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蔡坤展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上訴人 王慶宗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南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中,關於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之部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嗣於上訴時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南川公司於92年7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中,關於上訴人出資額70萬元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之部分,回復登記名義為上訴人所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於上訴後不再主張,此部分於敗訴判決時即告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間分別出資70萬元、80萬元共同設立南川公司,並於92年5月完成設立登記。詎伊於106年8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南川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時,竟發現南川公司於92年7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將伊出資額70萬元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次變更登記所檢附之「南川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之股東簽名,並非伊所簽,實係被上訴人夥同他人偽造簽名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同意書,變更南川公司登記上之出資額,致伊喪失70萬元出資額登記名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伊之出資額70萬元回復登記。
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合,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南川公司於92年7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中,關於上訴人出資額70萬元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之部分,回復登記名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南川公司於92年5月設立登記時,雖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出資人,然全部出資額150萬元,係由伊於92年4月25日存入現金20萬元、轉帳130萬元至南川籌備處帳戶後籌足,上訴人並未出資。嗣伊不再借用上訴人名義,兩造遂於92年7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上訴人僅為南川公司之員工,長年均領取薪資,並非公司股東。上訴人於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下稱台南三信)帳戶提領之款項,與南川公司設立之資金無關,況依上訴人三信帳戶交易明細,於92年間尚有數10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上訴人應無分批多次提領再以現金交付出資額之理。上訴人任職公司十多年,均未行使股東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領取之項目為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益徵上訴人確為南川公司之員工。至上訴人所稱85年間之保險,與92年5月間設立之南川公司無關,又南川公司雖於94年為上訴人購車,係伊考量兩造之親誼及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而為,均不能認定上訴人為南川公司之股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為敘述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南川公司係於92年5月間設立登記,兩造均為登記之股東,並登記上訴人為董事即代表人。
(二)南川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150萬元,依92年4月25日公司章程第5條所載,兩造之出資額原各為50萬、100萬,後修改為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為80萬元,且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轉帳存入南川公司籌備處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系爭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出資變更如下:原股東蔡坤展出資70萬元整轉由新股東王慶宗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壹人,選任王慶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
(四)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616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而鑑定之結果依相似程度可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5種等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於92年7月15日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之部分,回復登記名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7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南川公司係於92年5月間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50萬元,兩造均為登記之股東,章程所載上訴人之出資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為100萬元,後變更為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80萬元,並登記上訴人為董事即代表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間檢附系爭同意書,變更南川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出資,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代表人;又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為:「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原股東蔡坤展出資70萬元整轉由新股東王慶宗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壹人,選任王慶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其上有兩造之簽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南川公司92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表、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36590號函檢附之南川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南川公司之股東,詎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夥同他人偽造系爭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自上訴人承受出資額7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主張南川公司於92年7月間所為之變更登記,係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行使偽造系爭同意書)為發生原因,致被上訴人取得70萬元之出資額,並受有70萬元出資額登記名義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同意書及其他上訴人簽名之歷
年文件5份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單位特徵比對後,認系爭同意書上上訴人簽名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其他上訴人自陳為其簽名之文書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4日以調科貳字第1070321616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參以上開鑑定書將鑑定結果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5種等級,而本件送往鑑定後之鑑定結論為「相似」,且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自難以此鑑定之結果,遽認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夥同他人偽造。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南川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70萬元,係伊
提領現金後,分3次各交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台南三信帳戶對帳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惟南川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50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20萬元及轉帳130萬元存入南川籌備處帳戶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新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而上訴人之台南三信帳戶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2年3月3日提領25萬元、4月18日提領20萬元、4月22日提領6萬元、4月25日提領15萬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後有將現款交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月3日提款後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於92年4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亦與其提領之金額25萬元、15萬元有所不符。參酌一般人之通常觀念,30萬元或20萬元均非小額金錢,且涉及公司設立之資金分配,對將來權益影響更屬重大,若有須以現金支付之必要,應無不要求對方開立收據,以確保自身權益、杜絕日後衍生其它爭端之理;然上訴人前後交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與被上訴人,竟均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已與常情不符;況觀諸上訴人台南三信帳戶對帳單,可知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出資額前之92年3月3日前,帳戶內餘額超過140萬元(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若上訴人當時擬給付南川公司之出資額70萬元,自非不能以匯款方式直接存入南川籌備處帳戶,更無多次、分筆提領現款,再以無保障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理。
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南川公司前身「南川汽車保養
廠」於83年間成立時,出資額由上訴人母親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改組南川公司後,資本額150萬元是由原來保養廠補上去,上訴人另外補70萬元云云;但「南川汽車保養廠」既變更組織為南川公司,原有資產由南川公司承受,而南川公司之資本額150萬元,扣除承受自「南川汽車保養廠」之資產,兩造應無再分別出資70萬元、80萬元之理,更不可能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南川籌備處帳戶之理,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成立南川公司時,係約定均比照其他員
工按月領取薪資,若各月或年度結算尚有獲利,再領取獎金等語,並提出伊於南川公司105年2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獲利分配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薪資明細表中,上訴人之職稱為「廠長」,領取之名目為本薪、津貼及獎金等,與一般受僱員工領取之項目,並無不同,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包含薪水、津貼、獎金等所有給付),每月合計約10萬元左右,並無上訴人主張加計獲利分配而領取較高之月份。上開薪資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受僱南川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曾於南川公司獲利時,有以股東身分分配盈餘。上訴人另以其於南川公司之任職期間,南川公司每年為其支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並曾以公司資金為兩造購買同款之配車,然一般民間公司就職位較高之員工配以較好之福利制度,諸如購置車輛以供使用或為員工支付某項個人支出,實非少見,而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性措施,性質上與專屬股東之盈餘分派,性質上並不相同,南川公司為上訴人支付保險費、購置配車等給與,並非股東專屬,自難遽認係南川公司投資獲利之分配。且若上訴人自92年起即為公司股東,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間,時間已超過10年,若於上開期間,確有行使股東權(如分配盈餘、參加股東會)之行為,自不難提出相關證據供調查;反之,若上訴人歷年來均未曾行使任何股東權益,豈非等同在未曾分配任何獲利之情形下,任職於該公司,卻對其支出之出資額不聞不問,顯有違於一般人之經驗,惟上訴人就其自稱為南川公司股東之10餘年間,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行使股東權之證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諸情相互勾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實際出資南川公司之股東等節,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既非實際出資南川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抗辯南川公司設立時,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出資人,系爭同意書係兩造於南川公司成立後,合意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共同簽立之文書等語,應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準此,南川公司本於系爭同意書,於92年7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上訴人70萬元之出資額轉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公司登記出資額增加70萬元之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利益,尚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南川公司於92年7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之7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諭知被上訴人到庭書寫上訴人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等語,惟本件原審已將上訴人之相關筆跡文件與系爭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上,況個人文字之書寫特徵,本會因時間、習慣不斷更易,更會因書寫時之主觀意圖、情境有所不同,系爭同意書上上訴人簽名筆跡係於92年間作成,迄今已15年,縱令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上訴人姓名,筆跡與當年已未必相同,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本人偽造,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係對立之當事人之立場,更難期待被上訴人當庭重現當時書寫上訴人簽名之情境,而取得對上訴人有利之鑑定素材,亦難導出對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可言。又本件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且參照上開證據,既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同意書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夥同他人偽造,及被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尚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南川公司於92年5月設立登記時,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出資人,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於92年7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承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92年7月間公司變更登記中,自上訴人承受之7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