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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上訴 人 李武雄

鄭紫璠(原名鄭月珍)吳佳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李翔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天都福座萬壽塔」(曾更名為「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南都福座,下稱南都福座)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塔位交付被上訴人李武雄永久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塔位交付被上訴人鄭紫璠(原名鄭月珍,下稱鄭紫璠)永久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塔位交付被上訴人吳佳琳永久使用(見原審補字卷第13-21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3頁),業經上訴人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8、89年間,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45,000元,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且已繳納永久清潔費,並取得上訴人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然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嗣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且該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已經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然被上訴人於107年2至4月間至南都福座欲使用系爭塔位時,上訴人卻將被上訴人阻擋於門外,並占有系爭塔位而不讓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8條或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塔位之占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塔位乃被上訴人向喜願公司所購買,上訴人非系爭塔位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主張。且系爭塔位客觀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自始給付不能。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並無權利,亦無占有管領系爭塔位,自不可能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現所占有之塔位皆未經他人占有,被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塔位。又李武雄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塔位,並未證明已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上訴人,依法自無權請求交付使用。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據,然被上訴人自陳係88、89年間購得系爭塔位。關於占有遭侵奪之時間點,則陳稱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起拒絕被上訴人之使用。依其所稱買賣契約成立及占有遭侵奪之時點,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7年2月9日)及追加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之日(即108年1月15日),分別已逾15年及1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爰提出時效抗辯,並得拒絕給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永久使用,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持有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並於104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確認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受理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經提起上訴,俟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確定在案(即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前案確定判決,於106年間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90年4月29日分別向鄭紫璠、吳佳琳收取永久清潔費2萬元、1萬元,並有開立統一發票與上開被上訴人。

㈢南都福座(含系爭塔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且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且被上訴人已經喜願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⒉經查:

⑴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告、被上

訴人為該案之原告;另訴外人嚴介廷亦為該案之原告,然因其與本件無涉,故以下就嚴介廷部分均不予論述),該確定判決主文,已明白諭示:「確認上訴人李武雄、鄭月珍(即鄭紫璠)、吳佳琳分別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天都福座萬壽塔』(現更名為『天都金寶塔』;即南都福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即確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述及被上訴人分別於88、89年間,以每個塔位45,000元,購得系爭塔位,並取得上訴人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得隨時入塔使用,上訴人有容忍其等使用系爭塔位之義務。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實(見原審補字卷第45-53頁前案確定判決),堪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者為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無疑。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係對前已確認其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系爭塔位提起給付訴訟,則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判決確定,兩造及法院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再辯稱:系爭塔位乃被上訴人向喜願公司所購買,上訴人非系爭塔位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主張,並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塔位客觀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自始給付不能。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並無權利,亦無占有管領系爭塔位,自不可能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現所占有之塔位皆未經他人占有,被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塔位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89年8月11日函、內政部103年6月6日函釋、臺南地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另案起訴狀、位置確認單及權狀、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永久使用權狀、前案開庭筆錄、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開庭筆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等影本(見原審卷第71-127、203-238、370-374頁,本院卷一第93-94、113-123頁)為證。惟查:

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等(即本件被上訴人,

下同)所主張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塔位(其中附表一至三部分即系爭塔位,下同),均位於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89年8月11日函、陳建助簽具之切結書、永久使用權狀申領單、合建契約書、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經證人即喜願公司法務人員吳承翰、法定代理人陳建助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喜願公司賣天都金寶塔(即南都福座,下同)塔位是因合建契約所分配到的塔位範圍等語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知喜願公司及被上訴人於天都金寶塔建物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前,確有基於雙方合建、分管契約之約定,各自對外銷售其等分配管領之塔位,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統一印製之永久使用權狀予買受人」、「足證李武雄等3人均係向喜願公司購買其有權處分之系爭塔位,亦堪認定」、「再依陳建助於88年7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併參以上訴人自承」、「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塔位均位於喜願公司依上述合建、分管契約得對外銷售之範圍等各情,足證李武雄等3人均係向喜願公司購買其有權處分之系爭塔位,亦堪認定」、「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上訴人李武雄等3人係於88、89年間分別向喜願公司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塔位,喜願公司並交付由被上訴人製發載明樓別、區、排、列、層等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足見買受人已選定特定塔位,由出賣人將各該特定塔位交付予買受人占有。李武雄等3人既經喜願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建物所有人即有容忍其等得隨時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拒絕上訴人等行使塔位永久使用權」、「至被上訴人抗辯:天都金寶塔建物於102年間已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系爭塔位均位於伊分割後單獨取得之範圍內,李武雄等3人不得對伊主張永久使用權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此為民法第825條所明定。而如前述,李武雄等3人經喜願公司交付各該塔位,對於天都金寶塔之該部分建物取得承租人之地位,且其等經出租人喜願公司(天都金寶塔之共有人)交付而占有各該租賃物之塔位後,因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天都金寶塔建物為分割結果,其等持續占有各該塔位之位置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參以喜願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分割而得之物,既應負出賣人之同一擔保責任,堪認上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相類似,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因買受而占有塔位,對於該部分建物得主張租賃權之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於塔位所在之該部分建物受讓人,主張各該塔位之租賃效力。準此,被上訴人應繼受喜願公司就各該塔位之出租人地位,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各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見原審補字卷第47-50頁判決理由記載)可稽。

②依上足見,就系爭塔位是否存在及所在位置如何?喜願公司

就系爭塔位有無權利?系爭塔位之買賣及占有使用情形如何?等事項乃前案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法院並依據兩造所提事證及人證,因而判斷系爭塔位均位於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被上訴人係於88、89年間分別向喜願公司支付價金購買喜願公司有權處分之系爭塔位,喜願公司並交付由上訴人製發載明樓別、區、排、列、層等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被上訴人已選定特定塔位,並由喜願公司將各該特定塔位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既經喜願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建物所有人即有容忍其等得隨時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拒絕被上訴人行使塔位永久使用權。則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函、內政部函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前案開庭筆錄等證據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證物,於本案應為遮斷效之效力所及,其所提之其他裁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所提之另案起訴狀、位置確認單及權狀、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開庭筆錄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本案仍應與前案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③且依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塔位現在在上訴

人占有中,系爭塔位現在都還存在,還空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益足證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塔位客觀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自始給付不能云云,顯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且被上訴

人已經喜願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辯稱系爭塔位客觀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自始給付不能。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並無權利,亦無占有管領系爭塔位,自不可能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塔位云云,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均已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上訴人:

⒈鄭紫璠、吳佳琳就系爭塔位,已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上訴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20、32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辯稱:李武雄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塔位,並未證明已

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上訴人,依法自無權請求交付使用云云,並提出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9日函、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定告知事項、國寶南都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發票、有龍天都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65-202頁、本院卷一第209、211、273-281頁)為證。嗣並聲請本院函詢喜願公司有關李武雄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事宜,經喜願公司107年11月27日函覆略以:經查本公司現存資料,無李武雄君繳納清潔管理費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惟查:

⑴證人即喜願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陳建助於前案二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種有繳納管理費,另一種是以塔位來抵償管理費,例如持有人有4個權狀,那他交3張給我們,我們為他確定位置後,另1張就用來抵償管理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264頁)。復於本案到庭證稱:李武雄提供1格的塔位來抵付3格塔位的管理費,當時1格管理費是1萬元,3個塔位等於3萬元,即李武雄以1格塔位3萬元的價值抵付管理費的費用,就不用付3格塔位的管理費。管理費與清潔費只是名稱不一樣,但意思相同。李武雄有繳交管理費,我們直接由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添加上他的樓層、排、列的位置,把它打上去。有交管理費就會在使用權狀上添加樓層等註記,沒繳的話就會在永久使用權狀的背面註記「尚未繳管理費」。依公司的作業程序,李武雄要選位時就一定要繳管理費。李武雄所提出的永久使用權狀是向我所購入,且可以判別李武雄有繳納管理費給我,看到權狀後面有日期是88年8月,等於李武雄這段期間有繳交管理費,且是以1個塔位抵繳3個塔位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124頁)。陳建助上開證述核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相符(見前案一審卷第13-27頁),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陳建助與兩造又無親誼關係,其證詞應屬可採。依陳建助之證述,李武雄是以1個塔位抵繳3個塔位的管理費方式繳交管理費,並非繳納現金方式繳交管理費,則尚難以李武雄無收據即認其未繳交管理費。另喜願公司有變更法代情事,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19-220、301-302頁)可稽,以系爭塔位係於88、89年間售出後迄至其回函為時隔近18、19年後,縱依該公司現存資料,查無李武雄繳納清潔管理費之資料,乃為事理之常,並無法以此即推翻陳建助之證詞。

⑵至上訴人辯稱:陳建助證述李武雄持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為88

年8月18日,而李武雄主張繳納管理費日期為94年4月16日,與陳建助證稱選位時即應繳納管理費、應該是權狀發給時繳納等語不符,足見陳建助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查陳建助已證述,依公司的作業程序,要選位時就一定要繳管理費。李武雄有繳交管理費,我們直接由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添加上他的樓層、排、列的位置,把它打上去,有交管理費就會在使用權狀上添加樓層等註記。且核與證人即喜願公司法務人員吳承翰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根據我們的天都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是要繳交永久清潔費才能選塔位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35頁),互核均屬相符。本件因喜願公司當時售予李武雄之塔位數量眾多,且距今已久遠,則陳建助與李武雄就選位即繳納管理費所述時間點縱或有異,然其二人就李武雄所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已選位即有繳納管理費之主要陳述,則均屬一致,故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以陳建助證稱其沒有賣給李武雄45,000元價格的塔

位,足徵系爭塔位並非陳建助所出售,故陳建助關於管理費之證述,無從據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云云置辯。然陳建助於同日經本院提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後,已明確表示李武雄所提出的永久使用權狀是向其所購入(詳如上述)。而陳建助為喜願公司之法代,參酌其證述之意旨,應係代表喜願公司出售系爭塔位之意。又被上訴人係於88、89年間分別向喜願公司支付價金購買喜願公司有權處分之系爭塔位,為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不同,自不足採。況本件因喜願公司當時售予李武雄之塔位數量眾多,且距今已久遠,尚難以陳建助與李武雄就買賣塔位之價金所述有不一致,遽予推翻陳建助關於管理費之證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綜上,應認李武雄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塔位,亦已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

被上訴人永久使用,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且被上訴人已經喜願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均已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上訴人,均如前述。再南都福座(含系爭塔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且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依上,被上訴人原已經喜願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且已繳納清潔管理費用予上訴人,然系爭塔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且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遭上訴人侵奪之事實,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關於占有遭侵奪之時間點係陳稱上訴

人於103年5月27日起拒絕被上訴人之使用,距其追加依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之日(即108年1月15日),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是說一直到103年5月27日被拒絕辦理讓渡的權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代為殯葬業服務者於88年至103年5月27日前,幫客戶代辦南都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業務,如讓渡、選位、進塔等業務一切正常。是於103年5月27日送吳佳琳位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塔位讓渡業務,為上訴人所拒絕,理由為喜願公司所出貨不得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其所提字據亦係記載「因權狀是喜願公司,故無法辦理讓渡」(見原審卷第28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尚不得以上訴人拒絕辦理讓渡即認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侵奪。再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原已經喜願公司履約交付而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其原為系爭塔位之占有人無誤,就其占有被侵奪之時間點,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7年2至4月間至南都福座欲使用系爭塔位時,上訴人卻將被上訴人阻擋於門外,並占有系爭塔位而不讓被上訴人使用,其占有被侵奪之時間點乃係於107年2至4月間等語。上訴人既予以否認,兩造就時效之起算點顯有爭執,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侵奪之時間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塔

位交付被上訴人永久使用,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被上訴人永久使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塔位,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案由:交付塔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