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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吳金華訴訟代理人 蘇文男被上訴 人 潘聖文

潘依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921元。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4,079元,並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金華956,686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文男95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金華360,765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上訴時,其上訴人為吳金華、蘇文男,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並自101年5月23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其後上訴人蘇文男於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另關於上訴人吳金華之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5,921元。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4,079元,並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蘇文男撤回上訴部分,於法無不合。另上訴人吳金華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潘明雄於95年間因無力支付銀行貸款,為避免被上訴人潘聖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7)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之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遭銀行法拍後由第三人取得,潘明雄向其借款151萬元作為系爭房地拍定價金,該151萬元係由其以潘明雄之配偶潘蔡玉美為連帶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潘明雄信用不佳,乃約定由其出名投標,拍賣購得系爭房地,實際係潘明雄及家人居住、使用,僅借名登記其名下;嗣潘明雄於98年5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潘明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前對其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潘明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潘明雄與其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潘明雄於95年7月還清借款151萬元及所有費用、利息,另行覓得信用良好之人完成移轉登記,惟潘明雄未依約給付151萬元欠款及利息,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衍生之各項費用亦未完全清償,其遂向訴外人蘇文男借款95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及擴張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5,921元。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前項金額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4,079元,並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潘明雄死亡後,依法負有返還系爭房地義務,詎上訴人放任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蘇勝鑫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不提起任何救濟,於得知伊為蘇勝鑫向法院提存130萬元後,就上訴人與蘇勝鑫間無債權債務存在一事仍拒不告知,俟蘇勝鑫領取伊所提存款項後,更由蘇文男接續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以達上訴人讓伊無法遵照潘明雄遺願保留系爭房地之目的,上訴人權利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放任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蘇勝鑫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致伊蒙受146萬餘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免為給付,以維公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潘聖文、潘依欣係訴外人潘明雄之子女,潘明雄於98年5月31日過世,被上訴人二人為潘明雄之繼承人。

⒉上訴人與潘明雄於95年5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如下:

「立切結書人蘇吳金華(以上簡稱甲方)、潘聖文(以上簡稱乙方)茲就永康市○○○路○○○號8樓之1房子拍賣事宜約定如下:①房子拍賣之保證金叁拾萬玖仟元整由乙方支付。②銀行代墊不足之款項及利息由乙方支付。③乙方須支付過戶之一切費用(契稅、增值稅、代書費)。④乙方須支付甲方財產交易所得稅。⑤乙方須於得標過戶完成後,一個月內找銀行信用良好之人完成過戶手續。以上為雙方所同意,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⒊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在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445號強制

執行事件,委託吳玉蘭以1,888,800元投標買受潘聖文所有之系爭房地。

⒋上開投標保證金309,000元由潘明雄支付;得標後其餘價金

1,579,800元,其中151萬元由上訴人以其為借款人、潘明雄之配偶潘蔡玉美為連帶借款人,於95年5月30日向聯邦銀行借款繳納。系爭借款於101年5月23日清償完畢,貸款期間共支付利息309,105元。其中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518,818元。

⒌臺南地院於95年5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同年6月2日以拍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⒍訴外人蘇勝鑫於100年11月間,以臺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

1275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上訴人有130萬元票款債權,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訴外人蘇勝鑫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執行。

⒎被上訴人以伊父親潘明雄前曾於95年5月4日借用上訴人名義

,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房地,於潘明雄死亡後,潘明雄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萬元及利息。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上訴人吳金華應給付被上訴人223萬元,及其中195萬元自101年4月11日起,其中283,000元自10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

⒏被上訴人二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經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2,443,743元(包含17,864元之執行費用),尚餘77,103元未受償。

⒐關於原審原告蘇文男對於上訴人吳金華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

①蘇文男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95萬元之本票,向臺南地

院對吳金華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蘇文男嗣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700號受理。

②蘇文男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129,260元之本票,向臺

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952號本票裁定;又蘇文男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1,072,797元之本票,向臺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173號本票裁定;後蘇文男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8171號受理。

③蘇文男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140萬元之本票,向臺南

地院對吳金華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本票裁定,蘇文男嗣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受理。

④前述三件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併入訴外人蘇勝鑫前聲請之強制

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見不爭執事項⒍),後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又蘇文男就前述①之強制執行案件亦撤回執行,由蘇文男依前開②③之強制執行案件接續執行。

⒑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所簽發前述不爭執事項⒐①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代位本票債務人即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蘇文男對上訴人之上述9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蘇文男不得以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對吳金華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83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

⒒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蘇文男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行使異議權利,主張蘇文男持有前述不爭執事項⒐②③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本息均不存在,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准將蘇文男於該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全部剔除。

⒓被上訴人前以其代上訴人向蘇勝鑫提出130萬元之清償提存

,經蘇勝鑫領取完畢,惟嗣後始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位清償前已清償對於蘇勝鑫之所有債務,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將因拍賣而對被上訴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意消極不就系爭執行事件為任何救濟,亦未要求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據此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經上訴人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⒔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情事變更原則而主

張免除金額均不成立,則同意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違反誠信原則

,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2請求免為給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潘明雄於95年5月2日簽立系

爭切結書1紙,就登記被上訴人潘聖文名下之系爭房地拍賣事宜為約定,內容為房子拍賣之保證金309,000元、銀行代墊不足之款項及利息由乙方即潘明雄支付,過戶之一切費用、財產交易所得稅均由潘明雄支付,潘明雄須於得標過戶完成後1個月內找銀行信用良好之人完成過戶手續,嗣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445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委託吳玉蘭以1,888,800元投標買受系爭房地,臺南地院於95年5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以拍賣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拍賣案件投標保證金309,000元由潘明雄支付;得標後其餘價金1,579,800元,其中151萬元由上訴人以其為借款人、潘明雄之配偶潘蔡玉美為連帶借款人,於95年5月30日向聯邦銀行借貸系爭借款繳納。系爭借款於101年5月23日清償完畢,貸款期間總共支付利息309,105元,其中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518,818元,及潘明雄於98年5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潘明雄之繼承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至⒌)。而被上訴人就伊等依系爭切結書所應返還之款項,除原審所判決之金額360,765元外,尚積欠上訴人95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不爭執事項⒔),均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抗辯上訴

人不得請求上開款項。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悖於正義公平之情形下,始能以該原則介入審查,並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避免藉由該原則之恣意適用致侵害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係以:上訴人明

知系爭房地係潘明雄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趁潘明雄死亡之機會,主張系爭房地係自己所有,否認借名契約之存在等語。惟本件爭執源於上訴人與潘明雄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依切結書內容,就系爭房地之拍賣約定上訴人投標,由潘明雄支付所得費用,因潘明雄未履行切結書義務,致其後衍生諸多爭執;而系爭切結書未載明若潘明雄未履行時,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致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咎在潘明雄。嗣雖經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23萬元及利息,經法院依備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然此一爭執既起於潘明雄未依約履行,及系爭切結書約定不明所致,非可認定上訴人係故意犧牲被上訴人之權益以謀取自身利益。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放任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蘇勝

鑫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不願提起任何救濟,於得知伊為蘇勝鑫向法院提存130萬元後,仍拒不告知上訴人與蘇勝鑫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俟蘇勝鑫領取提存款項,獲得不當得利之後,更由蘇文男接續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以達讓被上訴人無法遵照潘明雄遺願保留系爭房地之目的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任蘇勝鑫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證據為證。且本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嗣被上訴人向蘇勝鑫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案件受理。據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日就原告與訴外人蘇吳金華(即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訴字第256號)之判決,以『原告願代債務人蘇吳金華清償債權人蘇勝鑫(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符合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附支票通知,惟受取權人蘇勝鑫拒絕受領寄回,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為由,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判決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05頁);再依上訴人所提蘇勝鑫102年3月7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潘聖文之存證信函載明:「請代為退回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支票正本一張。」(本院卷第47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擅作主張代上訴人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130萬元,經蘇勝鑫拒絕受領寄回後,復又以提存方式清償,始經蘇勝鑫取走前開提存款。被上訴人清償,係出於自願,上訴人並未施以任何手段要求被上訴人代償;而被上訴人初次清償,尚遭蘇勝鑫拒絕受領,猶辦理提存,可見被上訴人在蘇勝鑫領取提存款前,有充裕時間決定是否代為清償,伊既堅持代償,致款項遭蘇勝鑫領取,責在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之積極行為所致。

⒊且被上訴人前即曾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依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固曾於另案(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原告(吳金華)欠蘇勝鑫的錢已經還清了,是於被告(潘聖文)提存之前就還清了』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否認在被上訴人為系爭提存之前,其知悉被上訴人欲代其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或為系爭提存,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告知上訴人,或上訴人知悉其欲代為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顯見上訴人於事前,對被上訴人將代其對蘇勝鑫清償債務、為系爭提存之事,毫無所悉,應堪認定。」,此有上訴人所提前揭判決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此外被上訴人復無證據可證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而故不告知,則伊此一抗辯自難採認。

⒋再者,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房地,主動清償上訴人對於蘇勝

鑫之債務,雖情有可原。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欲代上訴人清償債務,理當先詢問上訴人,待確認後再為清償,豈有事先不先詢問查明,於清償後始怪罪上訴人不先告知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與蘇勝鑫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即使如此,被上訴人儘可不予代償。縱上訴人急切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可於拍賣時出價購得,故無代上訴人清償而由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上情,乃係出於保有系爭房地所採之措施,而嗣後未能停止拍賣程序,乃係被上訴人怠於向上訴人詢問、確認所致,要難將此不利結果歸責於上訴人。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於伊提存之前,上訴人已知與蘇勝鑫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惟上訴人未要求蘇勝鑫撤回查封,任由蘇勝鑫繼續以債權人身分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讓自己繼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在伊提存之後,知悉該提存係伊代上訴人清償對蘇勝鑫之債務,竟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與蘇勝鑫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後又未代位伊向蘇勝鑫請求返還提存金以保全自己債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於清償後,是否要求撤回查封,乃為上訴人之權,其請求與否,由上訴人自行考量,縱未立即要求蘇勝鑫撤回查封,亦難謂有何不法;而所謂上訴人未代位被上訴人向蘇勝鑫請求返還提存金,然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應代位被上訴人請求,可見此一權利本歸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行使,伊不行使,反歸責上訴人不代位被上訴人行使,顯然本末倒置。又所指上訴人故不告知與蘇勝鑫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情,然縱使上訴人於蘇勝鑫領取提存金之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提存之事,惟其提存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未詢問上訴人之意所致,已見前述,則上訴人縱知悉此事,亦無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為告知,亦難認有何不妥。

⒍要之,本件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於蘇勝鑫之債務,乃係

被上訴人在未徵詢上訴人與蘇勝鑫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出於保存系爭房地之考量,自行清償、提存,此一紛爭,係被上訴人主動所致,上訴人無任何促使被上訴人代償之作為,反係被上訴人怠於事先徵詢,自難將此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難認上訴人為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而有顯然悖於正義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有違誠信原則,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放任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蘇勝鑫查封拍

賣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蒙受146萬餘元之損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免為給付等語。惟: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36號判決參照);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41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任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蘇勝鑫查封拍賣

系爭房地,致伊蒙受146萬餘元之損失一情,既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認定:「顯見上訴人於事前,對被上訴人將代其對蘇勝鑫清償債務、為系爭提存之事,毫無所悉,應堪認定。」,此見前述;而被上訴人所稱蒙受146萬元損失,乃係因其急於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在未告知上訴人之際,與訴外人蘇勝鑫協議代上訴人清償,使蘇勝鑫撤回強制執行所致,此一情事難謂係被上訴人所無法預料,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片面選擇代上訴人清償對於蘇勝鑫債務,在上訴人未獲徵詢之際,若將被上訴人決定所蒙受損失,轉由上訴人承擔,難認公平。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上訴人之債務,自屬無據。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依其與潘明雄所訂立之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代為清償銀行借款本息之95萬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765元,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