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國貞被 上訴 人 方美心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武聖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伊與武聖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成立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武聖大樓於83年興建完成,共用部分「露臺花園景觀區」,因防水層老化、年久失修,產生裂隙,每遇下雨穿透防水層之水分滲過鋼筋混凝土樓版之裂隙,滲漏至下層即系爭房屋頂版內,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害。上訴人雖曾於104年間進行修繕,然漏水問題依舊,上訴人拒絕修繕。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頂版漏水確係「露臺花園景觀區」共用部分滲漏水所致,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天花板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3,193元,由被上訴人代為修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管理委員會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主體。武聖大樓「露臺花園景觀區」與系爭房屋共用樓地版,系爭房屋原設計作為超市使用,屋齡老舊,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本就有漏水問題,被上訴人理應向其前手請求修繕。依前揭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高達75萬3,193元,應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執行,並非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需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況且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間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損害,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無異議,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再次提出系爭房屋樓版仍有漏水,經前揭鑑定後,上訴人依鑑定結果著手進行「露臺花園景觀區」防水工程,已花費近百萬元,經完工測試,已無漏水,上訴人實無資力再負擔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主體: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性質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頂版因「露臺花園景觀區」之防水層老化,產生裂隙致受有漏水損害,「露臺花園景觀區」為武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上訴人就「露臺花園景觀區」未盡保養、維護義務,為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得選擇以上訴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上訴人抗辯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關於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甚明。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 ,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系爭房屋之頂版為大樓「露臺花園景觀區」共用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及漏水光碟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6-1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又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二樓頂版(系爭房屋局部為挑高兩層)為武聖大樓露臺花○○○區○○○道),此區有局部覆土植栽。一般露臺花○○○區○○○道)於建物新建時,均會設計防水隔熱層,此防護層工法一般採用不透水且有一定延展性之防水塗層塗佈,上方再覆蓋保護層及隔熱層,不論工法為何,均有其使用及需維修之年限,一般估計為6至10年。系爭房屋所屬武聖大樓之建築及結構平面圖係於83年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20餘年,研判露臺防水層已存在程度不一之老化、裂隙等缺陷;又因露臺花園景觀有覆土區,下雨時雨水會滲入土壤或表面隔熱層,並穿透防水層老化破裂處,滲入其下方結構混凝土樓版上,又因一般混凝土結構物樓版,在正常情況下亦會有細微裂隙產生(此裂縫一般為非結構性裂縫,與結構安全無直接關係),故穿透防水層之水會滲過混凝土樓版細微裂隙滲漏至下層天花板內,鑑定技師在會勘系爭房屋頂版天花板內部時,系爭房屋之頂版有數處曾經灌注過填縫材(填縫材一般採用遇水會膨脹之發泡性樹酯,其目的為修復樓版漏水),並發現多處樓版裂隙處仍有水痕及正在滴水之現象,原天花板底部鋪有隔音棉,當鋼筋混凝土(RC)樓版漏水時隔音棉會吸水,有延緩水滴至下方之現象,因此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漏水錄影光碟中,當施工人員打開天花板後,水由隔音棉層洩下之狀況。系爭房屋頂版存在漏水之事實,綜合研判為露臺花園景觀區防水層老化,產生裂隙,穿透防水層之水會滲過鋼筋混凝土樓版裂隙滲漏至下層天花板內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6日(106)省土技字第4874號鑑定報告(外放)可佐,足認系爭房屋之頂版與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之武聖大樓露臺花○○○區○○○道),結構上緊密相連,且因武聖大樓興建完成迄今已逾20餘年,露臺花園景觀區原設計防水隔熱層之防水材質已因老化質變而失能,進而產生裂隙,造成系爭房屋每遇天雨即生滲漏水情況,是系爭房屋頂版所受漏水損害,確係因上訴人疏未妥善維護、修繕露臺花園景觀區所致,上訴人未盡維護、修繕義務之不作為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辯稱修繕「露臺花園景觀區」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修繕,其自不負修繕之責云云。惟「露臺花園景觀區」係屬武聖大樓之共用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本有定期維護、保養、修繕之責任。復依兩造提出之武聖大樓(原皇龍新世界)住戶規約第12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03頁反面),足認共用部分之修繕,不問是否重大,已於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住戶規約時委由上訴人為之,至於「共有部分之拆除」始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至明。上訴人此一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75萬3,193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於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與民法第215條係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意義顯然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疏未妥善維護、修繕露臺花園景觀區,導
致系爭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核與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無違。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估價表,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受損之修繕費用估算為:①矽酸鈣板天花板(不含油漆)55萬276元、②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萬7,514元、③其他費用(含安衛管理費)5萬4,893元、④規劃設計、監造費5萬4,477元、⑤稅捐及管理費6萬6,033元,合計75萬3,193元」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2月27日(106)省土技字第5887號函附之修繕費用鑑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5-216頁),上訴人對前揭鑑估金額未提出爭執,僅主張上訴人曾為維修而支出費用,已無資力再負擔此費用等語,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3,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於105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