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被上訴 人 李武雄
鄭紫璠(原名鄭月珍)吳佳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涉系爭寶塔之相關商品價目表,前為上訴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公開展示在案,其中單就被上訴人李武雄所主張之系爭寶塔5樓部分(計11個塔位),其每1骨灰位之最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是光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塔位價額計算,其交易價額已逾150萬元(遑論尚有附表二、三之3個地下2樓塔位;以下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塔位,合稱系爭塔位),此無論於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時抑或第二審追加訴訟時皆同(姑不論第一審竟以被上訴人所稱在民國88、89年間,以每個塔位45,000元購得作為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非以起訴時交易價額認定之不當),從而,系爭塔位之交易價額既逾150萬元,上訴人自得就原審判決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前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準,縱被告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其結論仍無不同。而上訴利益,則係指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8、89年間,以每個塔位45,000
元購得系爭塔位,且已繳納永久清潔費,並取得上訴人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然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嗣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然被上訴人欲使用系爭塔位時,卻遭上訴人阻擋於門外,並占有系爭塔位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依民法第348條買賣之契約關係起訴,另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塔位之占有。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觀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其所主張買受系爭塔位之價金,以單價45,000元購得共14個塔位,即為630,000元【計算式:45,000×(11+2+1)=630,000】。至上訴人於訴訟中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對於依被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不生影響。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依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塔位之價
金而以107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0元,經合法送達兩造後,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自應確定,被上訴人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補字卷第67-75頁)。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依此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未有不同之主張。其於本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時,再提出商品價目表,主張應以其公告之商品價目表核定系爭塔位之交易價額云云,經斟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復經第一審核定後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之情事,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維持第一審核定之630,000元。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並得上訴第三審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