,依兩造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至遲應於102年1月31日以前全數支付。而被上訴人未支付貨款,經上訴人催討後,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先後7次支付合計290,305元之貨款。以此,自102年2月1日以後,系爭貨款均屆清償期而未支付,被上訴人就已屆期之全部貨款均有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主張伊就全部貨款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經被上訴人一部清償一情,此據證人林志勳證述:101年10月起至12月止間之貨款,公司有派渠去收款,因金額太大付不出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把魚賣掉再把錢還回來,系爭三個月貨款,當初約定被上訴人於收成後給付,一般是一星期內,被上訴人收到魚販給的錢,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收,本件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0多萬元等語;且衡情,被上訴人所積欠貨款之清償期既均屆至,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當係就全部貨款為主張,殊無再區分各個月份貨款而分別請求之理,此與各月份貨款尚未屆期時,上訴人應按貨款之月份分別請求之情形,尚有區別。以此,系爭貨款之清償期雖不同,然上訴人於系爭貨款屆期後,係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貨款,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於系爭貨款屆清償期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全部貨款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後,確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一部清償;再參證人林志勳證述:對於渠請求支付,被上訴人回答慢慢付、分期付,被上訴人沒有反對或不承認,被上訴人是說沒有能力給付等語。而證人林志勳上揭證詞,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嗣後未特別指定清償何筆欠款,而是於102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分7次部分支付貨款之事實相符,亦可印證,則證人林志勳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且無否認債權之意思,自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起訴,距系爭貨款之清償期雖已逾2

年,惟上訴人於貨款逾清償期後,持續向被上訴人就當時積欠之全部貨款為一次請求,被上訴人並於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時間,陸續為一部清償,且於清償當時無否認債務之表示,而對系爭貨款全部債務為承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因被上訴人為承認而中斷時效,自屬有據,則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於該時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日為104年12月11日,自其翌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起訴,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6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一: │├─┬────────────┬───────┬─────┤│編│發票號碼 │上訴人送貨時間│發票金額 ││號│ │ │(新臺幣)│├─┼────────────┼───────┼─────┤│⒈│00000000(原審卷第177頁) │101.10.01 │78,275 │├─┼────────────┼───────┼─────┤│⒉│00000000(原審卷第177頁) │101.10.01 │22,725 │├─┼────────────┼───────┼─────┤│⒊│00000000(原審卷第179頁) │101.10.05 │101,000 │├─┼────────────┼───────┼─────┤│⒋│00000000(原審卷第39頁) │101.10.12 │101,505 │├─┼────────────┼───────┼─────┤│⒌│00000000(原審卷第39頁) │101.10.18 │9,700 │├─┼────────────┼───────┼─────┤│⒍│00000000(原審卷第41頁) │101.10.18 │87,300 │├─┼────────────┼───────┼─────┤│⒎│00000000(原審卷第41頁) │101.10.24 │24,250 │├─┼────────────┼───────┼─────┤│⒏│00000000(原審卷第43頁) │101.10.25 │98,190 │├─┼────────────┼───────┼─────┤│⒐│00000000(原審卷第43頁) │101.10.30 │4,940 │├─┼────────────┼───────┼─────┤│⒑│00000000(原審卷第45頁) │101.10.30 │75,240 │├─┼────────────┼───────┼─────┤│⒒│00000000(原審卷第45頁) │101.11.02 │52,865 │├─┼────────────┼───────┼─────┤│⒓│00000000(原審卷第47頁) │101.11.07 │97,000 │├─┼────────────┼───────┼─────┤│⒔│00000000(原審卷第47頁) │101.11.12 │24,250 │├─┼────────────┼───────┼─────┤│⒕│00000000(原審卷第49頁) │101.11.13 │72,750 │├─┼────────────┼───────┼─────┤│⒖│00000000(原審卷第49頁) │101.11.19 │100,880 │├─┼────────────┼───────┼─────┤│⒗│00000000(原審卷第51頁) │101.11.26 │72,750 │├─┼────────────┼───────┼─────┤│⒘│00000000(原審卷第51頁) │101.11.28 │9,880 │├─┼────────────┼───────┼─────┤│⒙│00000000(原審卷第53頁) │101.12.03 │2,460 │├─┼────────────┼───────┼─────┤│⒚│00000000(原審卷第53頁) │101.12.04 │80,150 │├─┼────────────┼───────┼─────┤│⒛│00000000(原審卷第55頁) │101.12.10 │48,500 │├─┼────────────┼───────┼─────┤││00000000(原審卷第55頁) │101.12.12 │30,170 │├─┼────────────┼───────┼─────┤││00000000(原審卷第179頁) │101.12.18 │48,500 │├─┼────────────┼───────┼─────┤││00000000(原審卷第57頁) │101.12.27 │9,880 │├─┼────────────┼───────┼─────┤│合│ │ │1,253,160 │└─┴────────────┴───────┴─────┘┌────────────────────────────────────────────────┐│附表二: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抵充債務之情形 │├──┬────┬─────┬─────┬───────────────────────┬────┤│編號│發票號碼│送貨時間 │發票金額 │抵沖時間 │債務餘額│├──┼────┼─────┼─────┼─────┬─────┬─────┬─────┼────┤│⒈ │00000000│101.10.01 │78,275元 │102.04.12 │102.04.17 │ │ │0 ││ │ │ │ │(20,000元)│(58,275元)│ │ │ │├──┼────┼─────┼─────┼─────┼─────┼─────┼─────┼────┤│⒉ │00000000│101.10.01 │22,725元 │102.04.17 │ │ │ │0 ││ │ │ │ │(22,725元)│ │ │ │ │├──┼────┼─────┼─────┼─────┼─────┼─────┼─────┼────┤│⒊ │00000000│101.10.05 │101,000元 │102.04.17 │102.05.29 │102.12.23 │103.10.13 │0 ││ │ │ │ │(19,000元)│(50,000元)│(20,000元)│(12,000元)│ │├──┼────┼─────┼─────┼─────┼─────┼─────┼─────┼────┤│⒋ │00000000│101.10.12 │101,505元 │103.10.13 │104.12.07 │104.12.11 │ │13,200元││ │ │ │ │(38,000元)│(37,885元)│(12,42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